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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評估,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106年6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6月17日簽約取得上開機車後,」、「轉讓予友人李維凱抵債」之記載更正為「出售予友人李維凱,以抵債其所積欠李維凱之55,000元債務」、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評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到場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未久,將該機車出售而以價金抵償所積欠李維凱之55,000元債務,此變得之物5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並無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特約經銷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佯稱欲以新臺
    幣(下同)6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
    應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
    付5625元予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丙○○將
    會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嗣丙○○於106年6月17日取得上
    開機車後,竟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於105年間某日,將
    上開機車轉讓予友人李維凱抵債,並辦理過戶登記至高哲祥
    名下。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丙○○均無回應,仲信公司
    始悉受騙。【106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二、丙○○前因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屬上揭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彰化縣衛生局已以105年2月3日彰衛醫字第1050004
    369號函,通知丙○○應於105年2月24日接受評估事宜,該
    函並於105年2月5日合法送達,惟丙○○屆期無故未到場,
    彰化縣政府遂以105年4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114698號函
    裁處丙○○,並通知丙○○應於105年4月27日接受評估事宜
    ,該函並於105年4月22日,由丙○○本人收受發生送達之效
    力,惟屆期丙○○仍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
    定。【106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三、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維凱
    、高哲祥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
    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狀況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7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
    1050139833號函附資料、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1日府社保護
    字第1050154369號函附之通知書函、裁處書、送達證書、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門診晤談登錄表、本署
    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3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性侵害犯罪
    防治第21條第2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6萬7500元,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貸款買車後,將該車抵債轉讓行為涉犯侵
    占罪嫌,然經審酌被告於購車後即處分該車,可知其自始即
    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機車,是
    其取得上開機車時犯罪行為已成立,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智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第21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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