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6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評估,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106年6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6月17日簽約取得上開機車後,」、「轉讓予友人李維凱抵債」之記載更正為「出售予友人李維凱,以抵債其所積欠李維凱之55,000元債務」、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評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到場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未久 ,將該機車出售而以價金抵償所積欠李維凱之55,000元債務,此變得之物5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1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12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並無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特約經銷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佯稱欲以新臺 幣(下同)6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625元予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丙○○將會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嗣丙○○於106年6月1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於105年間某日,將 上開機車轉讓予友人李維凱抵債,並辦理過戶登記至高哲祥名下。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丙○○均無回應,仲信公司始悉受騙。【106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二、丙○○前因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屬上揭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彰化縣衛生局已以105年2月3日彰衛醫字第1050004369號函,通知丙○○應於105年2月24日接受評估事宜,該 函並於105年2月5日合法送達,惟丙○○屆期無故未到場, 彰化縣政府遂以105年4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114698號函 裁處丙○○,並通知丙○○應於105年4月27日接受評估事宜,該函並於105年4月22日,由丙○○本人收受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屆期丙○○仍未到場,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106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三、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維凱、高哲祥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狀況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7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39833號函附資料、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154369號函附之通知書函、裁處書、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門診晤談登錄表、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23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性侵害犯罪防治第21條第2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6萬7500元,併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貸款買車後,將該車抵債轉讓行為涉犯侵占罪嫌,然經審酌被告於購車後即處分該車,可知其自始即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機車,是其取得上開機車時犯罪行為已成立,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檢察官 劉 智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第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