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光基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光基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9行所載「20分許」補充為「20分、2 時5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等犯行,惟查:被告去電告訴人和潤公司表示,欲取回其置放於系爭小貨車上之物品,經該公司回覆,會請取車人員與其會合,取回車上物品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佐,故被告空言抗辯已與該公司達成協議,並由該公司表示其可直接將系爭小貨車開走云云,顯不足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如有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將有循法律途徑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卻於明知其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占有系爭小貨車之際,仍未獲告訴人和運公司同意而侵入其所有附連圍繞之土地,將系爭小貨車駛離後隱匿,致告訴人和潤公司對其之債權未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並侵害告訴人和運公司對其營業處所自由支配管領之法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賴光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基於民國103年5月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簡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與出賣人尚立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尚立公司)及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簡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且由其母賴黃玉秀一同簽訂系
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賴光基並交付與賴黃玉
秀於同年月7日共同簽發之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本票1紙(下
簡稱系爭本票)予和潤公司,尚立公司同意將其依系爭動產
抵押契約書約定對賴光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
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讓與和潤公司,賴光基則應依系爭動產抵
押契約書約定之時間及方式支付分期款予和潤公司。嗣賴光
基因未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按月支付分期款,經和潤公司聲
請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獲
准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840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本票裁
定)為強制執行,和潤公司旋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62200號執行命令(下簡稱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賴黃玉秀在第三人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津債權,而賴光基仍未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按月支付分
期款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和潤公司聯絡賴光基無著,乃於
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以電話通知連帶保證人賴黃
玉秀轉告賴光基「車貸未補,將進行取車動作」等語,且於
105年2月3日及105年3月4日見賴光基仍遲未支付所餘全部價
金,即委由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
48分許,尋獲系爭自用小貨車後為和潤公司占有之。詎賴光
基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後,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遭和潤公司
拖走,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和潤公司債權
而隱匿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住在
臺中市○○區○○路○○○○○○○○○○○○○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
午1時2分、1時11分、1時20分許,數度聯繫和潤公司,經和
潤公司人員告以系爭自用小貨車經取車人員拖往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運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0號之「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及取車人員聯絡電話
,請其會同取車人員取回系爭自用小貨車上私人物品後,旋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和運勁拍中心」(系爭自用小貨
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拖至該中心),並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辦理訪客
登記手續獲得「和運勁拍中心」人員允許,即逕行由「和運
勁拍中心」建築物之大門駛入,前往其內周圍設有鐵絲網之
車輛保管場,而無故侵入之,停妥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即乘
「和運勁拍中心」人員未及注意之機,尋得系爭自用小貨車
,以該車鑰匙將之駛出「和運勁拍中心」,覓得適當處所暫
時停放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步行回到「和運勁拍
中心」,走入車輛保管場,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開「和
運勁拍中心」,再伺機將系爭自用小貨車駛走而隱匿之。嗣
「和運勁拍中心」車管人員清點車輛,發現系爭自用小貨車
不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涉有嫌疑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任林志興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函送及和潤公司委任黃任猷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光基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賴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四證人即和潤公司人員黃任猷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暨系爭自用小貨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
六系爭本票裁定查詢結果1件。
七系爭執行命令影本1件。
八系爭自用小貨車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件。
九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十「和運勁拍中心」訪客登記表影本1件、車輛保管場照片9張
等。
被告之和潤公司繳款明細1件。
被告之和潤公司客戶聯繫紀錄1件及電話錄音光碟2片等。
本署勘驗(和潤公司電話錄音光碟)筆錄1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2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