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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林怡君

  • 被告
    黃素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3、8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撲克牌壹副、塑膠圓桶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以下所載「黃素蓮」補充為「㈠黃素蓮」、第9 行以下所載「同顏色放槍胡牌者,可贏得100 元」更正為「不同顏色、同顏色放槍胡牌者,可分別贏得50元、100 元」、第13行以下所載「又黃素蓮」補充為「㈡又黃素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以下所載「黃憲明」更正為「楊憲明」、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與黃振陽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自105 年12月起迄至106 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認上開2 罪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再經營象棋、撲克牌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撲克牌1 副、塑膠圓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係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獲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號106年度偵字第891號被 告 黃素蓮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蓮基於意圖營利,與黃振陽(涉嫌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6年1月5日10時許,由黃素蓮提供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與黃振陽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象棋、撲 克牌賭博。象棋之賭博方式為象棋32顆,賭客各拿4顆,賭 客以擺放於桌上之象棋自行抽摸,以胡牌之花色決定輸贏金額,同顏色放槍胡牌者,可贏得100元,同顏色自摸胡牌者 ,可贏得150元,不同顏色自摸胡牌者,可贏得100元;撲克牌之賭博方式為賭客翻牌決定何人當起牌者,自摸胡牌者,可贏得其他賭客下注之賭金,1輪賭博52次(以撲克牌1副作為計算),黃素蓮以此方式牟利。又黃素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其中2日,在上址檳榔攤,以手寫簽注單之方式,經姜皇丞(涉嫌賭博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照片之方式向楊憲明(涉嫌賭博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黃素蓮與楊憲明約定倘黃素蓮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組合,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倘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楊憲明所有。嗣經警於106年1月5 日10時4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黃振陽及賭客陳軒漢、廖讚文、姜皇丞(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檳榔攤賭博財物,並扣得象棋、撲克牌各1副 、塑膠圓桶1個、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350元,並自姜皇丞 之手機內發現黃素蓮之簽注單照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陽、陳軒漢、廖讚文、姜皇丞及黃憲明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手機擷取照片及象棋、撲克牌各1 副、塑膠圓桶1個、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350元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1副、塑膠圓桶1個、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3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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