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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1號

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O TRONG NGHIA(中文姓名陶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 TRONG NGHIA 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脫水機、被套及三合板衣櫃,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吳繡珠」更正為「林吳綉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林有財所有之脫水機、被套及三合板衣櫃等物品,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DAO TRONG NGHIA 因租屋處適逢颱風停電,為圖照明乃點蠟燭放置脫水機上以供照明,其本應注意使用蠟燭時,須避免蠟燭引燃其他可燃物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離開時未將蠋燭吹熄,也未設置必要防火設備及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以致該蠟燭不慎引燃脫水機造成火災,進而燒燬脫水機、被套及三合板衣櫃等物品,致生該建築物燒燬之危險,幸經報請消防局派員到場即時撲滅,始未釀成更大災情及釀成人員之傷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其代表租屋之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理楊志鈞與被害人林有財就損害賠償事項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或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DAO TRONG NGHIA  (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陶忠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TRONG NGHIA(中文姓名陶忠義)為至誠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至誠公司)代表人楊智鈞之員工,居住在至誠公
    司向林有財承租林吳繡珠所有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建築物4樓,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夜間11時許,在上開租屋
    處4樓,因適逢颱風停電,點蠟燭置放在脫水機上照明時,
    本應注意使用須避免蠟燭引燃其他可燃物體,並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防火措施,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離開時未將蠋燭吹熄,也未設置必要防火設施,也未採取必
    要之防火措施,致該蠟燭不慎自燃該脫水機造成火災,致林
    吳繡珠所有放置在租屋處4樓脫水機、被套及該房間三合板
    衣櫃燒損,並致生可能繼續延燒至該建築物之公共危險。嗣
    經報請消防局派員到場即時撲滅,始未釀成更大災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陶忠義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
    有財之指訴,(三)證人楊智鈞之證詞,(四)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建築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係以「
    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依一
    般社會通念,失火燃燒之情形,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
    險存在者,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陶忠義
    於離開時未將蠋燭吹熄,也未設置必要防火設施,也未採取
    必要之防火措施,致該蠟燭不慎自燃該脫水機造成火災,觀
    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倘火勢繼續延燒,極可能波及建築物
    本體,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二)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
    本案火災之發生,所生之危害非低,復使被害人林有財遭受
    財產損失,惟被害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有被害人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
    行、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當之
    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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