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至清
具 保 人 許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具保人許弘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許弘宇(聲請書誤載為許至弘,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報到接受執行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許弘宇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刑保字第197號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紙、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報告書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見該受刑人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檢察官漏未聲請一併沒入實收利息,惟因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金之利息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並非具保人所繳納,且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係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故法院在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並無裁量是否可不沒入實收利息之餘地,從而,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縱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沒入實收之法定利息,本院仍有義務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