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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9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110 號,即原105 年度執更字第6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110 號)。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為公司負責人,曾向外調借資金尚未返還、尚有應退客戶貨款、應收帳款及報稅等作業亟待處理。異議人父親罹病嚴重弱視,105 年2 月發病開刀,視力每下愈況,異議人身為人子有不容推諉的照料之責。為此請求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 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在上級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之情形,實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其理相通,自非「諭知該判裁之法院」。本案受刑人李佾瑞是對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11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乃執行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所諭知之刑罰,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更易本院原審判決之刑罰,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法律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執行檢察官以:單就本案(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 號)部分,受刑人就已經有4 次竊盜犯行,而且均屬累犯;佐以受刑人先前前科累累,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15日,於97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17日)後,隨即於假釋出監後不到2 、3 週內(即97年4 月間)犯下本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所列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要件相符,均屬上開手冊所列「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又一併考量受刑人本案竊盜犯行及因而衍生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其犯案累累,被害人眾多,受刑人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後,不但將其內現金悉數取走,事後還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對被害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造成之損害甚鉅,其停止執行在外期間,亦未見其前去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設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有何真正悔悟之心等情,若令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不但難以維持法秩序,亦不容於人民之法律情感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並報請代理檢察長之襄閱主任核定,而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有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619 號卷附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附件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詳細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符合內部裁量基準,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至於受刑人為公司負責人,需在外處理經營公司事務、或為照顧生病父親,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不過為個人家庭生活因素,均與上述法令所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無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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