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蔡炳煌(明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紀清 被 告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文。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有上述 「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種案件既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且依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亦認本院仍應對被告之公司法人即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審理。從而,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公司法人之被告即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兩罰規定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公司為被告之案件,須該法人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成立犯罪時,始能對兩罰規定之被告即公司法人科以罰金刑。若無證據證明法人公司被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著作權法之刑罰規定成立犯罪時,仍對法人公司提起告訴,此時檢察官即應以犯罪嫌疑不足,對法人公司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進入公訴程序,以免行無益之刑事訴訟程序。在相同情況時,自稱被害人之自訴人,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反循自訴程序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亦應認遭自訴之公司法人被告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本件自訴人自訴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前案被告傅紀清)違反著作權法刑罰規定之犯罪事實,縱所自訴之犯罪法條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8511號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之 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準此,不論本件提起自訴之自訴人係以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前案被告傅紀清)觸犯著作權法何法條之罪,提起自訴,均不影響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認定。 ㈣茲自訴人前對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前案被告傅紀清)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乃「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傅紀清係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淘寶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蔡炳煌依其所創作之圖形開發設計LED行動電源工具燈,使LED燈與行動電源組合後更呈現獨特完美之外觀及功能,詎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及香港商淘寶公司經營管理之『淘寶網』網站,竟刊登販賣仿冒告訴人設計之LED行動電源工具 燈產品,告訴人於105年1月6日發現後,向該2網站管理人員舉發,均未獲處理,仿冒產品亦未下架,因認傅紀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92條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阿里巴巴及淘寶網均係大陸地區網站,此可由阿里巴巴及淘寶網網站相關介紹得悉,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事實,既為大陸地區網站,而傅紀清僅為臺灣地區分公司經理人,其辯稱未參與處理爭議解決一情,應屬可信。再阿里巴巴及淘寶網均屬購物網站,提供網路平台予賣家陳列商品,招攬客戶購買,網站上所陳列出售之商品並非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或香港商淘寶公司所製造、販賣,此可由告訴人舉發販賣仿冒商品之對象為『深圳邁勝電子有限公司』亦可知悉,新加坡商阿里巴巴公司及香港商淘寶公司既非告訴人所指仿冒商品之出賣人,商品訊息亦非該2公司所刊登,即無著作權法 所定之重製或散布、公開陳列、持有重製物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再告訴人在網站上發現仿冒商品後,曾向『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進行投訴,然該等網站經營管理者,並未具有調查之公權力,遭投訴之賣家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以網站經營者之立場實難認定,況告訴人係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而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需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則告訴人是否享有著作權,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受侵害,益難認定之,實難僅因阿里巴巴及淘寶網網站接獲投訴後,未即時使相關商品下架,即認傅紀清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綜上所述,傅紀清所辯,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傅紀清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認傅紀清之罪嫌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傅紀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851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㈤綜上,遍觀全案卷證,本案遭自訴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前案被告傅紀清)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前既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茲本案並無新事實及證據存在,足認遭自訴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即前案被告傅紀清)犯自訴人所自訴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嫌疑,則依兩罰規定遭提起自訴之公司法人被告即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從認定涉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本院認公司法人之被告即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兩罰規定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即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犯行,既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