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編號○○○○○○-○○○號彩卷、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乙○○所經營之「大家發彩券行」,拿出玉環並向乙○○表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彩券,乙○○遂取 出刮刮樂彩券供甲○○挑選,甲○○挑選其中4張彩卷(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共8,000元)後,將寫有「阿姐:對不起,我真的不是壞人,因為酒駕明天沒交錢就要被關,我有小孩要養不能被關,…不要報警,求求您,我會打電話」(按:甲○○當時並無酒駕案件待執行)之紙條1張丟在櫃檯,並向乙○ ○表示要用手鐲換彩券,經乙○○當場拒絕,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持上開4張彩卷走出店外,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翌(5)日,甲○○持中獎之彩券3張(即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向不知情之黃國雄兌換獎金5,000元,得 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87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至14、 16至29頁),以及玉環1只、紙條1張、前揭被告搶奪所得之中獎彩卷3張扣案可佐,均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 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取出彩卷供被告挑選後,地點係在告訴人經營之彩卷行內,是4張彩卷仍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經告訴人拒絕以玉環交換彩卷後,被告迅速取走4張彩卷並 逃出店外,其行為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2年度易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至1,6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物,反而搶奪告訴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曾因搶奪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共3罪、10月確定,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8頁反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須扶養求學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未扣案之編號000000-000號彩卷,為被告搶奪所得且未經變賣,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搶奪所得之其餘3張彩卷,經被告變賣而得現金5,000元,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現金5,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