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巫進儀
- 被 告
- 豐田鐵工廠
- 代 表 人
- 柯巫妙
- 上 二 人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林家豪律師
- 被 告
- 林季佑
- 被 告
-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林季進
- 上 二 人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隆律師
- 被 告
- 黃世良
- 選任辯護人
- 廖元應律師
- 被 告
- 郭傳薰
- 被 告
-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 代表人 葉佐源
- 上 三 人
- 選任辯護人
- 吳佶諭律師
- 被 告
- 徐鴻銘
- 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律師
- 被 告
- 游金柱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12、11271號、105年度偵字第1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進儀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季佑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黃世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傳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田鐵工廠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徐鴻銘、游金柱、葉佐源、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巫進儀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豐田鐵工廠」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姊柯巫妙);林季佑為址設南投縣○○市○○里○○○路000號「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總經理(負責人為其兄林季進,另經
詩東(另經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為該公司之內銷課課長;陳宗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9樓之4「保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欣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郭傳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井新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經理(該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辦理停業),該公司主要業務為代理德國大型抽水機及代理日本普利司通之橡皮壩;葉佐源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負責人。郭傳薰因代理日本普利司通橡皮壩之業務而結識林季佑、巫進儀。豐田鐵工廠、鑫永銓公司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之廠商。
二、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於102年5月23日公告公開招標「崇蘭舊圳進水口攔河堰改善工程」採購案,嗣於102年5月31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嗣於102年6月3日因招標文件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公告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復於102年6月26日公告公開招標,於102年7月1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公開開標。上開採購案依公開招標公告,為「機電、土木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代表廠商為機電廠商。機電廠商須檢附橡皮壩完工證明,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2)國內橡皮壩代理商、經銷商-營業項目應具有橡膠自動倒伏堰或橡皮壩之項目或F107150合成橡膠批發業或F113990其他機器具批發業之廠商或公司。應檢附製造廠之型錄及授權書,並須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巫進儀為順利標得該標案,乃借重郭傳薰之人脈,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傳薰尋求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林季佑,以鑫永銓公司名義陪標。巫進儀並與郭傳薰約定,豐田鐵工廠得標後,上開採購案工程之橡皮霸施作部分由郭傳薰負責,巫進儀則負責水閘門之施作。
三、巫進儀與郭傳薰於102年7月3日前某日,一同南下屏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媒介,認識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定石公司)之總經理王博彥(無證據證明其有圍標之犯意),雙方達成由豐田鐵工廠具名代表廣定石公司共同投標上開採購案。郭傳薰另於102年7月1日屏東農田水利會更正公開招標公告之日,郭傳薰與林季佑相約於當日下午在鑫永銓公司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營業處所會面。嗣因林季佑請求於中午會面,郭傳薰乃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先行到達鑫永銓公司,雙方會談後,林季佑應允以鑫永銓公司名義陪標,並指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黃世良配合豐田鐵工廠之陪標。
四、徐鴻銘(無證據證明其有圍標之犯意,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於10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透過弘罡公司之女職員得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後,隨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郭傳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郭傳薰。當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郭傳薰以橡皮壩之製造商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之代理人身份,並持鴻華公司之代理授權書與巫進儀於該事務所會合後,即由巫進儀、郭傳薰就鴻華公司之代理授權書為認證手續,並做為投標文件。嗣於當日9時28分許,郭傳薰以徐鴻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博彥相約於下午2時許會面,郭傳薰並責由王博彥找尋高雄市之民間公證人進行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手續,當日下午,郭傳薰、巫進儀南下高雄與王博彥會面後,由巫進儀、王博彥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黃庭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王博彥並將其土木部分之投標單價提供給巫進儀,再由郭傳薰結合豐田鐵工廠機電部分投標單價,製成單價分析表予巫進儀做為投標文件。
五、鑫永銓公司因前無投標相類工程之經驗,無法尋找有信任基礎之土木廠商配合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黃世良遂指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許詩東請託同行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之協理游金柱(無證據證明其有圍標之犯意,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推薦土木部分之廠商。游金柱推薦與其公司長久配合之下包土木廠商保欣公司與鑫永銓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保欣公司之負責人陳宗裕因游金柱之請求,應允與鑫永銓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同意以鑫永銓公司具名代表保欣公司共同投標。嗣游金柱與陳宗裕電話相約於102年7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與鑫永銓公司之代理人會面並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當日,許詩東、陳宗裕在游金柱之協同下碰面,並由許詩東提出廠商欄空白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許詩東代理鑫永銓公司與保欣公司簽立,並同時在該事務所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認證後,雙方即各自離開現場。嗣郭傳薰將其所製作完成之鑫永銓公司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詳細價目表之光碟提供給許詩東,經許詩東列印紙本請示黃世良是否依郭傳薰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投標,經黃世良首肯,再由許詩東準備其他投標文件交與黃世良,黃世良再指示不知情之鑫永銓公司高雄駐點職員吳逸翔填寫投標總價,由吳逸翔至屏東農田水利會現場投標。
六、102年7月9日開標日清晨5時30分許,巫進儀與郭傳薰於臺中火車站前會合共同南下屏東農田水利會投標。嗣上開採購案豐田鐵工廠、廣定石公司由豐田鐵工廠具名並代表土木廠商廣定石公司共同投標,鑫永銓公司與保欣公司由鑫永銓公司具名並代表土木廠商保欣公司共同投標,另有葉佐源(無證據證明其有圍標之犯意,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為負責人之偉傑公司單獨投標,致使屏東農田水利會之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採購案合於3家廠商參與競標而依法開標,而由豐田鐵工廠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52,223,800元得標,鑫永銓公司因廠商實績證明未檢附橡皮壩完工證明,偉傑公司因未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而被判定不合格標。豐田鐵工廠得標後,該工程之橡皮霸施作部分由郭傳薰負責,巫進儀則負責水閘門之施作。豐田鐵工廠施作此工程機電部分之工程淨利依同業利潤標準約2,746,698元。
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巫進儀、黃世良、游金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郭傳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郭傳薰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於被告郭傳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郭傳薰之辯護人於107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未經具結者,其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徐鴻銘、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葉佐源及證人陳宗裕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非係因渠等偵訊時係以被告或嫌疑人之身份為陳述,依法檢察官本無命其具結之必要,且渠等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傳喚,並為交互詰問,於詰問中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堪人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出自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而具有特信性;又渠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與本案案情均有重大關聯性,故對於本案之審理均具有其必要性;且渠等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渠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郭傳薰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證人即被告徐鴻銘、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葉佐源及證人陳宗裕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郭傳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①證人即被告巫進儀、黃世良、游金柱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證人即被告徐鴻銘、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葉佐源及證人陳宗裕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郭傳薰與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郭傳薰、豐田鐵工廠、鑫永銓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第63至66頁、第8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郭傳薰、豐田鐵工廠、鑫永銓公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5至19頁、第86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新修正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並於103年6月29日生效。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是上開新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朔及既往之效。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鴻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以被告徐鴻銘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取得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據以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4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00、684、757、824、1009號卷宗,核閱屬實,自無上開103年1月29日新修正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於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予以判斷,而本件被告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郭傳薰所犯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豐田鐵工廠、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雖非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然據上開通訊監察書聲請監察理由釋明書所載,上開通訊監察書聲請案由雖係被告徐鴻銘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其涉犯事實乃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工程所涉不法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工程等情事,此據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招標工程雖係屏東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之「崇蘭舊圳進水口攔河堰改善工程」採購案,而非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公開招標之工程採購案,但均係涉及農田水利會公開招標之適法性,以及有無他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情事,是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郭傳薰所犯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豐田鐵工廠、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與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及事實當具有相當關聯性,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郭傳薰、豐田鐵工廠、鑫永銓公司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世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巫進儀、林季佑、郭傳薰、豐田鐵工廠、鑫永銓公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均矢口否認。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巫進儀、豐田鐵工廠辯稱略以:①被告郭傳薰係鴻華公司之代理人,其所為係為鴻華公司或自己之利益,與被告巫進儀無涉;②被告巫進儀係自行接洽鴻華公司採購橡皮壩,施作部分亦係鴻華公司自己派員證人吳國鎮前來施作,而未假被告郭傳薰之手,被告巫進儀與被告郭傳薰間之間係,僅止於被告郭傳薰係鴻華公司之授權代理而已,被告巫進儀並無藉被告郭傳薰之手運作圍標之情事云云。
(二)被告林季佑、鑫永銓公司辯稱略以:①被告鑫永銓公司為上市公司,目前係臺灣最大的橡膠輸送帶生產公司,外銷市場佔營業額90%,內銷市場僅佔營業額10%,被告林季佑雖同意並授權被告黃世良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名義「參加、陪一下」上開採購案,但其真意係因被告鑫永銓公司係第一次參加農田水利會採購案,所以想試標看看,研究並檢討需要哪些文件、資料,被告鑫永銓公司實際上具有實際投標之真意,僅係因第一次參與投標,重點在於經驗之學習,有無得標,均可接受;②被告林季佑於被告黃世良告知上開採購案,並傳達被告郭傳薰告知被告鑫永銓公司可以「參加、陪一下」時,被告林季佑並不知悉參與上開採購案競標之其他廠商為何?更與被告豐田鐵工廠、同案被告偉傑公司未有聯繫,主客觀上均無任何陪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三)被告郭傳薰辯稱略以:①被告鑫永銓公司確實有投標真意,其目的雖在測試,並抱持嘗試心態,但被告鑫永銓公司已備妥生產機器,僅因承辦人員即被告黃世良對於其所認知的工程實績與上開採購案之要求不同,而被判定不合格,但主觀上被告鑫永銓公司仍期待可能會得標,且縱使未得標也達成日後檢討缺失之成果;且與其一同投標之保欣公司亦同樣以期待得標之心態共同投標,顯見被告鑫永銓公司並非意在虛設投標假象,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難認被告鑫永銓公司所為係陪標行為;②被告郭傳薰自始均否認有提供內含被告鑫永銓公司全部投標資料檔案之光碟予被告鑫永銓之內銷課課長即證人許詩東,且投標文件中諸多資料均為被告郭傳薰所不可能持有,自無可能由被告郭傳薰提供給證人許詩東;③被告郭傳薰對於被告豐田鐵工廠之投標金額一無所悉,也無從利用該資訊而有何商議行為,且被告郭傳薰在上開採購案中,亦未負責橡皮壩之施作,根本無利可圖,亦未陪同被告巫進儀至屏東投標。綜上,被告郭傳薰並無與其他被告有任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合意云云。
二、經查:
(一)屏東農田水利會於102年5月23日公告公開招標上開採購案,嗣於102年5月31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嗣於102年6月3日因招標文件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公告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復於102年6月26日公告公開招標,於102年7月1日更正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公開開標。上開採購案依公開招標公告,為「機電、土木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代表廠商為機電廠商。機電廠商須檢附橡皮壩完工證明,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2)國內橡皮壩代理商、經銷商-營業項目應具有橡膠自動倒伏堰或橡皮壩之項目或F107150合成橡膠批發業或F1139 90其他機器具批發業之廠商或公司。應檢附製造廠之型錄及授權書,並須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嗣上開採購案分別由被告豐田鐵工廠與廣定石公司以被告豐田鐵工廠具名並代表土木廠商廣定石公司共同投標,被告鑫永銓公司與保欣公司則由被告鑫永銓公司具名並代表土木廠商保欣公司共同投標,另有被告葉佐源為負責人之被告偉傑公司單獨投標,最後由被告豐田鐵工廠以最低價52,223,800元得標,被告鑫永銓公司因廠商實績證明未檢附橡皮壩完工證明,被告偉傑公司則因未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而均被判定不合格標等情,為被告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郭傳薰、豐田鐵工廠、鑫永銓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屏東農田水利會107年7月12日屏農水工字第1070051387號函覆之上開採購案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被告鑫永銓公司之內銷課課長許詩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之工作,係其上級即被告黃世良直接指派其完成,並交代其直接去向被告郭傳薰拿取投標資料,被告鑫永銓公司參與投標之全部資料電子檔案,均係被告郭傳薰在臺中高鐵站以光碟提供予其,其列印出來後,並未修改或補充任何資料,送給被告黃世良看過後,就直接放進投標單中去投標,被告鑫永銓公司內部並未詢價、亦未計算成本。又被告黃世良曾有告知其,這件標案類似「陪一下」、「試一下」等語,其事後覺得被告鑫永銓公司沒有很想拿下這件標案,才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這件標案被告鑫永銓公司應該係陪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4頁);證人即被告黃世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季佑曾告知其要「參加,陪一下」上開採購案之標案,且有告知其該標案有不懂得地方可以問被告郭傳薰,其有轉達給證人許詩東,其對於該標案之成本、利潤均不知悉,嗣後證人許詩東有向其回報,該標案投標資料係被告郭傳薰所提供。「陪一下」係指投標把價格寫高一點,並無得標之意思,也不太敢標到,就其所認知,該標案被告鑫永銓公司應該是有幫人湊人頭之情形,係被告林季佑所交代,其就照辦,其並不知道係要幫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鑫永銓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其內部人員並未進行成本詢價及利潤評估,且參與投標之資料均係被告郭傳薰所提供,若被告鑫永銓公司確實有參與投標,並於將來順利得標,進而施作工程之真意,該公司之承辦人員豈會如此便宜行事。又被告黃世良、證人許詩東均證稱:被告鑫永銓公司參與該標案係要「陪一下」,且被告林季佑亦不否認其曾授權被告黃世良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名義「參加、陪一下」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已如前述。雖被告林季佑辯稱:其真意係因被告鑫永銓公司係第一次參加農田水利會採購案,所以想試標看看,研究並檢討需要哪些文件、資料,被告鑫永銓公司實際上具有實際投標之真意,僅係因第一次參與投標,重點在於經驗之學習,有無得標,均可接受云云。然而,若被告鑫永銓公司確實有參與投標之意,僅係因內部員工經驗不足,而抱持著志在學習,縱無得標,亦無所謂之心態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則以被告鑫永銓公司為國內上市公司,且為最大之橡膠輸送帶生產公司,以該公司之營運規模,更應當上下一心,積極就參與該標案投標應填具哪些文件、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成本詢價及利潤評估等事項,更加積極準備,豈會在未經任何成本詢價及利潤評估下,貿然參與投標,又參與該標案之投標資料豈會由對於被告鑫永銓公司財務、經營等狀況均不明瞭之外部人即被告郭傳薰所提供,甚至連被告黃世良、證人許詩東均認為被告鑫永銓公司並無實際得標之意。況且,從被告林季佑向被告黃世良所稱:「陪一下」等語之字面文意解釋,若非採購案實務上所謂陪標之意,殊難想像有何公司主管人員向其底下員工表示要實際參與投標時,會使用「陪一下」等文字。綜上等情,堪認被告鑫永銓公司就上開採購案之標案確實係擔任陪標角色。
(三)被告徐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2年7月1日(即屏東農田水利會更正公開招標公告之日),被告郭傳薰有前往被告鑫永銓公司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其在一旁之BMW車廠等待被告郭傳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且據被告徐鴻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結果所示:於當日11時31分32秒,雙方於電話中述及:「A(徐鴻銘)向B(郭傳薰)表示要B從南投交流道下來,A要帶B到草屯吃飯,B稱好。」;於當日11時33分47秒雙方於電話中述及:「B(郭傳薰)向A(徐鴻銘)表示某人(B發音不清不知其所講之人為何人)要他們先到該人處所,該人中午要開會,沒有休息。A稱好」;於當日11時52分40秒雙方於電話中述及:「A(徐鴻銘).你到了嗎。B.到了我在裏面,在『林總』裏面。A.好。」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71號卷四〈下簡稱11271號偵卷四,其餘卷亦同〉第197至139頁)。另自被告徐鴻銘上開行動電話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所示,於當日11時52分40秒時,被告徐鴻銘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嗣於當日12時34分30秒時,同案被告徐鴻銘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此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鑫永銓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路000號約18公尺(見11271號偵卷四第141頁)。是據上開稽證,堪以證明被告郭傳薰於102年7月1日確實有前往被告鑫永銓公司內與被告林季佑會面。再審酌被告鑫永銓公司本無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標案投標之意,係因被告林季佑指示被告黃世良就該標案「陪一下」,並指示該標案之問題均可詢問被告郭傳薰,被告黃世良方指示證人許詩東著手準備投標資料;且被告鑫永銓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全部均係由與被告鑫永銓公司毫無任何關係之被告郭傳薰所提供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證據互為勾稽,堪認被告林季佑應係受被告郭傳薰所託,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並擔任陪標之角色。否則,與被告鑫永銓公司毫無任何關係之被告郭傳薰,何以會提供內含全部投標文件電子檔案之光碟予被告鑫永銓公司,又被告黃世良、證人許詩東對於被告郭傳薰所提供之上開文件內容,又何以會未為任何補充或修改,即悉數提交做為投標使用。
(四)被告巫進儀與郭傳薰於102年7月3日前某日,一同南下屏東,與廣定石公司之王博彥會面,雙方達成由被告豐田鐵工廠具名代表廣定石公司共同投標上開採購案。嗣於102年7月3日9時28分許,被告郭傳薰以同案被告徐鴻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博彥相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會面,被告郭傳薰並責由王博彥找尋高雄市之民間公證人進行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手續,當日下午,被告郭傳薰、巫進儀南下高雄與王博彥會面後,由被告巫進儀與王博彥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黃庭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乙節。業據證人王博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一〈下簡稱10612號偵卷一,其餘卷亦同〉第187至189頁、10612號偵卷二第4至18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並有同案被告徐鴻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7月3日9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豐田鐵工廠與廣定石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28號卷三〈下簡稱2128號他卷三,其餘卷亦同〉第90頁、11271號偵卷四第15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徐鴻銘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透過弘罡公司之女職員得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後,隨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郭傳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郭傳薰。同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被告郭傳薰持橡皮壩之製造商鴻華公司之代理授權書與被告巫進儀於該事務所會合後,即由被告巫進儀、郭傳薰就鴻華公司之代理授權書為認證手續,並做為投標文件等情,有被告徐鴻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5年9月29日(105)中院民公錦行字第81號函附收件簿附卷可稽(見2128號他卷三地167頁及反面、11271號偵卷二第149至152頁)。雖被告巫進儀及被告豐田鐵工廠之負責人柯巫妙均供稱:當日係被告豐田鐵工廠之負責人柯巫妙與被告郭傳薰一同前往戴錦村事務所進行公證。然查,被告郭傳薰於同日先後為處理被告豐田鐵工廠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於早上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戴錦村事務所就鴻華公司之代理授權書為認證手續後,隨即以上開電話與王博彥聯繫,相約由王博彥在高雄找尋民間公證人後,再趕往遠在高雄市之黃庭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陪同被告巫進儀與王博彥進行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手續,揆諸常情,被告豐田鐵工廠理應委派同一人,陪同被告郭傳薰前往上開兩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實難想像早上於戴錦村事務所進行公證時係委派負責人柯巫妙前往,而於下午在黃庭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時,另委派被告巫進儀一同前往,是被告巫進儀及被告豐田鐵工廠之負責人柯巫妙上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況且,無論代表被告豐田鐵工廠前往戴錦村事務所進行公證之人係柯巫妙或被告巫進儀,均無礙於被告郭傳薰有與被告豐田鐵工廠之人員前往上開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認證乙節之認定。
(五)又被告郭傳薰辯稱:在上開採購案中,伊未負責橡皮壩之施作,根本無利可圖云云;被告巫進儀辯稱:橡皮壩施作部分亦係鴻華公司自己派員證人吳國鎮前來施作,而未假被告郭傳薰之手,被告巫進儀與被告郭傳薰間之間係,僅止於被告郭傳薰係鴻華公司之授權代理而以云云。查,證人即鴻華公司員工吳國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標案之橡皮壩工程係其所施作,並無其他人指揮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然而,證人王博彥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其於工地施作時,就橡皮壩部分之施工,除鴻華公司有派一工頭帶頭施作外,被告郭傳薰亦有到現場指導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及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吳國鎮係鴻華公司員工,而被告郭傳薰又係代理鴻華公司與被告豐田鐵工廠進行代理授權之人,渠等之關係甚為密切,且立場一致,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反之,證人王博彥與被告郭傳薰、巫進儀,除該標案共同投標外,施作之工程內容不同,且證人王博彥係因該標案才第一次認識被告郭傳薰、巫進儀,證人王博彥實無動機故意誣陷或刻意掩飾被告郭傳薰、巫進儀,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王博彥之證述內容,可信性顯較證人吳國鎮為高,而堪採信。是以,若確如被告巫進儀、郭傳薰所述,被告郭傳薰上開採購案之標案中,僅係單純擔任鴻華公司之授權代理而已,被告郭傳薰於被告豐田鐵工廠施作該橡皮壩工程時,既已有橡皮壩之製造廠商鴻華公司派員前往施作,被告郭傳薰又何須前往工地實地指導橡皮壩工程之施作,鴻華公司之人員又何以會聽從被告郭傳薰指導。從而,被告郭傳薰、巫進儀間,於該標案中之關係,從投標前之準備工作,到開標後之實際施作,均緊密配合,而該標案完成後,實際上最大獲利者亦係被告豐田鐵工廠及巫進儀,則被告巫進儀辯稱不知被告郭傳薰尋求被告鑫永銓公司陪標之情事,渠等之關係僅限於被告郭傳薰係鴻華公司之代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是由上開情節綜合判斷,被告郭傳薰於上開採購案之標案中,除先與被告巫進儀一同南下會面王博彥,積極促成廣定石公司與被告豐田鐵工廠共同投標,嗣與被告巫進儀一同前往高雄市之黃庭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外,復積極促成被告豐田鐵工廠取得鴻華公司之代理授權書之認證;更甚者,被告郭傳薰為確保被告豐田鐵工廠取得該標案,更趨身前往被告鑫永銓公司,要求被告林季佑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並擔任陪標之角色,並積極提供被告鑫永銓公司參與標案所須全部資料。是被告郭傳薰總總所為,無非係為促成被告豐田鐵工廠順利標得該標案,若被告郭傳薰僅係受鴻華公司所託,代為與被告豐田鐵工廠完成代理授權書之認證,被告郭傳薰何須如此賣力促成上開情事?更鋌而走險,要求被告鑫永銓公司為陪標之違法情事。更甚者,被告豐田鐵工廠順利取得該標案後,被告郭傳薰復前往工地實地指導橡皮壩工程之施作。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巫進儀為順利標得該標案,乃借重被告郭傳薰之人脈,並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傳薰尋求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季佑,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名義陪標。被告巫進儀並與被告郭傳薰約定,被告豐田鐵工廠得標後,上開採購案工程之橡皮霸施作部分由被告郭傳薰負責,被告巫進儀則負責水閘門之施作等情,事證明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郭傳薰、豐田鐵工廠、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與證人許詩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巫進儀係被告豐田鐵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季佑係被告鑫永銓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罪,是被告豐田鐵工廠、鑫永銓公司亦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為使被告豐田鐵工廠順利得標,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渠等素行及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林季佑均否認犯行、被告黃世良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豐田鐵工廠、鑫永銓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林季佑、黃世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林季佑、黃世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黃世良於本院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季佑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林季佑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期衡平,並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豐田鐵工廠以52,223,800元標得上開採購案標案,其中剩餘土方價值折讓費223,800元不列入標案計算。又該標案工程被告豐田鐵工廠機電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0,518,870元(2,937,899+ 3,620,515+15,820,595+8,139,861),被告豐田鐵工廠未能提出該標案工程成本之全部支出明細,依「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102年度「水路、海港、河流、碼頭工程」淨利率為9%,以此估算被告豐田鐵工廠施作該標案工程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係2,746,69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鴻銘部分:被告徐鴻銘自91年間起迄今,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民選會務委員,且與被告郭傳薰熟識。被告徐鴻銘與被告巫進儀、郭傳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鴻銘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於102年6月27日一同南下屏東,經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媒介,認識土木廠商王博彥(無證據證明其有圍標之犯意),雙方達成由廣定石公司與被告豐田鐵工廠共同投標,並由被告豐田鐵工廠具名代表廣定石公司共同投標上開採購案。
(二)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於102年7月1日屏東農田水利會更正公開招標公告之日,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林季佑相約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鑫永銓公司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營業處所會面。嗣因被告林季佑請求於中午會面,被告郭傳薰乃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先行到達被告鑫永銓公司,被告徐鴻銘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前亦到達該址,雙方會談後,被告林季佑應允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名義陪標,並指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黃世良配合被告豐田鐵工廠之陪標。
(二)被告徐鴻銘於10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透過弘罡公司之女職員得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後,隨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郭傳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郭傳薰,並相約於該事務所會合。同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巫進儀及鴻華公司負責人許鴻基於該事務所會合後,即由被告巫進儀與許鴻基就鴻華公司之代理授權書為認證手續,並做為投標文件。被告徐鴻銘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電話與某男子持用第三人王博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於當日下午3時在屏東某處會面,進行被告豐田鐵工廠與廣定石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手續。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被告郭傳薰以被告徐鴻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博彥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會面,被告郭傳薰並責由王博彥找尋高雄市之民間公證人進行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手續,同日下午,被告郭傳薰、巫進儀南下高雄與王博彥會面後,由被告巫進儀與王博彥在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黃庭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王博彥並將其土木部分之投標單價提供給被告巫進儀,再由被告郭傳薰結合豐田鐵工廠機電部分投標單價,製成單價分析表予被告巫進儀做為投標文件。
(三)於102年7月9日開標日清晨5時30分許,被告巫進儀、郭傳薰於臺中火車站前會合共同南下屏東農田水利會投標,被告徐鴻銘擔憂圍標一事是否有變卦,乃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打電話詢問巫進儀「OK」,被告巫進儀即回以「OK」等語。因認被告徐鴻銘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二、被告葉佐源、偉傑公司部分:被告葉佐源係被告偉傑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郭傳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之某日,應允被告郭傳薰以被告偉傑公司之名義陪標。被告葉佐源因無得標之真意,乃未尋找土木部分之廠商共同投標,由公司之相關部門製成單價分析表及其他投標文件,由被告葉佐源決定投標總價後,僅以被告偉傑公司單獨投標,被告葉佐源並指示被告偉傑公司前無參與現場開標經驗之不知情之專案經理李大偉前往屏東農田水利會現場投標。致使屏東農田水利會之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採購案合於3家廠商參與競標而依法開標,而由被告豐田鐵工廠以最低價52,223,800元得標,被告鑫永銓公司因廠商實績證明未檢附橡皮壩完工證明,被告偉傑公司因未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而被判定不合格標。因認被告葉佐源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被告偉傑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
三、被告游金柱部分:被告游金柱明知被告鑫永銓公司無意承攬上開採購案工程,且依其實務經驗,可知被告鑫永銓公司係陪標,仍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幫助犯意,推薦與其公司長久配合之下包土木廠商保欣公司與被告鑫永銓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保欣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宗裕明知保欣公司無意與被告鑫永銓公司共同投標本採購案,因被告游金柱之請求,礙於多年之情誼難以婉拒,乃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與被告鑫永銓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同意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具名代表保欣公司共同投標。嗣被告游金柱與證人陳宗裕電話相約於102年7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與被告鑫永銓公司之代理人即證人許詩東會面並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嗣證人許詩東、陳宗裕在被告游金柱之協同下碰面,並由證人許詩東提出廠商欄空白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證人許詩東代理被告鑫永銓公司與保欣公司簽立,證人陳宗裕未審視該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即與證人許詩東簽立,並同時在該事務所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認證後,雙方即各自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葉佐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徐鴻銘、游金柱、葉佐源、偉傑公司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被告徐鴻銘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徐鴻銘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鴻銘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徐鴻銘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兩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筆錄、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雲林溪制水埤塘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鴻銘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配合被告郭傳薰參與上開採購案標案之陪標;於102年6月27日,伊並未陪被告郭傳薰去找證人王博彥;於102年7月1日,當日伊並未進入被告鑫永銓公司,係被告郭傳薰要伊去載他,伊才去隔壁之BMW汽車公司處等被告郭傳薰出來;於102年7月3日,當日係被告郭傳薰來臺中都會叫伊載他,後來係被告郭傳薰問伊是否認識公證律師,伊才幫忙透過弘罡公司介紹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僅止於此,伊並未參與,更未前往戴錦村事務所;於102年7月9日,伊之所以打電話給被告巫進儀,係因為安排到酒店消費事宜,伊打電話給被告巫進儀確認是否「OK」等語,與標案無關。經查:
一、被告徐鴻銘於102年7月1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傳薰進行下列通話:當日11時28分11秒時:「B(被告郭傳薰).老闆,我跟你講,我現在去阿義(指被告巫進儀)那邊是人家吃飯時間不好意思,乾脆我去你們那邊工作站隨便吃一下。A(被告徐鴻銘).就到工作站(指彰化農田水利會同源工作站)等我」;當日11時31分32秒時:「A(被告徐鴻銘)向B(被告郭傳薰)表示要B從南投交流道下來,A要帶B到草屯吃飯,B稱好。」;當日11時33分47秒時:「B(被告郭傳薰)向A(被告徐鴻銘)表示某人(B發音不清不知其所講之人為何人)要他們先到該人處所,該人中午要開會,沒有休息。A稱好」;當日11時52分40秒時:「A(被告徐鴻銘).你到了嗎。B(被告郭傳薰).到了我在裏面,在『林總』(指林季佑總經理)裏面。A.好。」;復於當日12時34分30秒時,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巫進儀稱:「A(被告徐鴻銘).你在那裏?B(被告巫進儀).我在跟人家吃飯。A.?B.在…這邊,在我工廠再過去那邊。A.喔幾點會結束。B.我下午還要去大安。A.好我再跟你約。B.好。」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影檔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1271號偵卷四第138至139頁)。又據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所載,於當日11時28分11秒、11時31分32秒時,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通話時,被告徐鴻銘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樓頂」,嗣於當日11時52分40秒時,被告徐鴻銘打電話詢問被告郭傳薰「你到了嗎」,被告郭傳薰回以「到了我在裏面,在林總裏面」等語,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已位移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於當日12時34分30秒時,被告徐鴻銘打電話詢問被告巫進儀:人在哪裡時,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此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鑫永銓公司地址「南投縣○○市○○里○○○路000號」約18公尺等情(見11271號偵卷四第141頁)。然據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郭傳薰於當日前往被告鑫永銓公司與被告林季佑商談上開陪標乙事時,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巫進儀有進行通話,及互相有約見面,且被告徐鴻銘當日亦有前往被告鑫永銓公司附近,但據該通話內容,渠等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並未提及,是否係為上開採購案之標案陪標乙事,仍屬有疑。況且,證人許詩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雖認識被告徐鴻明,但被告徐鴻銘從未與其談過上開採購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世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徐鴻銘從未因上開採購案與其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是僅憑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巫進儀之通話內容,及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尚難以遽論被告徐鴻銘有參與被告鑫永銓公司陪標乙事。
二、被告徐鴻銘於10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透過弘罡公司之女職員得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後,隨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郭傳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郭傳薰,並相約於該事務所會合。又被告徐鴻銘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話電話與某男子持用第三人王博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相約於當日下午3時在屏東某處會面,進行被告豐田鐵工廠與廣定石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手續。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被告郭傳薰以被告徐鴻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博彥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會面,被告郭傳薰並責由王博彥找尋高雄市之民間公證人進行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認證手續等情,有被告徐鴻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表編號(11.2)1.2.;見2128號他卷三第90頁、第167頁及反面、11271號偵卷四第137至138頁),堪信為真實。然由證人王博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徐鴻銘,公證當日亦未見被告徐鴻銘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並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堪認被告徐鴻銘就被告豐田鐵工廠與廣定石公司進行共同投標協議書認證手續乙事,應僅係居於居間協調聯繫之腳色,而未實際到場。又縱使被告徐鴻銘有參與被告豐田公司與鴻華公司代理授權認證,且居間協調聯繫被告豐田鐵工廠與廣定石公司進行共同投標協議書認證手續等情,但被告豐田鐵工廠及廣定石公司實際上本就有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標案之真意,且被告豐田鐵工廠參與投標亦須取得橡皮壩製造廠商鴻華公司之代理授權書,故被告徐鴻銘此部分之行為,與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陪標行為無涉。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徐鴻銘之認定。
三、又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於該標案開標前一日(8日)16時5分秒時,於電話中述及:「B(郭傳薰).老闆,我5點半跟阿義(指巫進儀)約在台中車頭。A(徐鴻銘).你要走一高還是二高? B.走二高啦。A.二高就從我這邊來,你看我要跟你下去嗎?B.我看不用啦。A.有問你喔。B.知道啦不用啦不用了應該沒有什麼啦『就照那一天我們在高雄講的那樣』。A.好。B.明天早上我再打電話給你再跟你講。A.直接從這邊來,電話中不要講那些有的沒有。B.道我知道。A.好」;另於開標前13分鐘即102年7月9日9時47分23秒時,被告徐鴻銘打電話給被告巫進儀,雙方於電話中述及:「A(徐鴻銘)OK?B(巫進儀):嗯,OK。A:好。」。又於當日13時28分32秒雙方於電話中述及:「A(徐鴻銘).你夫妻去那裏?B(巫進儀).要回去了,雨下很大,車子被堵塞…A.好好回來再說B.好」等語,亦有上開被告徐鴻銘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筆錄可佐(見2128號他卷三第170頁、11271號偵卷四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然而,上開通話內容中,除亦未提及被告鑫永銓公司陪標乙事,所述內容是否與陪標乙事相關,尚有疑問外,該標案係於102年7月10日開標,有該標案之102年7月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頁),若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巫進儀間,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欲於開標當日向被告巫進儀確認開標結果,亦應於開標即當日10時後,再以電話聯繫,豈會於開標結果尚未明朗前,被告徐鴻銘與被告巫進儀即互稱「OK」,故上開「OK」是否係指該標案之陪標乙事已完成,亦顯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涉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在於被告郭傳薰、巫進儀為使得被告豐田鐵工廠順利標得該標案,推由被告郭傳薰尋求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季佑,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名義陪標。然以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徐鴻銘有涉及被告鑫永銓公司陪標乙事,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徐鴻銘與被告郭傳薰、巫進儀間,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伍、被告葉佐源、偉傑公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葉佐源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偉傑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佐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家淦、李大偉於偵訊中之證述、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工程計畫-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屏東農田水利會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偉傑公司)、屏東農田水利會詳細價目表[標單]、崇蘭舊圳進水口攔河堰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屏東農田水利會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佐源、偉傑公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被告郭傳薰並未找伊配合投標,伊係自行透過政府採購公告得知上開採購案之標案。被告偉傑公司先前負責之經理周金台退休,接手之承辦人葉家淦對於招標事務並不熟悉,未注意到該標案須要土木共同承攬,而導致被判定不合格標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屏東農田水利會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偉傑公司)、屏東農田水利會詳細價目表[標單]、崇蘭舊圳進水口攔河堰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屏東農田水利會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偉傑公司,於該標案中因未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而被判定不合格標。然證人葉家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偉傑公司之標案,大多由周金台負責看採購公告,於102年7月間,周金台應該已經退休,上開採購案之標案投標資料係其準備,嗣因其未注意到該標案須要土木包商配合,導致其被公司懲處,其並未接收到上級要求要陪標或隨便準備資料等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9頁),核與被告偉傑公司提出之102年7月10日偉傑公告字第0000000號公告書記載:於上開採購案標案中中,因業務部之疏失,致使被告偉傑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造成被告偉傑公司業績及名譽嚴重受損,因而將被告偉傑公司之經理即證人葉家淦記缺點2次,並列入年度考核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地153頁),是證人葉家淦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足認本件被告偉傑公司係因證人葉家淦疏未發覺該標案尚須土木廠商一同投標方符合資格,方致被告偉傑公司投標不合格,並無陪標之情。
二、至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工程計畫-電廠防淤第二期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共同投標協議書(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表編號(6.5)⒈)等,僅能證明被告偉傑公司於該標案前曾有與其他土木廠商共同投標之經驗,但不能僅以此遽論被告偉傑公司於該標案中有陪標之情事。又證人李大偉於偵訊中之結證雖稱:依據公司的慣例,幾乎都是被告葉佐源或證人葉家淦2人去參與開標,其進入公司7年多只有參與上開採購案之開標;上開採購案被告偉傑公司未得標,其向被告葉佐源回報未得標,被告葉佐源僅回以「知道了」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表編號(6.3)),但上開證述內容僅係證人李大偉代表被告偉傑公司參與該標案之經過,尚難僅以被告偉傑公司派遣較少投標經驗之證人李大偉代表投標,或被告葉佐源於知悉開標結果未得標後,僅回其「知道了」等語,而未怒加斥責或為其他表示,遽論被告葉佐源有陪標之意。更何況,被告偉傑公司就該標案未得標乙事,亦有採取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即證人葉家淦乙事,已如前述。因此,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葉佐源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偉傑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
陸、被告游金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游金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金柱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許詩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保欣公司負責人陳宗裕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鑫永銓公司與保欣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被告徐鴻銘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林溪制水埤塘改善工程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金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證人許詩東來找伊共同投標該標案,但該標案地點在屏東,且伊之公司係機電公司,而非土木公司,不能共同投標,證人許詩東才要伊介紹土木包商,而未告知係要陪標,因證人即保欣公司負責人陳宗裕係伊下包,伊才介紹證人陳宗裕給證人許詩東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金柱,推薦與其所屬松和公司長久配合之下包土木廠商保欣公司與被告鑫永銓公司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同意以被告鑫永銓公司具名代表保欣公司共同投標等情,業據被告游金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保欣公司負責人陳宗裕、證人許詩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14頁反面、第253頁反面至259頁),且有被告鑫永銓公司與保欣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1271號偵卷三第336頁),堪信為真實。
二、惟證人許詩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就上開採購案之標案,曾前請松和公司協理即被告游金柱介紹土木廠商,但從未和被告游金柱告知本件係要陪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反面)。證人即保欣公司負責人陳宗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游金柱介紹保欣公司與被告鑫永銓公司共同投標時,僅有說被告鑫永銓公司要投標,找不到土木廠商,請其幫忙出名一同投標。被告游金柱係其長期業主,很多工作被告游金柱要其幫忙,其就去幫忙,被告游金柱所任職之松和公司係大公司,保欣公司係小公司,只要其出工,被告游金柱都會算錢給其,其不用擔心拿不到錢。又被告鑫永銓公司很大,且是被告游金柱所介紹,其也想要藉此認識被告鑫永銓公司,才認為沒問題,願意先出名與被告鑫永銓公司一同投標該標案,假如有標到,其也願意施作該標案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面至259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游金柱對於被告鑫永銓公司僅係陪標乙事,應不知情。
三、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徐鴻銘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雲林溪制水埤塘改善工程決標公告(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表編號10),其內容均與上開採購案之標案無涉,尚難據此為被告游金柱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徐鴻銘被訴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葉佐源被訴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偉傑公司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游金柱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據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徐鴻銘、葉佐源、游金柱、偉傑公司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起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