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05號、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哲瑋(所涉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判決)因認其友人即告訴人邱昱哲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瓊芳(所涉誣告部分另行判決)有染,遂要求告訴人邱昱哲於民國10 5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前往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談判,告訴人邱昱哲依約前去並因此與被告劉哲瑋發生爭執後,被告劉哲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椅子向告訴人邱昱哲揮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邱昱哲之身體各處,致告訴人邱昱哲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唇部、雙耳、頸部、右前胸、背部、雙手臂瘀青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哲瑋對告訴人邱昱哲於本次案發時間所另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劉哲瑋對告訴人邱昱哲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另於105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邀約告訴人邱昱哲前往上開住處,商討事後如何處理等事宜,期間被告劉哲瑋之友人黃思銓(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前往上開住處,並在該址與被告劉哲瑋談天。期間告訴人邱昱哲在該處把玩手機,因上廁所而將手機放在桌上,上開手機突然發出收到訊息之提示音,被告劉哲瑋見狀上前查看,閱覽訊息後,認該訊息乃警方傳給告訴人邱昱哲,認定告訴人邱昱哲一面與其談和解,另一方面竟又報警處理,盛怒之下,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之球棒(未扣案)朝告訴人邱昱哲之腹部揮擊一下,致告訴人邱昱哲因之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部積血之傷害。黃思銓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劉哲瑋並取走球棒,告訴人邱昱哲始趁隙離開現場。
㈢被告劉哲瑋因自認與告訴人陳彥豪有財務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02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要求不知情之黃煜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黃煜揚之女友郭家如名下),搭載其前去告訴人陳彥豪開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彥豪汽車商行」。被告劉哲瑋於抵達上址後,隨即持棍棒將上開汽車商行之電錶、鋁門上玻璃打破,並將鋁門打到多處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彥豪。
㈣因認被告劉哲瑋就犯罪事實㈠、㈡,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哲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告訴人陳彥豪及邱昱哲分別於107年5月24日及10月9日(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