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振甫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振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蔣振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金池各1次;另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予徐德禎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蔣振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陳金池、徐德禎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陳金池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德禎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轉讓海洛因部分,我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吸食,並非使用針筒注射。當天我確實與陳金池通話結束後10幾分鐘碰面,但碰面後陳金池在我家用針筒施用,我則是用香煙摻入海洛因點燃後施用,陳金池用的海洛因是他自己帶的,我是用我自己的云云;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徐德禎雖說向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半兩(5錢)及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甲基安非他命每錢需3000至5000 元,5錢就超過1萬元,海洛因價位更高。我身型瘦小,49歲,與徐德禎所述身高170公分、40歲差異甚大,徐德禎所述 不實,且當天對話內容是在講一筆修車費用的糾紛,是在催討修車費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係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既無針筒更不可能將裝有海洛因的針筒交給陳金池摻水注射施用;徐德禎證稱向綽號「鎖仔」(臺語)之男子購買毒品,除與被告之綽號「阿傻」不符,亦與監察譯文上載「彭仔」不符。徐德禎不能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中編號7為所稱販賣毒品綽號「鎖仔」之男子,且 徐德禎證稱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施用之毒品來源係106 年3月20日向被告所購買,顯不符常理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金池之犯行。然查,被告該2次犯行業經證人陳金池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經細譯、比對證人陳金池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證人陳金池於106年6月13日警 詢中,經警方提示106年3月6日上午11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音檔後,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跟蔣振甫的對話,我去他家找他,要跟他要毒品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金池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供稱:門號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登使用,譯文內容是我與蔣振甫的通話,這通電話是我要過去找蔣振甫,當時我是在鹿港打電話給蔣振甫。在講電話後10幾分鐘,我到蔣振甫位於鹿港溝墘里的租屋處與他碰面,我們沒有交易毒品,但我有跟他討海洛因,當時蔣振甫有交給我1支已經裝有海洛因的新針筒,但還沒有摻水, 我拿了之後就在蔣振甫家直接摻水注射施用,確認是海洛因沒有錯,蔣振甫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卷第20頁)。⒉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證人陳金池於106年6月13日警 詢中,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後,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跟蔣振甫的對話,我去他租屋處找他,要跟他要毒品的意思,我是跟蔣振甫要海洛因,他無償提供給我施用一次等語(見他卷第11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金池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供稱:譯文內容也是我與蔣振甫的通話,一樣是我要去蔣振甫溝墘里的租屋處找他,通話結束後約10幾分鐘我就到他的租屋處,這次我們沒有交易毒品,但我有向蔣振甫要毒品,蔣振甫有交給我1支已經裝有海洛因的新針筒,但還沒有摻水 ,我拿了之後就在蔣振甫家直接摻水注射施用,確認是海洛因沒有錯,蔣振甫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 ⒊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到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是警方播放譯文給我聽,警方確定那個時間,我才記得的,我印象中記得有去被告蔣振甫那裡取得2次海洛因,3月6日、3月9日這2次,都是去被告溝墘里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7頁)。次查,該2通譯文中確有提到證人陳金池欲前往被告之租屋處, 經被告同意,參以證人陳金池之住所在鹿港鎮頂番里,與溝墘里毗鄰,相距不遠,顯見證人陳金池確實分別於106 年3月6日上午11時2分及106年3月9日凌晨3時34分與被告 通話後10幾分鐘,即至鹿港鎮溝墘里之租屋處,由被告提供海洛因供陳金池施用。至於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當天去被告那裡坐的時候跟他聊天,他桌上有丟東西,後來稍微感覺有藥癮的時候,我有向被告要過2次 ,但被告本身當時應該是在茫,沒有回應我,我就自己把桌上的東西拿起來注射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然觀諸106年3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邀約證人 陳金池「來喔」,106年3月9日譯文則記載:「B(陳金池):要去你那。A(被告):溝仔,溝仔上面」等語,顯 見被告仍可主動邀約證人陳金池,並明確告知被告所在地點,則證人陳金池陳稱被告當時應該是在「茫」云云,應為當庭面對被告,礙於情面之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實我知道被告蔣振甫施用毒品是用吸食的而已,沒有用針筒,我在警詢跟偵查中,主要也是想幫被告蔣振甫解套,當時要交代一個取得的方式,在警詢、偵查中就說是被告蔣振甫拿1支針筒給我,裡面裝有毒品。事實上針筒 是我自己帶去,我跟他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證人陳金池雖就針筒來源之說詞前後不一,惟就毒品來源均證稱係向被告取得,此點說詞前後並無二致。被告雖辯稱證人陳金池自行攜帶毒品到被告租屋處施用云云,然證人陳金池若係自行攜帶海洛因到被告之溝墘里租屋處施用,但證人陳金池本身即有針筒,何需專程前往被告租屋處施用,且106年3月9日該次前往被告租屋處之時間, 已是凌晨3時44分左右之三更半夜,自無需於半夜大費周 章!故被告辯稱陳金池施用之海洛因是自己帶來云云,與證人陳金池證述情節不符,且違反常理,無足採信。 ㈡被告雖亦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德禎(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犯行。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徐德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甚詳。經細譯、比對證人徐德禎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如下,並且吻合: ⒈證人徐德禎於106年6月13日警詢中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後證稱:和綽號「鎖仔」(臺語)的男子聯絡購賣毒品的交易時間是106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地 點在鹿港鎮與秀水鄉交界處的上海城釣蝦場外。我向他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萬元,第二級毒品是購 買半兩5小包,第一級毒品是購買1小包,但重量忘記了。當場由蔣振甫親自交給我,我給他現金1萬元,有完成購 毒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27頁)。嗣後於同日經檢察官 偵訊時,證人徐德禎具結後亦同樣證述:通聯譯文是我與「鎖仔」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去找「鎖仔」跟他買毒品,後來我們有在鹿東醫院往秀水方向靠近馬鳴山的某釣蝦場碰面,該處我是第一次去,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我走到與釣蝦場相連的某旅館的櫃台,「鎖仔」就在那邊與我碰面,我事先並沒有與「鎖仔」說我要買多少,是碰面當下才跟他講我要多少,之後我就在旅館櫃台等他,「鎖仔」有離開我的視線約1、2分鐘就回來了,他是走到旅館裡面去,回來時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袋內裝5小包及海洛因1 包交給我,我將1萬元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 就各自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聯絡過了等語(見他卷第30- 32頁)。 ⒉次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20日之相關通聯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3分撥打「彩虹森林」(民宿,位 在彰化縣○○鄉○○路○○路○○0000000000號電話後,告知投宿303號房內之某女子:不要退房等語。(見 偵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通訊監察譯文)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11分撥打證人徐德禎之電話,內容如下(A:被告蔣振甫,B:徐德禎): 「 B:喂 A:嘿 B:有空嗎?釣蝦? A:誰?什麼蝦子? B:你不是修理車的朋友嗎? A:蛤?修理車? B:嘿 A:啊怎樣? B:要找你 A:要修理車 B:你不是叫我到釣蝦場釣蝦 A:嘿 B:不然在哪啊 A:你是誰啦? B:我那天去那個什麼森林,早上去找你,你還記得嗎 ? A:齁?,要找我聊天喔 B:嗯 A:你在哪? B:我在草湖這邊 A:不然來那天那裡 B:那天那裡喔 A:同款那裡好不好 B:你多久到? A:差不多20分 B:好,我也差不多 A:你自己一個喔 B:嘿啊 A:嘿啊,盡量我們自己人就好,不要找人一起 B:好好」(以上見偵卷第126頁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證人徐德禎上開通話完畢後,隨後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聯繫「吳坤龍」,其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蔣 振甫,B:吳坤龍):「 B:喂 A:嘿嘿,修理車的 B:嘿安那 A:喔,我們那個朋友有在找我喔 B:有阿有啊,他有打給你嗎? A:有啊,跟你確定一下 B:嘿嘿,你跟他講就好了 A:好。」(以上見偵卷第126頁通訊監察譯文) 由上通電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徐德禎並非熟識,係經由「吳坤龍」引介後與證人徐德禎認識,被告並謹慎告知徐德禎最好單獨前來。被告與證人徐德禎聯繫後,為求慎重,又再次與「吳坤龍」確認證人徐德禎是否確有要見面之真意,至於被告與證人徐德禎見面之目的,則由被告與證人徐德禎見面後敲定。 ⑵證人徐德禎與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聯繫後,最後確 於9時1分,在「彩虹森林」附近之上海城釣蝦場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渠等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蔣振甫 ,B:徐德禎):「 (●106年3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通話內容:) A:喂 B:喂,你在哪 A:約在那我都沒看到人,還問我在哪 B:我在這裡捏 A:蛤 B:我在這啊,外面的釣蝦場啊 A:嗯 B:我人在這啊 A:人在那喔,好等一下 (●106年3月20日晚間9時1分通話內容:) B:喂 A:喂,你在哪,掛掉馬上出來沒看到人 B:嗯,在釣蝦場的停車場啊 A:蛤 B:我現在站在大路邊啊 A:你站在大路邊,我叫你走進來你站在大路邊 B:齣,我就是看不清楚才走出來喔。釣蝦場嘛,上海 城釣蝦場嘛,對嘛 A:嘿啦,你直接開來櫃檯這邊 B:櫃檯喔,好啦好啦,我用走的進去。」(以上見偵 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通訊監察譯文) 顯見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晚間確實仍與某女子待在「彩虹森林」,尚未退房,核與證人徐德禎證稱見面後,被告再回到「旅館」內拿取毒品,而與徐德禎完成交易之情節吻合。至證人徐德禎於警詢中雖證稱交易地點為「釣蝦場外」等語,惟證人徐德禎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更為詳細,且因被告確實有投宿「彩虹森林」,故被告與證人徐德禎之交易地點堪認係與上海城釣蝦場相鄰之「彩虹森林」民宿。 ⒊由上述⒉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徐德禎係經由「吳坤龍」之介紹後與被告認識,並經過渠等3人間數次電話聯 繫後,證人徐德禎終於在106年3月20日晚間9時1分左右,單獨在「彩虹森林」民宿,由被告販賣1萬元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德禎,故證人徐德禎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吻合,堪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自己身高僅有157公分(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相符),年齡49歲,與證人徐德禎於警詢時所稱交易毒品對象約40多歲、身高約170公分有明顯差異云云。然身材 之高矮胖瘦未經具體量測時,本難精確表達,年齡之判斷亦同,何況證人徐德禎與被告見面次數可能不過2次,其 陳稱販毒者之身高、年齡與被告之差距並非天差地遠,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於106年3月20日晚間9時1分左右與證人徐德禎在上址見面,故證人徐德禎對被告之身高、年齡之判斷縱與實情容有誤差,但並非違反事理常情,自不能因此瑕疵,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次查,被告辯稱與證人徐德禎見面之目的,是因為「吳坤龍」叫證人徐德禎來拿修車費3400元云云,然通觀前揭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吳坤龍」與證人徐德禎之通話從未提到所謂之修車費用,而係證人徐德禎有意與被告見面,被告只是向「吳坤龍」求證確認而已,故被告此一辯解與監察譯文內容不符,無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甲基安非他每錢價格需3000元至5000元,5錢就超過1萬元,海洛因價位更高,證人徐德禎欲以1萬元購買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5錢) ,顯與行情不符云云。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行,本屬非法行徑,無從光明正大交易,無明確價格行情,不同時期之價格亦不相同,且因容易分裝,自大盤、中盤、小盤層層轉售以降,各需牟利,致分量純度多寡不一,又買賣者每次交易價量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而有不同價格,證人徐德禎證稱以1萬元購得前揭數量 之毒品,數量雖然不多,但亦非少量,難謂顯然悖於行情。故被告辯稱證人徐德禎購買毒品之價格與行情不符云云,亦難憑採。 ⒌末查,國家嚴厲查緝毒品,毒品所費不貲,如交易毒品而無所得,販毒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之理。且交易毒品係非法行徑,無明確價格,且因容易分裝,分量多寡不一,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當無二致。本件被告有販賣價額1萬元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德禎之事實,如前所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罰極重,因毒品取得不易,被告與證人徐德禎又係透過「吳坤龍」之介紹而認識,顯非熟識,被告當無免費奉送之理,苟無利得,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於夜間交付毒品之理,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證人陳金池、徐德禎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違反常理,核無可採,是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轉讓、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構成要件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0年7月27日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於101年1月22日出監,嗣於10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應予加重。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 藥腳對象1人,該藥腳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 賣行為而沾染毒品,有徐德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70頁)臺灣。次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金額為1萬元,金額不大,交易零星,對象特定,獲利有限 ,且被告本身亦早已染犯施用毒品惡習,始淪落以販賣毒品填補自身需求,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得科處無期徒刑(死刑減輕之 結果)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之結果),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除上述不得加重部分外)。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極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憾。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於20餘年前即已沾染毒品,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而以販賣、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自應非難。次查,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不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雖非嚴重,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足認並未真誠悔改,不願面對錯誤犯行,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且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此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長輩及稚齡子女尚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相似,前後行為期,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否認犯罪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 得為1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附表所示3次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犯行而使用之未扣案 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係被告所有,經被告陳明在案。 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雖供稱係向友人即申登人梁淑媜借用等語,並有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供稱係於105年底即使用該SIM卡,是在鹿港鎮頂番婆溝墘里拿到的等語。然查,在國內取得電信門號SIM卡甚為便利,所費不多,毒販又常以他人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而門號一經重新申辦,原本之SIM卡即失其 效用,故SIM卡之交易價值甚低,則梁淑媜縱然只是借予被 告使用,然實質上等同讓與,而為被告所有。故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因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與搭配該門號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販賣或轉讓│販賣或轉讓時│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方法、數量及│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 │號│對象(藥腳)│間 │讓地點 │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沒收) │ ├─┼─────┼──────┼────┼───────────┼───────────┤ │1 │陳金池 │106年3月6日 │彰化縣鹿│蔣振甫於106年3月6日上 │蔣振甫轉讓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2分 │港鎮溝墘│午11時2分,以插用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聯繫後10餘分│里蔣振甫│00000 00000號SIM卡之行│月。 │ │ │ │鐘 │租屋處 │動電話與陳金池持用之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話聯繫後約10分鐘,陳金│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 │ │池至左列地點,由蔣振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轉讓海洛因予陳金池施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次。 │。 │ ├─┼─────┼──────┼────┼───────────┼───────────┤ │2 │陳金池 │106年3月9日 │彰化縣鹿│蔣振甫於106年3月9日凌 │蔣振甫轉讓第一級毒品,│ │ │ │凌晨3時34分 │港鎮溝墘│晨3時34分,以插用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聯繫後10餘分│里蔣振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月。 │ │ │ │鐘 │租屋處 │動電話與陳金池持用之門│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聯繫後約10分鐘,陳金池│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 │ │至左列地點,由蔣振甫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讓海洛因予陳金池施用1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次。 │。 │ ├─┼─────┼──────┼────┼───────────┼───────────┤ │3 │徐德禎 │106年3月20日│彰化縣秀│蔣振甫於106年3月20日晚│蔣振甫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9時1分許│水鄉彰鹿│間8時11分、8時52分,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 │ │路旁之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海城釣蝦│話與徐德禎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場旁「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虹森林」│繫後,由蔣振甫於左列時│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民宿(起│、地,將海洛因1小包、 │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 │ │ │ │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為「釣蝦│兩重)販賣予徐德禎,並│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場外」)│收訖現金1萬元。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