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彥霆(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林健達所有之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李彥霆於民國105 年10月底至11月1 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日上午,假冒甲○○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要還表弟錢,怕老婆知道,請你幫忙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之崎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至林健達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李彥霆聯絡乙○○提領款項,乙○○即持上開提款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12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埔心郵局,分二次各提領6 萬元共計12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埔心太平郵局,提領2 萬9千元。乙○○領得款項後,依李彥霆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彰化縣○○○○○道路○○道0 號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附近,將14萬9 千元及前開提款卡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警員王世銘105 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提領詐騙金額款項明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埔心太平郵局及埔心郵局於105 年11月2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指認綽號「彥宏」男子即為李彥霆之相片1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7頁、第29至34頁、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彥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三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本院卷第28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偵審中皆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受李彥霆指示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且本件尚未取得任何酬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