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城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古爐相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蘇欽璋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邱有智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林明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參 與 人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參 與 人 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 清 算 人 黃福城 上二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參 與 人 旺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明仁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第8302號、第104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1號、第1084號、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城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古爐相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空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蘇欽璋共同犯污染空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福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有智無罪。 林明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福城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宏昇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熱能供應業等,甲○○奉黃福城指派至宏昇公司負責建廠事宜,擔任宏昇公司廠長,實際負責宏昇公司之各項製程營運,蘇欽璋則自103 年9 月16日進入宏昇公司工作,後於104 年3 、4 月間升任組長。 二、宏昇公司先後於103 年3 月21日、103 年7 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104 年7 月14日核准核發。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其內容規定之製程,係以木材為鍋爐燃材,燃燒產生水蒸氣之熱能,係供應販售予埤頭工業區之「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味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鍋爐於燃燒木屑過程中產生含戴奧辛等之廢氣,須依序經冷卻設備、旋風分離器、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洗滌塔後,經沈降塔(除水霧),最後經吸附設備後始得排出。而依操作許可證內容,作為燃材之木材含氯量應小於等於0.005%,且吸附設備內之活性碳1 年應更換12次,每次更換2 公噸。黃福城、甲○○、蘇欽璋均知悉操作燃燒鍋爐,應遵守前開操作許可證所規定之製程,不得違背規定事項使含有超出法定排放標準戴奧辛之廢氣排出,黃福城竟為節省活性碳及燃料木材之費用,與甲○○共同基於事業負責人非法排出、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之犯意聯絡;蘇欽璋則與黃福城、甲○○共同基於非法排出、放逸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7 月1 日起,以未符合含氯量之木屑作為燃材,並未依規定在吸附式設備內放置活性碳,且未經申請,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袋式集塵器前鑽3 個洞,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始燃燒乾淨之木屑及噴注粉狀活性碳,以降低戴奧辛濃度來影響稽查檢測數值之正確性,其餘時間,則燃燒自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所進貨之含廢棄物、雜物較多未符合操作許可規定含氯量的木屑,且未於吸附式設備內放置活性碳,因而接續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辛物質,並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再藉由空氣媒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空氣、土壤、水之傳輸,因戴奧辛具有環境難分解性,其所排放之戴奧辛廢氣,影響周圍之空氣、土地、河川、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等,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5 年7 月29日經檢警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前往進行檢測,其中排放管道檢測,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24.2ng-T EQ/Nm3 。 三、另蘇欽璋、甲○○明知宏昇公司吸附設備每月並無更換活性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蘇欽璋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每月依申請許可文件,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上填載每月更換活性碳2 公噸之不實紀錄,並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時,提出前開虛偽之防制設備紀錄供查核,以表示有依照規定,定時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甲○○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福城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蘇欽璋、證人己○○、癸○○、辛○○、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未經被告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85 至287 頁)。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蘇欽璋及證人己○○、癸○○、辛○○、丙○○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黃福城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審理時,本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蘇欽璋、己○○、癸○○、辛○○、丙○○均已傳喚到庭做證,並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黃福城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黃福城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蘇欽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欽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福城、被告甲○○雖坦承未依操作許可證定時更換活性碳,惟矢口否認有何污染空氣罪之犯行,其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福城辯稱:我們是依鍋爐設備廠商明鼎益興業社的老闆癸○○的說明操作,是癸○○說木碳跟活性碳差不多,是一直到檢察官來稽查,打開吸附式設備才知道裡面全部是木碳。歷次檢測超標時,我們都有盡力改善,我們也有請辛○○來協助改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沒有污染空氣的故意,也無造成公共危險云云。 (二)被告黃福城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黃福城為了改善宏昇公司排放戴奧辛超標,實已嘗試多種方式以求徹底解決,然因欠缺相關知識以及資訊錯誤致未能及時找出原因,被告黃福城並無任何排放毒物之故意。 2.宏昇公司使用由癸○○設計製作之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為吸附式設備,該設備完成後本應放置活性碳,然癸○○於完成後在該套設備內卻放置木炭,並告知該吸附設備放置木炭即可,另宏昇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等環保行政事項皆由技師江忠義負責,且對空氣污染有深入研究之辛○○於宏昇公司廠區內檢視設備時,亦得知吸附式設備內放置為木炭,卻對此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使被告黃福城誤信吸附設備內可放置木炭,遲至本件查獲後始知悉吸附設備內應放置活性碳。被告黃福城並非為減省成本而故意放置木炭代替活性碳。況本件已投入高達數千萬資金購置廠房土地及相關設備,本即欲長久合法經營,不可能為了減省少部分成本,而甘冒不斷遭行政裁罰之風險。又被告黃福城在袋式集塵器前鑽洞,係參考昱昇公司的製程,為找出檢驗結果超標之原因,並非為規避主管機關之稽查。 3.宏昇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因該縣市地方法規對木屑之含氯量於申請許可證時有所規範,位於其他縣市之其餘公司則無,且此部分縱有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定上限值,亦僅為行政裁罰。況依據檢察官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採用協昇公司所提供之木屑燃料對昱昇公司、和昇公司進行戴奧辛排放檢測,檢驗結果仍符合排放標準,此足證戴奧辛排放超標與木屑含氯量之間並無直接關聯。 4.公訴意旨指摘被告黃福城自103 年3 月1 日起,除於主管機關稽查外,其餘時間均使含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0.5ng-TEQ/ Nm3之高濃度戴奧辛廢氣,藉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等語,就此部分起訴書僅提出104 年9 月3 日至4 日、105 年4 月26日至27日、105 年7 月29日3 次檢測超標之情況,然對於其餘時間宏昇公司有無超出法定排放標準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5.宏昇公司所排放之廢氣戴奧辛含量超標之原因,應係因整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設計不當,尤其洗滌塔之設置為水泥材質,相較於不鏽鋼材質,水泥材質洗滌塔極易產生記憶效應並使戴奧辛發生還原現象,進而導致排放結果超標。且有關吸附設備部分則係因癸○○一開始於該設備即放置木炭,故被告黃福城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該設備係設計放置木炭,此部分顯然無排放有毒物質之故意。 6.宏昇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105 年4 月26日稽查戴奧辛排放濃度分別為1.62ng-TEQ/Nm3、7.31ng-TEQ/Nm3 ,此2次排放限值均未遠環保署於108 年公告之排放限值10ng-TEQ/Nm3,並無構成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採抽象危險犯之公共危險罪之餘地。舉重以明輕,應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採具體危險犯之公共危險罪。又於105 年7 月29日之檢測排放濃度雖為24.2ng-TEQ/Nm3,而有超過上開環保署公告之排放限值10ng-TEQ/Nm3,然單一次戴奧辛排放超標,並無法證明本案有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 (三)被告甲○○辯稱: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也認罪,但我們都是依老闆黃福城及設備廠商癸○○的指示操作,沒有要污染空氣的故意云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同上揭被告黃福城辯護人辯護意旨第6 點所載。 二、經查: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下稱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禹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於宏昇公司煙道排氣管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為戴奧辛濃度為24.2ng -TEQ/Nm3 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7 月29日之督察紀錄與現場採集照片、仲禹公司於同日採樣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1690卷一第24至27、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宏昇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所排放之氣體,於煙道排氣管測得之戴奧辛濃度,是否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1.按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流放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戴奧辛(Dioxins )為多氯戴奧辛(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 ,PCDDs )及多氯呋喃(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PCDFs )的總稱,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其中有7 種PCDDs 及10種PCDFs 之毒性較強,我國固定污梁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參考國際管制方式進行管制,並以毒性當量(TEQ )為排放標準限值,係以各項戴奧辛污染物濃度乘以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 (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uivalency Factor ,即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表示。根據美國戴奧辛再評估報告,在生態環境中,戴奧辛非常穩定,生化分解微乎其微,光分解是大自然的主要分解反應。又其2,3,7,8-TCDD在土壤中的半衰期大約是9.1 年。戴奧辛需加熱到800 ℃才能分解,且抗酸、耐鹼、難溶於水,易溶於脂肪,幾乎完全無法自體內排出,對免疫系統、肝臟、荷爾蒙分必造成重大影響。進入人體之途徑包括食入、皮膚和呼吸,其中以食入為最主要途徑。另因這些物質具持久性,進入生物體後即積存於脂肪當中,因而在食物鏈中會有生物累積及生擴大之效應。此外,與泥土或其他顆粒物質之間也容易形成強鍵,一旦造成污染,極不容易清除。戴奧辛對人體健康之危害下列4 種: (1)致癌性:相關癌症包括:軟組織肉瘤、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呼吸系統癌症、前列腺癌、多發性骨髓癌等。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在1997年將TCCDD 歸類為對人體確定的致癌物。(2)內分泌系統:戴奧辛被發現可以影響包括性荷爾蒙、甲狀腺素、胰島素等之分泌與效用。TCDD也會影響人體黃素化顆粒細胞進而減少體內雌二醇的製造,也會降低人體內胰島素濃度與增加胰島素抗性。 (3)生殖系統:TCDD會致女性體內免疫抑制性的子宮內膜糖蛋白增加,進而影響女性的生殖能力。戴奧辛進入體內後形成的聚合物也會影響男性睪丸細胞與精子生成。父母暴露於橘劑也被認為與子代先天性缺陷有關。 (4)免疫系統:動物實驗發現戴奧辛能影響T 細胞功能,並導致胸腺萎縮、淋巴萎縮、抗體效價減低等,進而抑制免疫能力。 復依美國環保署的估計,人體受戴奧辛污染最主要的暴露來源為食物鏈。人體平均每天攝入的戴奧辛量有98% 係來自食物,2%來自空氣,極少部分來自飲水(低於0.01% )。且事業排放空氣之戴奧辛長期超標,對排放地點及其附近一帶之環境、生態,將可能造成何種影響或污染,其應視事業體規模與排放量及周圍的人類活動等因素而異,由於戴奧辛具有累積性,所排放之戴奧辛經擴散沉降後,可能影響週圍之土地與河川,如周圍有畜牧等活動,經長期影響之土壤恐污染畜牧之家畜及農作物。上揭關於戴奧辛之毒性及對人體健康與環境之影響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6 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由蔡岡廷、王建楠所著「戴奧辛污染與健康危害」之文章(於96年發表於中華職業醫學雜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8至64頁)。是戴奧辛屬有害空氣污染物,且具有毒性,會經由空氣、食用等方式,進入人體並累積儲存於脂肪中,並有致癌及影響人體內分泌、生殖或是免疫系統之可能性,實屬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毒物。 2.復按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條文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是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刑法第190 條之1 之規定,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5日生效。經修正為「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刑度在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外,並將原本「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予以移除。立法理由就此謂以:「一、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另考量污染環境手段多樣,增列『他法』之樣態,以應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二、近年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本條『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而在空氣污染之情況下,如何程度會導致「致生公共危險」,判斷誠屬不易。無論是舊法之「致生公共危險」規定,或是在新法刪除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後,仍須先判斷該排放毒物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污染。接下來再依「先行政後刑法原則」,判斷在何種排放情形下,僅屬行政裁罰之範圍;超過何種排放標準,始達必須以刑法處理。 4.就戴奧辛的排放標準,95年1 月2 日發布之「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新設污梁源之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為0.5ng-TEQ/Nm3 (見本院卷卷六第253 頁)。復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第53條分別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政院環保署因而訂定「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作為業者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得處刑罰之判斷參考。是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後,空氣污染防制法隨即亦進行修法,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該規定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另亦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該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以造成」或「足生」(geeign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益侵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象危險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而係要求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為一定限制。由此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新增規定,即係為具體化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公共危險罪所制定之特別規定。 5.另「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排放限值之訂定方式,係參考國內外各類有害空氣污染物暴露對人體健康或致死相關參考濃度值【包括保護行動基準- 威脅生命影響PAC-3 、立即致危濃度(IDLH)、急性暴露指引水準(AEGL Level3 )及半數致死濃度(LC50)等數值】,並檢視我國產業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控制技術及檢測數據等本土化資料,考量在短時間急性暴露情形下,會對民眾產生危及生命的健康影響或造成死亡之污染物濃度值,及評估對民眾健康影響。又戴奧辛已經世界衛生組織之國際癌症研究總署列為已知人體致癌物;復參考美國能源部訂定之保護行動基準之威脅生命的健康影響值,戴奧辛之健康危害濃度參考值為130ng-TEQ/ Nm3。復考量業者未開啟防制設備所致高濃度排放情形,倘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控制效率為90% ,則防制設備失效時排放出之排放濃度,約為標準之10倍。及衡行政院環保署現行戴奧辛相關排放標準,包括「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相關行業別加嚴標準共6 個法規,介於0.1 至1ng-TEQ/Nm3 。並參考93年至107 年間歷年稽查檢驗結果,其中戴奧辛檢測值最高值約為7.87ng-TEQ/Nm3,爰於108 年8 月5 日發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中,就戴奧辛之排放管道「排放限值」規定為「10ng-TEQ/Nm3」。此節有行政院環保署109 年1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六第391 至403 頁)。 6.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後,係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有無超過「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作為行為人有無達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行政刑罰)之判斷標準。基此,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未達」10 ng-TEQ/Nm3 者,當「無」構成違反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笫53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採抽象危險犯之公共危險罪之餘地。換言之,如排放戴奧辛之濃度超過10ng-TEQ/Nm3,即有達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抽象危險」之。惟行為時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可以上開10ng-TEQ/Nm3作為構成「抽象危險」之標準,再進一步參酌其他情形來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具體危險」。7.經查,本案宏昇公司係於103 年3 月21日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設置鍋爐許可,於103 年5 月2 日經核准;復於同年7 月16日申請新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於104 年7 月14日經准許核發操作許可證。自核准操作許可證後,於104 年9 月3 日至9 月4 日、105 年4 月26日至27日辦理檢測,其戴奧辛檢測值分別為1.62ng-TEQ/Nm3、7.31ng-TEQ/Nm3,均超過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1 月2 日發布之「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之0.5ng-TEQ/Nm 3,經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8 月23日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45萬元、90萬元罰緩(均已繳納)等情,有彰化環保局108 年11月8 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昇公司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空污防制許可文件等相關資訊彙整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採樣日期104 年9 月3-4 日、105 年4 月26至27日)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五第183 至192 頁、105 他1690卷卷一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 8.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6日起簽分偵查本案,並於105 年7 月29日由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宏昇公司辦理督察檢測,其煙道排放管之戴奧辛檢測值為24.2ng-TEQ/Nm3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7 月26日簽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7 月29日督察紀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彰化環保局108 年12月5 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提問答覆彙整表」及所附附件3 檢測結果摘要資料附卷可考(見105 他1690卷一第1 頁、105 他1690卷二第35至41頁、105 偵8301卷十第1 至206 頁、本院卷卷六第219 至223 頁)。該檢測值不僅超過原「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所規定之「0.5ng-TEQ/ Nm3」,甚至超過108 年環保署公布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規定之「10ng-TEQ/Nm3」,即已達在急性暴露情形下,會對民眾產生危及生命的健康影響之污染物濃度值。又檢測當日之採樣分析,檢驗人員係自105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即到達現場,自上午10時57分起開始採樣,採樣數次後,至晚間10時許才採樣結束,此有現場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及檢測日誌在卷可查(見105 偵8301卷十第13至19、34頁),可見當日檢測並非短時間匆促採樣,在整日長達約12小時之採樣過程中,鍋爐排放管道所採集到之戴奧辛仍然超出上開標準值(10ng-TEQ /Nm3 )。被告黃福城及被告甲○○,於該次督察檢測,依督察大隊及檢察官之要求,以其一般使用之自協昇公司進貨之木屑作為燃料,使鍋爐燃燒產出之戴奧辛排出空氣中,可知宏昇公司依其平常燃燒鍋爐程序的程序,係會排放出含有超標戴奧辛之廢氣。 9.乾淨空氣及自然環境屬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戴奧辛排放、散逸至空氣中後,因戴奧辛氣體具有流動性、開放性之特徵,會因自然環境條件之不同,如風速、風向等,異其散佈污染之方向及範圍,其污染之範圍相較於液態或固態污染物而言,較不易特定。然自然環境遭戴奧辛氣體飄散污染後,由於戴奧辛在生態環境中非常穩定,不易分解,以及在人體中幾乎無法排出之特性,附近居民或一般不特定民眾極有可能因居住環境、生活空間或其他原因而持續接觸該等受戴奧辛污染之空氣、土壤或水體等自然環境,而積存於體內,導致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查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105 年7 月18日在宏昇公司附近之埤頭國中操場旁及東環路2 段道路旁,採集榕樹葉及土壤進行檢測分析,檢測結果埤頭國中旁的榕樹葉中戴奧辛濃度為6.23pg-TEQ/g,土壤中戴奧辛濃度為2.47ng-TEQ/kg ;東環路2 段道路旁,榕樹葉中戴奧辛濃度為1.26pg-TEQ /g ,土壤中戴奧辛濃為5.23ng -TEQ/kg。2 處平均榕樹葉中戴奧辛濃度為3.745pg-TEQ/ g,土壤戴奧辛平均濃度為3.85ng-TEQ/kg 。另觀行政院環保署就「大型垃圾焚化廠周界空氣、植物及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調查計畫」,其中以距彰化最近的台中焚化廠為例,於91年7 月至10月採樣時,該焚化廠已運轉7.3 年,其周界榕樹葉片中的戴奧辛濃度為3.72ng-TEQ/kg (換算即為3.72pg-TEQ /g );其周界土壤中戴奧辛濃度為1.85ng -TEQ/kg。此等檢測數植及相關報告,有彰化環保局106 年10月17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15至16宏昇公司附近植物及土壤中戴奧辛濃度樣品檢驗報告及附件17「大型垃圾焚化廠周界空氣、植物及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調查計畫」89年至94年各地焚化廠周界榕樹葉片中及土壤中PCDD/F s含量比較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5 至8 、27至30、32至33頁)。比較宏昇公司與台中焚化廠周界之植物戴奧辛濃度及土壤戴奧辛濃度,可知宏昇公司自104 年7 月14日取得操作許可證後至105 年7 月18日採集上開檢測樣品時,約僅營運1 年,宏昇公司周界的植物戴奧辛平均濃度即達3.745pg-TEQ/g ,與運轉7.3 年的臺中焚化廠周界之植物戴奧辛濃度相當;宏昇公司周界土壤中之戴奧辛平均濃度亦高達9.85ng-TEQ/kg ,遠高於臺中焚化廠周界之土壤戴奧辛0.85ng-TEQ/kg 。堪認宏昇公司排放超標戴奧辛廢氣,已有致周界植物土壤濃度偏高之情形,進而已有造成附近生物體受污染,透過食物鏈進入人體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故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使鍋爐產生含有害物質戴奧辛之氣體,並使之散逸至空氣中,即已污染附近空氣、土壤、水體,對附近居民或其餘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公共安全構成且體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10.至彰化縣衛生局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對鄰近宏昇公司之埤頭國民中學師生進行體內戴奧辛濃度之調查,於106 年5 月26日至27日總計採集42位該國中高危險暴露師生血液,進行血清中17種多氯戴奧辛/ 呋喃(PCDD/Fs )檢測,與血液生化檢查(健康檢查),以及健康、飲食及暴露評估相關問卷,最後綜合所有資料評估42位師生之戴奧辛暴露及健康影響。研究結果為,該42位國中師生血液中17種多氯戴奧辛/ 呋喃(PCDD/Fs )濃度中位數為4.78pg WHO2005-TEQ DF/g lipid ,介於2.39-9.59W HO 2005-TEQ DF/g lipid ,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建議值(8-32pg WHO98-TEQ DF/g lipid )。分別與臺灣及世界各國一般居民血液中17種多氯戴奧辛/ 呋喃(PCDD/Fs )濃度比較,結果顯示並無較高之趨勢。所採42位師生血液中PCDD/Fs 濃度與七類食物攝取量與血液中PCDD/Fs 濃度均未有顯著關之可關性存在,故就目前結果表示,在一般飲食狀況下較不會造成師生血液PCDD/Fs 濃度偏高。另研究對象住家與宏昇公司間距離、露天燃燒與工廠廢氣等環境暴露因子與師生血液中PCDD/Fs 濃度間皆未有顯著相關,然隨著年齡增加,血液戴奧辛濃度亦逐漸增加,顯示年齡為造成血液中PCDD/Fs 濃度上升的主要關鍵因素。然環境中若有戴奧辛污染源則會經由生物累積濃縮效應造成生物體體內累積,且不易排除,故仍建議後續環保相關部分能定期監測戴奧辛可能產生來源,以減少師生可能產生之戴奧辛暴露等情,國立成功大學106 年10月30日彰化縣埤頭國民中學師生戴奧辛檢測及後續異常健康照護計畫委託案期報告1 份(本)可憑(研究結果與討論、結論與建議見該報告第49至58頁)。該研究結果雖認埤頭國中師生血液中PCDD/Fs 的濃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之標準,且未高於臺灣一般居民血液中PCDD/Fs 之濃度,且師生血液中PCDD/Fs 濃度與宏昇公司廢氣等環境暴露因子間未有顯著相關。惟如前所述,具體危險結果不必達已發生實害之程度,僅需證明行為結果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具體危險。以戴奧辛而言,參上開國內外各研究結果及相關戴奧辛排放標準值訂定緣由,如於排放管道內檢測戴奧辛濃度超過10ng-TEQ/Nm3,將對民眾產生健康影響,即屬抽象危險,無庸證明至排放廢氣之工廠附近有民眾之體內血液中PCDD/Fs 濃度與排放有顯著關係。是以本案而言,該研究結果雖顯示埤頭國中師生血液中PCDD/Fs 濃度符合標準,且未高於一般居民血液中PCDD/Fs 之濃度,且與宏昇公司排放之廢棄未有顯著相關,僅是無法證明已對宏昇公司附近之埤頭國中師生構成實害,尚無法據以作為認定不構成具體危險之依據。 11.是被告黃福城、被告甲○○違法排放含有超標戴奧辛之氣體,為法規所不容許之行為,且戴奧辛無法分解,就超標之戴奧辛勢必污染自然環境,及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累積,此與被告黃福城甲○○違法排放具有關聯性,如此污染空氣、土壤及水體之結果,危及民眾生活環境及健康,顯已致生具體危險。 (二)被告黃福城、甲○○主觀上有無污染空氣罪之故意? 被告黃福城及甲○○雖以前詞辯稱其等並無污染空氣之故意,然查被告黃福城、甲○○並無依彰化縣環保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定期更換活性碳及以乾淨之木屑作為鍋爐之燃材,詳如下述: 1.彰化縣環保局104 年7 月14日核發函宏昇公司之操作許可證,其許可條件記載(見105他1690卷二第15至21頁): (1)製程流程:木屑放置於堆置場,再放入燃材鍋爐產生水蒸氣供其他廠家使用,廢氣經冷卻設備依序經過旋風分離器、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3 套)、洗滌塔、沉降塔(除水霧),最後再經吸附設備後排出。 (2)燃料、原料或產品量及操作期程規定(未規定鍋爐燃燒溫度): ①燃料規定使用木屑,最大使用量為每小時3 公噸,木屑含硫量須小於等於0.1%,含氯量須小於等於0.005%、含水量須小於等於10.7% 。 ②主要產品為水蒸氣,最大使用量為1 年64512 公噸。 ③操作期程為1 天為16小時,1 年以336 天計算。 (3)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戴奧辛排放標準須小於等於0.5ng-TEQ/Nm3 。 (4)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就吸附設備,活性碳更換頻率為1年12次,更換量為每次2公噸。 2.然於105 年8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宏昇公司現場勘驗時,就放置活性碳吸附設備之勘驗結果為:打開該設備後,發現並無活性碳,只有木炭。經該公司廠長即被告甲○○向檢察官陳稱該木炭每次年至1 年更換1 次,每次放置500 公斤(後改稱400 公斤)。檢察官諭請相關人員將上揭吸附設備中之木炭卸除並秤重,結果放置木炭之鐵網已鏽毀,無法取出,致不能秤重等節,有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卷1690卷二第183 頁)。足認被告黃福城及被告甲○○身為宏昇公司負責人及廠長,確實並未依操作許可證定時按量更換吸附設備之活性碳,而是在吸附設備內放置木炭。 3.被告黃福城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確實使用活性碳,工務我沒有在管,我完全不知道,我有看到是木碳,但給我看資料上載應該是放置活性碳時,我也嚇一跳;是設備廠商明鼎益公司告知我們要用木炭,沒有告知我們要使用活性碳,他說他的設備就是使用木炭,從頭到尾都是技師江忠義跟我講使用木炭的,記憶中甲○○及設備商跟我講說要用木炭,現場的操作我真的不知道。以我的經驗,在袋式集塵的前面噴活性碳,可以把袋式集塵的袋子包覆住,戴奧辛撞擊之後可以吸附下來,這是設備商跟我講的。那個孔很大,是裝木炭的,活性碳是粉狀的,那個孔沒有辦法裝活性碳,設備廠商說可以,我就相信他,也是設備商幫我申請許可的;明鼎益的老闆癸○○說放木炭就好,他整套交給我時,就是放木炭;我是讀建築的,癸○○是專業人士,我們是付癸○○錢請他做到好,資料也都是癸○○幫我們申請的;上面寫活性碳,癸○○就放木炭,我也很委屈等語(見 106 偵1084卷一第8 頁至同頁反面、105 聲羈162 卷第19至20頁、105 偵8301卷二第210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卷五第83頁)惟查: (1)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宏昇的鍋爐跟空氣防制設備都是跟我買的,當初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防制計畫書是我們委託高群環保顧問公司申請設置許可、操作許可。宏昇公司的吸附設備裡面要放活性碳,我當初只有做吸附式,注入式是宏昇公司自己找人改的,不是我改的。我沒有跟黃福城說吸附設備裡面放木炭就可以,我個人認為木炭是比較不好的活性碳一種,木炭也是有吸附效果;那麼久了,我忘記我有沒有跟黃福城說吸附設備內放木炭就好。我不會建議他們用木炭,因為有些木炭買來的時候已經吸附飽了,沒有效果。吸附設備內的鐵網是要放粒狀活性碳,鐵網孔洞直徑雖很大,但可將粒狀活性碳放在籃狀容器,一籃一籃放入,我沒有看過他們放。放有很多種方式,也可以在活性碳的下方放一個墊子,再將活性碳放入;宏昇公司當初設計的吸附設備是用圓柱狀的活性碳,賣給中盤商1 公斤45元,如果買比較少包的就1 公斤60、80元等語(見105 他1690卷四第53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吸附設備是設計要放入活性碳,後來活性碳注入式設備不是我改的,是我幫他們裝上去的,是黃福城去買回來,要我們幫他在袋式集塵器前面加孔裝上去,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改。我沒有跟甲○○或黃福城說木炭的戴奧辛吸附效果等於活性碳的效果,這兩個吸附效果肯定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63、66至67頁)。證人江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木炭只能除濕,沒辦法吸附有害物質,因為氣孔太小不夠做吸附材質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43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欽璋於偵查中證稱:吸附設備的用途是將有毒氣體阻絕,要放入活性碳,但我們是放木炭,我有跟廠長報備,廠長可能有跟老闆講,我最後得到的指令是去買木炭放進去,是廠長下達指令給我;一開始做鍋爐的廠商給我們就是放木炭,廠商那時有說是活性碳,但送來的看起來像木炭;我們大概8 、9 個月更換一次木炭(見105 他1690卷二第17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廠商第一次來安裝時,它網子用好之後要放進去,結果打開袋子裡面,看起來就是木炭,我有馬上跟廠長、老闆呈報,但當時老闆講什麼我忘記了。我有問明鼎益來安裝的師傅說為什麼放的是木炭,他跟我說這種也是活性碳的一種,我也是照這樣跟老闆、廠長說。我會覺得應該是要放活性碳不是木炭,是因為廠長有跟我說,廠長叫我安排時間停爐,給廠商他們來安裝活性碳,是吸附式裡面的,不是噴的。105 年7 月我們有自己換過裡面的東西。廠長有建議說裡面的東西要換,不過他沒有說是木炭還是活性碳,最後我有問老闆即黃福城要買多少木炭回來更換,因為裡面就是木炭,他說之前裝的數量多少,我說差不多4 、500 公斤,我就買4 、500 公斤回來換;就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廠長甲○○交代我每個月寫更換2 公噸的活性碳,但我們實際上沒有每個月用2 公噸的活性碳,那些記載是假的,忘記是我103 年9 月16日一進公司就這麼做,還是操作許可證下來104 年7 月以後才這樣寫,我就是上級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廠長甲○○叫我聯絡廠商在旋風分離器及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中間打洞,用來噴注活性碳;老闆黃福城有交代檢測時一定要噴,環保局長官有來的就要噴,其餘情形很少噴活性碳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2 頁反面至143 、147 至148 、139 頁反面至141 頁、143 頁背面至144 頁、151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宏昇公司燒鍋爐的操作流程為,燃料是木屑,木屑是向協昇公司買,是黃福城的關係企業,黃福城為董事長,木材都是蘇欽璋叫貨,進燃燒室,燃燒產生熱能,裡面有4 迴路,產生蒸氣由上水鼓輸到管路,藉由管路輸送到隔壁的歐典食品和味丹公司。廢氣的部分,第一個經過熱交換器,裡面有水管,讓空氣降溫,再經過熱風車,熱風車可以取得比較高溫的空氣進入燃燒室,熱風車經過後再經過旋風分離器,旋風分離器是因為燃燒中含有粉塵、火星,經過熱交換器、熱風車再到旋風分離器,粉塵火星就會掉下來,就是沉降下來,再經過袋式集塵器,也就是集塵灰累積的地方,再來是風車先到,經過洗滌塔,就是要加水,像大量水簾式的讓空氣通過,再到沉降塔,經過水洗,空氣中會帶水分,所以要讓水沉降下來。之後空氣再經過吸附設備,裡面有木炭,木炭半年到一年會更換一次,換的重量是500 公斤之後從煙自出去等語(見105 他1690卷二第189 至同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宏昇公司104 年7 月之操作許可證,就活性碳更換的頻率及更換量這2 個數值我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廠商設置時放置的是木炭,我們也認為那是木炭,後來檢察官來稽查時我們才曉得要用活性碳,廠商明鼎益的老闆癸○○跟我們講木炭就是活性碳,蘇欽璋拿出來換的時候也是木炭,我們本來認為木炭就是活性碳,是檢察官來搜索時,才知道木炭不能代替活性碳;我知道吸附式設備本來要放活性碳,因為廠商來設置後我曾問廠商是否是放木炭,廠商說是,後來我們要更換時我們也是去買木炭,我們也不曉得要用活性碳,到檢察官來時我們才知道;因為操作許可證是廠商申請的,他設計好,我們就是使用而已;我們是半年至1 年更換1 次木炭,每次500 公斤;我清楚木炭跟活性碳是不一樣的東西,一開始廠商放進去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是後來蘇欽璋要換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木炭,蘇欽璋去買木炭來換時,這中間接收到的訊息就是廠商說木炭的吸附效果等同活性碳,我是到檢察官來查時,才知道活性碳更換的頻率及數量,就相關需記錄的表格我不清楚,都是環保技師江忠義主導指示要怎麼寫,操作許可證我沒有翻開來看,這都是由環保技師來處理,我主要是負責馬達等的維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4 頁、117 頁反面至119 頁、133 頁反面、135頁至同頁反面 )。 (4)綜合上揭各證人之證述及前揭宏昇公司鍋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知,宏昇公司原先申請核准的操作許可證,已明文規定吸附設備要放活性碳,1 次要放2 公噸,1 年需更換12次,即每月要更換1 次。證人癸○○即該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廠商也證述,該吸附式設備內要放粒狀活性碳,且未告知被告黃福城或甲○○,木炭吸附戴奧辛之效果等於活性碳之效果等語。又木炭雖與活性碳主要成份均為碳,然兩者的活性不同,吸附效果必然不同,否則相關除臭設備放一般烤肉用木炭就好,何須要放活性碳。且此為一般人具有的常識,毋庸具備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專業。被告黃福城、被告甲○○雖推稱是到檢察官來搜索時,打開吸附式設備,才知道裡面都是木炭。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欽璋之說法,廠商104 年第一次到宏昇公司安裝吸附式設備時,其即發現裡面放置的是木炭,並呈報廠長甲○○及老闆黃福城,然廠長甲○○仍指示他每月於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上登載更換活性碳2 公噸,此有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共13張在卷可稽(見105 他1690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足見被告甲○○知悉吸附設備中須放置活性碳,且須每月更換之。之後因宏昇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至4 日、105 年4 月26日至27日屢次檢測戴奧辛超過標準0.5ng-TEQ/Nm3 時,被告黃福城、甲○○除加裝噴注式活性碳設備外,亦要求被告蘇欽璋更換吸附式設備中的物質,廠長即被告甲○○也是指示蘇欽璋買木炭來更換,惟就噴注粉狀活性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欽璋亦證稱被告黃福城有交代只有檢測時或環保局長官來時一定要噴 活性碳,其餘時間很少噴注活性碳等語。亦足證被告黃福城明知活性碳與木炭不同,且活性碳吸附戴奧辛之效果優於木炭。是被告黃福城、甲○○辯稱不知道吸附式設備裡放的是木炭,或稱係設備廠商明鼎益告知他們木炭與活性碳一樣,渠等即相信此種說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縱渠等認知木炭與活性碳一樣均有吸附戴奧辛之效果,然被告黃福城、甲○○亦未依操作許可證指示被告蘇欽璋每月更換2公噸的活性碳或木炭,且依證人即被告甲○○之說 法,係半年或甚至8、9個月才更換一次,且僅放400至500公斤的木炭,顯不符操作許可證要求之更換頻率及數量。又甲○○為領有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有(103)環署訓證字第00000000號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五第215頁),其稱不知活性碳與木炭的差別 、不知道操作許可證要求更換活性碳的頻率及數量云云,更顯係亦為其卸責之詞。 4.復除上揭未依操作許可證更換活性碳外,被告黃福城、甲○○亦未依操作許可證以含氯量小於等於0.005%之木材作為燃料: (1)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7 月29日至宏昇公司稽察時,發現廠內木屑堆置區,以目視可辨木屑品質分為2 類,左側木屑品質較差,右側木屑較佳,多以原木較佳,有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憑(見105 他1690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又宏昇公司於105 年7 月購買1 公斤0.5 元,共81.64 公噸之木屑,及購買1 公斤0.1 元,共695.33公噸之木屑,亦有宏昇公司之105 年7 月會計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8301卷二第265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欽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黃福城會指示就不同木材供應商的木材會分開放,平常是燒協昇公司的木材,環保局的長官來抽驗檢測煙囪排放時,會燒其他的料;福佑進來的木材比較乾淨,協昇公司的木材比較有雜物,如有一些塑膠的東西、烤漆板等;一開始廠長甲○○或老闆黃福城沒有要求協昇公司的木材進來之後,要把雜質挑起來,是被罰2 次之後,叫我們要撿那些雜物;偵查中我雖有說老闆會指示要撿塑膠起來,但我沒有說清楚,一開始老闆真的沒有交代,是2 次檢測沒有通過,老闆才說那些雜物要撿一撿;有時候有撿,有時候沒撿,沒撿的時候就燒福佑的料,我也有交代己○○和外勞要撿,老闆也有跟己○○說要撿,但有時候真的在忙的時候,一班只有一個人要怎麼做,也有跟老闆反應過,但老闆就是堅持一班一個人,我也沒有辦法,有時候我要維修機械,我一個人抱也抱不動;平常真的很少用福佑的木料;木材進到廠區內,無論是協昇或福佑的,都不會去檢測含氯量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139 、150 頁反面至151 反面、152 頁反面)。證人己○○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檢測時,木材會燒比較乾淨的木材,一般則是燒從桃園來的木材,像是裝潢拆下來的木材;比較好的木材叫的次數算少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36至37、39至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也證稱:黃福城有跟我講過進貨的木材有區分一般使用及專門供檢驗時使用的,乾淨的木材產生的戴奧辛會比較少,檢驗比較容易過,有一批木材是檢驗時才會使用;進來的木屑有分乾淨跟雜質比較多的,雜質比較多的是指包含有油漆的或是立光板,還有土粉、砂石比較多的;這些木屑進廠後,老闆或公司的廠長、主管會要求現場員工要先做過撿拾,就是會把塑膠等雜質挑出來再放進去燒,但實際上現場有無這樣做我不在現場,我不能回答。我們挑選只能夠挑選沒有黏附在木材的,譬如有一些塑膠袋之類的;我們有跟老闆黃福城反應要比較好的木材,因為木材裡面如木含有油漆的話,產生的戴奧辛可能比較多,因為油漆裡面含有氯,氯燃燒後會比較容易產生戴奧辛;木屑進廠能檢測含氯量,但我們沒有檢測,所以每一批進來的木屑含氯量多少,現場無法確定,我們自己也不知道含氯量的高低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3 頁反面、125 至127 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宏昇公司燃燒鍋爐所使用之木材,係依被告黃福城及甲○○的指示,原則上係用自協昇公司進貨之含有較多垃圾、塑膠等雜物之木材,且未有相關氯含量小於等於0.005%之檢測資料;當環保局相關人員前來稽查檢測時,始投放自福佑公司進貨之較乾淨之木材,作為鍋爐燃燒原料,以降低戴奧辛的排放量,來謀求通過檢測。顯見被告黃福城及被告甲○○主觀上均明知要燃燒較乾淨的木材,才能減少燃燒過程中戴奧辛的產生,惟卻為降低生產成本,而於平時未依操作許可證之要求,燃燒含有垃圾、塑膠、烤漆等雜物之氯含量較高的木材,益徵被告黃福城、被告甲○○主觀上有污染空氣之故意。 5.被告黃福城、甲○○雖辯稱有找專家陳輝明改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加裝噴注式活性碳注入設備,以降低戴奧辛的排放量,是其等主觀上並無污染空氣之犯意云云,惟查:(1)宏昇公司申請的操作許可證中,其製程流程為木屑放置於堆置場,再放入燃材鍋爐產生水蒸氣供其他廠家使用,廢氣經冷卻設備依序經過旋風分離器、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3 套)、洗滌塔、沉降塔(除水霧),最後再經吸附設備後排出等情,已如前述。 (2)宏昇公司於申請設置許可、操作許可證後,其中試車期間為103 年9 月22日至103 年12月20日,其中申請展延2 次,最後展延至104 年2 月28日,試車期間於104 年1 月14日至16日、104 年2 月9 日至10日進行監督檢測,均有通過檢測,而於104 年7 月14日核發操作許可證。惟於操作許可證內就「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或其他空污防制設備,均無關於「活性碳注入」之設計,嗣後亦無申請操作許可內容變更等其他變更許可之事項等情。有彰化環保局10 8年11月8 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昇公司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 )空污防制許可文件等相關資訊彙整表」及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五第189 至190 頁)。 (3)然於108 年8 月26日檢察官至宏昇公司勘驗時,發現要通通往集塵袋管線上,有3 個噴注活性碳的注入口,係第2 次打的洞;前開管線下方通往集塵袋口的管線,亦打3 個活性碳注入口,此為第1 次打的洞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105 他1690卷二第243 、251 至253 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旋風分離器跟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中間打洞噴活性碳,不是符合操作許可證中核准的操作方式;是驗戴奧辛不過我們才加裝的,活性碳可以吸附戴奧辛,之前我們在昱昇也是這樣的作法,所以我們認為再加1 道噴注式的的活性碳會降低戴奧辛的產生;噴注式的設備平常也沒有在使用活性碳,是檢測時才有使用,平常為什麼不用是被告黃福城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8 頁反面、119 頁反面至121 頁、123 頁)。輔以同前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欽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測沒有過後,廠長有聯絡我即廠商來打3 個洞,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旋風分離器跟空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中間打洞,是做噴注活性碳的用途,老闆有交代檢測時一定要噴,長官有來的就要噴,如果不是這兩種狀況,平常很少在噴活性碳;總共有打2 次洞,104 年9 月3 、4 日檢測沒過被裁罰,老闆有請1 個博士來勘查現場,結果說我們打的3 個洞好像位不對,然後另外再打一個地方,廠長指令給我請廠商來打,這3 個洞平時沒有注入活性碳,若是有人來檢測,或老闆指示時,我們才會把活性碳注入新的洞;環保局人員來檢測時,我不會事先接到老闆指示說環保局的人要來,老闆是說如果有長官要來勘查或環保局要過來,再打活性碳下去;公司購入的粒狀活性碳、粉狀活性碳是要放入注入式的(見本院卷卷三第143 頁反面至144 、152 頁,本院卷卷五第24至26頁)。 (5)證人江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宏昇公司的顧問,負責空污費申報,若環保檢測未過,也會請我提出相關建議,我是元智大學資源與環境科學系畢業,曾擔任檢測公司檢測員,也有在環境工程技術事務所做申請人員;戴奧辛生成主要是燃料在燃燒過程中不完全燃燒,或是燃燒溫度較低,低於250 度,或是木屑含有較多氯物質的狀況下容易產生戴奧辛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38至40頁)。 (6)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淡江大學水利及環境工程研究所碩士,目前自行開設環境工程技術事務所,從事環境工程空氣、水污染等的一些簽證業務,也有幫人做空氣污梁防制工程的一些規劃設計。我是103 年從工研院退休,我在工研院任職時跟黃福城的昱昇公司有個合作案,是做鍋爐後面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的規劃設計。我在工研院他們通常都尊稱我博士,實際上我只是碩士而已。昱昇公司的空污設備吸附戴奧辛設備是用注入式的活性碳,1 天8 小時操作,1 小時要用1 公斤,24小時的話,每小時要1 公斤多,大概要30至50公斤。我在工研院任職時有針對戴奧辛做一些研究,活性碳吸附戴奧辛的原理是,活性碳裡面有些孔洞孔隙可以讓戴奧辛填到裡面,進而吸入做去除。一般注入式的活性碳是使用粉末狀的活性碳,顆粒比較小,固定式的吸附設備是使用顆粒狀的活性碳;粉末狀一般粒徑越小,表面積會比較大,對吸附戴奧辛的效果會比較好,我在工研院期間都是做粉末狀,沒有做過固定式的。宏昇公司是在「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之前的煙道注入粉末狀活性碳,隨著煙道讓集塵器的濾袋收縮附著在上面,如果在袋式集塵器之後,會直接進到水洗裡,活性碳的孔隙會被水填滿,吸附效果會不好,所以要在沒有水之前就要注入。集塵器裡面是有很多濾袋,是用布織成管狀型,廢氣從表面進去,粉座會被濾袋收集下來,乾淨的煙體從濾袋的孔隙上方上去,就可以排出去,主要的功能是做粉塵處理,把廢氣裡的粉塵收集下來,活性碳打進去以後也會跟粉塵一樣附著在濾袋上,可以針對戴奧辛來吸附。我是105 年8 月18日的時候去宏昇公司看的,當時我沒有特別去看宏昇公司的吸附式設備,被告黃福城說他們的戴奧辛標準有點偏高,請我到現場看有沒有什麼設備可以做改善,當時我沒有去看固定床式的吸附設備,也沒有看許可證的內容,所以不知道吸附設備裡放多少活性碳。就卷內吸附設備照片中的內容看來,不是我理解的活性碳。就我的專業了解,木炭的效果跟活性碳應該不一樣。當天我是去看注入式活性碳的注入點,是在集塵器比較下端,我跟他們說這個注入點不對,要移到煙道管比較遠的地方注入,這樣活性碳跟戴奧辛才有反應時間,也可以附著在濾袋上面繼續分解戴奧辛,如果是在下方,注入的活性碳就直接掉到底下,效果就不是很好。另外,我有看到袋式集塵器後面有個水洗塔,依我們的經驗,水洗塔如果不常去清潔,有粉塵堆積在裡面的時候,因戴奧辛是有記憶效憶的,戴奧辛會累積在水洗塔裡面,很多管路管道有粉塵的堆積,戴奧辛很容易附著在粉塵上面,當你去攪動,很容易再形成戴奧辛,戴奧辛就會跑出來再經過水洗塔,檢測時戴奧辛的數值就會比較高一點。當天到現場看的情形,判斷宏昇公司應該是有注入式也有吸附式的設備,但平常他們有沒有使用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黃福城只有說為了改善戴奧辛有去做注入式,也沒有提到有無每天都注入活性碳,依我現場看的規模,跟昱昇規模一樣,24小時要用30至50公斤的活性碳;我現場看他的注入孔是在下方,上方的是我建議新開的,我只說要在煙道管上,沒有特定什麼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318 至328 頁)。 (7)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黃福城、甲○○確實有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中之空氣逆洗式袋式集塵器前,加裝噴注式活性碳注入設備。第1 次於袋式集塵器前打洞加裝噴注式活性碳設備之時間,應係於104 年7 月14日核發操作許可證前即加裝。因宏昇公司於104 年1 月6 日、2 月2 日即有向宸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昱公司)分別採購煤質粉末活性碳500 公斤、1000公斤,此有宸昱公司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證(見105 他1690卷卷四第39至40頁、105 他1690卷卷八第99頁)。嗣接連於104 年9 月3 、4 日、105 年4 月26日、27日、105 年7 月29日戴奧辛均檢測超標後,被告黃福城才於105 年8 月18日請辛○○至宏昇公司查看協助分析排放戴奧辛超標原因,被告黃福城與甲○○因而聽從辛○○之建議,僱人於105 年8 月26日前,在袋式集塵器前打第2 次的洞安裝噴注式活性碳設備。因此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6日於現場勘驗時,始有袋式集塵器前有2 次打洞共6 個噴注活性碳注入口的勘驗結果。被告甲○○所稱辛○○係於104 年9 月3 日至4 日檢測後不過,有來宏昇公司查看,指示要打洞云云,應係其記憶有誤,合先敘明。然在105 年7 月29日檢測超標前,雖已有加裝噴注式活性碳設備(第1 次),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蘇欽璋所證述,平常並沒有使用噴注式活性碳的設備,只有檢測時才用,且被告黃福城指示檢測時及有長官來時,才一定要噴活性碳、平常很少在噴活性碳。又宏昇公司自104 年7 月14日經核發操作許可證後至105 年7 月29日檢測前,僅於104 年9 月3 日、105 年4 月11日分別向宸昱公司採購煤質粉末活性碳1000公斤、500 公斤,於105 年5 月17日、105 年7 月13日分向福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蒝公司)採購圓柱型活性碳500 公斤、500 公斤,有宏昇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宸昱公司發票影本2 紙、福蒝公司發票2 紙在卷可憑(見105 他1690卷卷四第42、43、44、41頁、105 他1690卷卷八第75頁、第74頁反面)。惟無論係依操作許可證所規定,須就固定式吸附設備每月更換2 公噸的圓柱型(粒狀)活性碳;或如證人辛○○所稱使用噴注式活性碳設備,1 小時要使用1 公斤多的粉末活性碳,以1 天操作16小時,1 個月30天來計算,1 個月至少須要480 公斤的粉狀活性碳,上揭宏昇公司所採購的粉狀活性碳或圓柱狀活性碳均不敷使用。益徵宏昇公司實際上就如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欽璋、甲○○所證述,係於檢測時才使用噴注式活性碳設備,並非於平常燃燒鍋爐時,均有按時注入粉末活性碳。是尚難依此認定被告黃福城、被告甲○○有積極處理戴奧辛排放超標之情形。 6.綜上,被告黃福城、甲○○明知操作許可證係要求吸附設備每月更換活性碳2 公噸,且須以含氯量小於等於0.005%之乾淨木材為燃燒鍋爐之燃材,以避免燃燒時產生過量之戴奧辛,惟仍為節省營運成本,於吸附設備裡放置木炭,並以不合格之木材作為燃料,於稽查檢測時,才令員工以乾淨的木料燃燒。又被告黃福城、甲○○雖辯稱不知木炭不等於活性碳,係依廠商明鼎益的老闆癸○○的說法,認為木炭有吸附戴奧辛的效果,另也有欲積極設法改善空氣污染設備,遂找辛○○來評估,並就原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上,打洞裝上噴注式活性碳云云。惟據證人蘇欽璋、徐懷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加裝噴注式活性碳設備後,也不是每次燃燒鍋爐時均會按時噴注活性碳,係當有稽察人員來檢測排放氣體是否符合標準時才會噴注粉狀活性碳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噴注式設備平時沒有使用活性碳,是檢測時才使用,這是被告黃福城決定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黃福城、甲○○實際上已明知確實有污染空氣之主觀犯意。 7.又宏昇公司所燃燒之木材數量,係每月記帳1 次;又依操作許可證記載,吸附設備中的活性碳每年需更換12次,每次更換2 公噸,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 份可考(見105 他1690卷卷二第19頁)。本件宏昇公司係於105 年7 月29日經檢測戴奧辛超過10ng-TEQ/Nm3,104 年9 月3 日、4 日,105 年4 月26日、27日檢測雖超過0. 5ng-TEQ/Nm3,但未超過10ng-TEQ/Nm3,又同月燃燒之木材品質應為相同,及是否更換活性碳亦以每月計,是就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係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戴奧辛排放超過標準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蘇欽璋就於宏昇公司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上填載更換活性碳2 噸,惟實際上並無上開更換活性碳之事,並於環保人員來廠稽查時,將該紀錄表提出予稽查人員查看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卷五第32頁),復有上揭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共13張在卷可稽(見105 他1690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被告蘇欽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依廠長甲○○之指示填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142 頁至同頁反面、155 至同頁反面、156 頁、本院卷卷五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被告蘇欽璋到宏昇任職後,就報表的製作,算我教導他製作,因為報表是技師江忠義給我的報表,看怎麼樣寫,基本上被告蘇欽璋是跟著上面怎麼交代他,他怎麼做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9 頁)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蘇欽璋係與被告甲○○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實有犯意聯絡。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就此部分有共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故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內,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行為後,刑法第190 條之1 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自107 年6 月15日起生效,已如前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案而言,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罪,已刪除「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亦即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增加罰金刑為「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福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3.被告蘇欽璋於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500 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二)被告黃福城、甲○○分別為宏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被告蘇欽璋為宏昇公司之股長,因宏昇公司之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戴奧辛氣體,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等水體,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黃福城、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空氣,被告蘇欽璋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污染空氣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欽璋虛偽填載業務上登載之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為應付稽查進而持以向稽查人員行使,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欽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蘇欽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蘇欽璋為業務登載不實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蘇欽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福城、古爐相 8 放有害 辛氣體。是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氣,其等行為均未逸脫平時從事之職業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均為實質上一罪。 (四)另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查被告蘇欽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一個非法排放所衍生登載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為不實填載及行使,應屬接續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單純一罪。 (五)被告蘇欽璋所犯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污染空氣罪間,目的與態樣俱有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分別為從事供應蒸氣或熱能之產業,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明知鍋爐燃燒過程中將產生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空氣、土壤、水體等自然環境遭受污染,其等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非法排放含有超標濃度之戴奧辛氣體,不當將成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則由其等獨享,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並衡被告蘇欽璋自始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雖表示認罪,並坦承客觀行為,惟仍辯稱無主觀之犯意;被告黃福城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衡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之濃度、違法排放之期間長短及渠等分別於宏昇公司擔任之職位;並衡被告黃福城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協昇、威昇、直昇、和昇、宏昇公司之負責人,昱昇公司因工廠土地經地主售出,而決定結束營業,已婚,有2 名子女就讀大學2 年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為挖土機駕駛,日薪約1,700 元,月收入平均5 萬元,已婚,2 名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住,須扶養住在安養院的母親;被告蘇欽璋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及在市場搬運蔬菜,月收入不一定,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配偶,經濟狀況不佳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欽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查被告甲○○、蘇欽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蘇欽璋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就客觀行行均坦承不諱,認均尚深具悔意,且被告甲○○、蘇欽璋均為被告黃福城所僱用之員工,非具有完全主導之地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環境保護之觀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甲○○、蘇欽璋應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起訴書記載:「核被告黃福城、林明仁等均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放逸毒物罪嫌。……宏昇公司、昱昇公司、旺耕公司因上述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982 萬8646元、439 萬480 元、254 萬9458元(計算標準係以上開公司行為人使用未符合許可內容之燃燒原料,或未使用符合許可內容之戴奧辛吸附材料活性碳,因而所未支出之費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嗣參與人即宏昇公司、昱昇公司及旺耕公司向本院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本院認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黃福城、林明仁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聲請人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以109 年度聲參字第1 、2 、3 號裁定准許參與人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是本件經查: 1.宏昇公司因事業場所負責人即被告黃福城、甲○○為本件違法排放戴奧辛氣體之犯行,所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2.宏昇公司所燃燒之木材數量,係每月記帳1 次;又依操作許可證記載,吸附設備中的活性碳每年需更換12次,每次更換2 公噸,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 份可考(見105 他1690卷卷二第19頁)。本件宏昇公司係於105 年7 月29日經檢測戴奧辛超過10ng-TEQ/Nm3,是認被告黃福城、甲○○僅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戴奧辛排放超過標準並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 3.另查活性碳的種類依使用目的及形狀大可分成粉狀活性碳、粒狀(破碎狀)活性碳、柱狀(造粒狀)活性碳,粉狀活性碳是指粒徑小於200mesh (0.075mm )的活性碳;粒狀活性碳則是指粒徑大於0.1mm 以上的活性碳;柱狀活性碳的粒徑約為4mm ×8mm (參本院卷卷七第385 至401 頁 )。被告黃福城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柱狀活性碳的直徑是0.2 公分到0.5 公分,而噴注孔的寬度是像粉一樣,所以柱狀活性碳放不進去噴注式設備裡;吸附設備裡的篩網間隔是6 公分,如果放柱狀活性碳,會掉到下面也無法放在篩網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七第259 頁)。惟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吸附設備內的鐵網是要放粒狀活性碳,鐵網孔洞直徑雖很大,但可將粒狀活性碳放在籃狀容器,一籃一籃放入,我沒有看過他們放。放有很多種方式,也可以在活性碳的下方放一個墊子,再將活性碳放入;宏昇公司當初設計的吸附設備是用圓柱狀的活性碳,賣給中盤商1 公斤45元,如果買比較少包的就1 公斤60、80元等語(見105 他1690卷四第53至57頁)。故雖吸附設備之篩網孔隙過大,仍可以籍由籃子或於篩網上舖一層墊子,放進柱狀活性碳,是被告黃福城所言無法放柱狀活性碳,僅為卸責之詞。是計算宏昇公司節省活性碳支出的花費,仍以柱狀活性碳之單價計算。 4.宏昇公司於105 年7 月13日曾向福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福蒝化工)購買柱狀活性碳500 公斤,1 公斤85元,有福蒝化工105 年7 月13日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105 他1690卷四第41頁)。又宏昇公司依操作許可證,其所燃燒的木屑應為氯含量小於等於0.005%之乾淨木屑,該乾淨的木屑單價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1 公噸約1000至1200元(見105 偵8301卷卷三第35頁反面),即1 公斤1 至1.2 元。又宏昇公司於105 年7 月份進貨之木屑共為776,970 公斤(計算式:81,640+695,330=776,970),有宏昇公司105 年7 月零用金傳票明細在卷可憑(見105 偵8301卷二第265 頁)。是宏昇公司應使用而未使用之活性碳及乾淨木屑的不法所得計算如下: (1)就活性碳部分,以105 年7 月1 日起算至105 年7 月29日,即須更換1 次2 公噸即2,000 公斤,每公斤85元,共需花費170,000 元(85元×2,000 公斤=170,000元)。 (2)就木屑部分,宏昇公司於105 年7 月共計進貨776,970 公斤之木屑,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符合操作許可證之乾淨木屑1 公斤為1 元,故原應需花費776,970 元(1 元× 776,970 公斤=776,970元)。 (3)是具體計算宏昇公司之不法所得為946,970 元(應購買之活性碳費用170,000 元+應購買之木屑費用776,970 元=946,970元)。 (4)至於被告黃福城雖於105 年7 月13日有購買柱狀活性碳500 公斤,然該等數量顯然不足,無法使鍋爐產出之戴奧辛被大量吸附,形同虛設,且其等所購入之活性碳,原係為放入噴注式設備,而非欲擺放在吸附設備內,事後亦有與廠商更換成粉狀式活性碳,為其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共卷卷七第260 頁),亦核與證人林哲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稱105 年到宏昇公司退了16包圓柱型活性碳,換給宏昇公司21包粉狀活性碳等語相符(見105 他1690卷四第20頁反面)。故本院計算此部分不法利得時,不予扣除。另就宏昇公司自協昇公司購入之木材,應不符合操作許可證要求之條件,就此部分木屑之支出,亦不予扣除。 (5)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宏昇公司宣告沒收946,97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有查扣被告黃福城之不動產及現金1,785,440 元(見105 偵8301卷卷三第182 至191 頁,105 查扣534 卷全卷,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扣保字第1 號),然本案宏昇公司係有獨立的法人格,上開所述所節省之花費,應為宏昇公司所享之利益,而非由被告直接取得,故僅對宏昇公司沒收。至於起訴書所採用之不法所得計算方式(見105 偵8302卷二第176 至177 頁),因計算之起始期間為自104 年1 月起,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不同,且所計算之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亦與本案所認定之數量不同,故不為本院所採,附此說明。(四)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物,係客觀存在之資料與紀錄,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五)未扣案設備部分: 偵查中檢察官於宏昇公司扣案之鍋爐設備、洗滌設備、吸附式設備各1 組,原均於105 年8 月26日責付由被告黃福城保管(見105 他1690卷三第53至54頁),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撤扣字第3 號裁定撤銷扣押,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憑。該鍋爐設備、洗滌設備、吸附式設備各1 組為宏昇公司所有,惟係一般經營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及污染防制使用之物,且難認與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案違法排放戴奧辛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係自103 年3 月1 日起,以未符合含氯量之木屑作為燃材,而在吸附式應置放碘值佳之活性碳,卻捨此不為,為降低營運成本而放置木炭,並未經申請,在袋式集塵器前鑽3 個洞,以作為主管機關或自行檢測時方噴注活性碳以規避稽查,其餘時間,藉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分別於104 年9 月3 至4 日、105 年4 月26至27日,經檢測廢氣含有戴奧辛含量超過法定標準3.24倍、14.62 倍,使附近居民與埤頭國中之師生長期暴露在含有戴奧辛空氣之環境中,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嚴重影響附近居民與埤頭國中師生及附近土壤、植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等3 人此部分另涉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2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經查: 1.宏昇公司之鍋爐排放管道,於104 年9 月3 至4 日、105 年4 月26至27日採樣檢驗,驗出有害健康物質之戴奧辛檢測值為分別為1.62ng-TEQ/N m3 、7.31ng-TEQ/Nm3等情,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採樣日期104 年9 月3-4 日、105 年4 月26至27日)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他1690卷卷一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惟未達上開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排放限值10ng-TEQ /Nm3 ,顯然並不構成違反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或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公共危險罪有關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同前甲、壹、三、(一)、2 至6 所述,舉重以明輕,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104 此年9 月3 日至4 日、105 年4 月26日至27日此段期間當更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笫190 條之1 第1 項公共危險罪採「致生公共危險」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2.另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係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查宏昇公司係於103 年3 月21日始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設置鍋爐許可,於103 年5 月2 日經核准;復於同年7 月16日申請新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於104 年7 月14日經准許核發操作許可證,如甲、壹、三、(一)、7 所述,既操作許可證係自104 年7 月14日始核發,難認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等人於103 年3 月1 日起即有違反操作許可證規定之內容,故意排放含超標戴奧辛之廢氣污染空氣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黃福城、甲○○、蘇欽璋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成立污染空氣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福城自97年1 月21日起,擔任址設在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0 號「昱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負責人。昱昇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薪炭業、熱能供應業,被告邱有智於97年間某日起,在昱昇公司擔任日間操作員,為昱昇公司股東,負責策劃昱昇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廠區內該公司製程中全部事宜。昱昇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核准之製程係以木屑為燃材鍋爐原料,經熱交換器再經旋風分離器再熱交換,而乾式除酸設備中加入活性碳,再經脈動式袋式集塵器,而排放、放逸廢氣,活性碳每小時應噴注4.2 公斤至6.2 公斤,燃燒產生之熱能以供應販售與附近其他廠商,被告黃福城、邱有智均知悉應依前開所申請許可並經試運轉結果而操作遵守前開製程,不得違背前開流程規定事項,使含有戴奧辛超出法定排放標準之廢氣予以排放,竟共同基於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戴奧辛之物,而污染空氣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1 日起,為降低營運成本捨應噴注活性碳不為,僅在主管機關或自行檢測時方噴注活性碳以規避稽查,其餘時間,均將超過法定標準0.5ng-I-TE Q/Nm3之含有高濃度戴奧辛,藉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於105 年9 月7 日經檢測,有使用噴注活性碳之廢氣戴奧辛為0.54ng-I-TEQ/Nm3,使附近居民長期暴露在含有戴奧辛空氣之環境中,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嚴重影響附近居民及附近土壤、植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被告林明仁自96年間某日起,擔任旺耕有限公司(下稱旺耕公司)代操作設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策劃華德美公司委託旺耕公司之事業活動,旺耕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薪炭業、熱能供應業,華德美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核准之製程係以木屑為燃材鍋爐原料,經旋風分離器再每日噴注3 公斤活性碳,再經振動式袋式集塵器,再經洗滌塔,廢氣經排放管道排放與放逸,而木材含氯量應小於0.005%,燃燒產生之熱能由旺耕公司供應販售與華德美公司,被告林明仁知悉應依前開所申請許可並經試運轉結果而操作遵守前開製程,不得違背前開流程規定事項,使含有戴奧辛超出法定排放標準之廢氣予以排放,竟基於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戴奧辛之物,而污染空氣之接續犯意,自96年間某日起,以未符合含氯量之木屑作為燃材,且為降低成本,竟捨噴注活性碳不為,僅於主管機關或自行檢測時方噴注活性碳以規避稽查,其餘時間,均將超過法定標準0.5ng-I-TEQ/Nm3 之含有高濃度戴奧辛,藉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7 月26日,經檢測廢氣含有戴奧辛含量超過法定標準10.94 倍、2.48倍,使附近居民與明聖國小之師生長期暴露在含有戴奧辛空氣之環境中,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嚴重影響附近居民與埤頭國中師生及附近土壤、植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事業負責人犯污染空氣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流放毒物罪,條文中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該具體危險結果屬於構成要件之一環,故有關具體危險是否存在,必須加以積極證明,不得僅憑某種程度假定或抽象推論為已足,法院應以行為當時各種具體情況及相當因果關係作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造成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方屬適法。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均係涉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事業負責人犯污染空氣罪嫌,(一)昱昇公司部分:係以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金剛(昱昇公司僱用之外勞)、蘇振昇(桃園市環境保護局課長)、辛○○、侯震雲、林哲源、洪一龍(活性碳廠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江忠義、甲○○於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8 月29日檢察官於昱昇公司現場之勘驗筆錄、昱昇公司購買活性碳之統一發票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昱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與試車計畫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維基百科、中華職業醫學雜誌、專題報導行政院環保署有關戴奧辛介紹與毒性危害研究、搜索、勘驗昱昇公司之照片、協昇公司售予木屑於宏昇、昱昇、直昇、威昇、和昇公司等相關資料、在昱昇公司工具室右方活性碳堆置區所採前昱昇公司購買使用之活性碳的檢測碘值報告、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9 月30日在昱昇公司之現場勘驗筆錄、環保署105 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昱昇公司戴奧辛檢測與相關檢測報告資料與彙整表、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9 月5 日、7 日所採樣之報告書等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18日桃園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蘆竹廠及昱昇公司有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操作許可證及審核相關資料及戴奧辛定期檢測與稽查紀錄等資料;(二)旺耕公司部分:係以被告林明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忠、莊啟章、癸○○於偵查中之證述、10 5年8 月8 日檢察官現場履勘距離華德美公司約50公尺之埔心鄉明聖國小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居民反應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請系統案件清單、勘驗訪查附近居民與國小學生之對話譯文、行政院環保署105 年8 月23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戴奧辛及呋喃結果彙整表1 份、督察紀錄影本8 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5 份、集塵灰及土壤檢測戴奧辛報告4 份、檢察官在華德美公司廠區內之燃材鍋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旺耕公司購買活性碳之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楊梅鐵字第1000000000號暨福佑木業有限公司販售予旺耕公司自102 年度起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與發票影本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18日彰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有關稽查華德美公司之相關稽查資料、旺耕公司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環保署105 年12月27日環督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華德美公司戴奧辛檢測與相關檢測報告資料與彙整表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採樣之報告書等資料、彰化縣政府核發予華德美公司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許可證、華德美公司植物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華德美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8年度委託國立成功大學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科技研究食品中戴奧辛背景值調查計畫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均堅詞否認有何污染空氣罪之犯行,經查: (一)如前甲、壹、三、(一)、2 至6 及六所述,本件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因行為係在修法前,修法後規定又更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在舊法適用之下,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之行為,須達「致生公共危險」始會成罪。 (二)昱昇公司部分: 1.昱昇公司係於98年2 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申請設置鍋爐,於98年5 月2 日經核准;復於同年10月5 日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證,於101 年1 月12日向桃園環保局申請異動。自核准操作許可證後至105 年9 月5 日檢察官率隊前往檢測前,只有1 次於103 年1 月15日至1 月16日經稽查檢測,其戴奧辛測值為0.523ng-TEQ/Nm3 ,超過「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之0.5ng-TEQ/Nm 3,經桃園市政府裁罰15萬元(已繳納),其餘101 年5 月8 日至5 月9 日(操作許可證異動之檢測,昱昇公司自行安排)、103 年7 月9 日至10日(處分後改善完成之檢測,昱昇公司自行安排),戴奧辛測值分別為0.083ng-TEQ/Nm3 、0.152ng-TEQ/Nm3 ,均未超過0. 5ng-TEQ/Nm3等情,有桃園環保局108 年11月12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對照表」及相關附件資料、106 年9 月15日桃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戴奧辛相關說明資料1 份、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結果摘要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六第53至118 頁,本院卷卷一第316 頁反面,105 偵8301卷卷八第193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第292 頁反面)。 2.嗣檢察官於105 年9 月5 日、9 月7 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昱昇公司辦理督察檢測,該次稽查檢測濃度分別為0.276ng-TEQ/Nm3 、0.540ng-TEQ/Nm 3,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結果摘要各1 份存卷可憑(105 偵8301卷十四第3 頁反面、第55頁反面),是僅有105 年9 月7 日該次超過「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之0.5ng-TEQ/Nm 3,其餘歷次檢測,均未超過10ng-TEQ/Nm3。 (三)旺耕公司部分: 1.旺耕公司係代華德美公司代操作鍋爐,華德美公司係於95年1 月6 日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設置鍋爐許可,於95年2 月8 日經核准;復於同年4 月3 日申請新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於95年12月1 日經准許核發操作許可證。之後共申請辦理4 次異動。自核准操作許可證後,於100 年5 月25日至5 月26日、104 年10月28日辦理檢測,其戴奧辛檢測值分別為0.225ng-TEQ/Nm3 、5.4ng-TEQ/Nm3 ,僅有104 年10月28日超過「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之0. 5ng-TEQ/Nm 3 ,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1 月20日裁罰45萬元(已繳納)等情,有彰化環保局108 年11月8 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華德美公司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4 )空污防制許可文件等相關資訊彙整表」及相關附件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五第249 至288 頁、105 他1690卷卷一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 2.嗣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6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華德美公司辦理督察檢測,該次稽查檢測濃度分別為1.24ng-TEQ/Nm 3 ,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結果摘要各1 份存卷可憑(見105 他1690卷卷六第27頁),亦超過「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之0.5ng-TEQ/Nm 3。 (四)綜上可知,本案昱昇公司及旺耕公司代操作華德美公司之鍋爐其「排放管道」於105 年9 月7 日、104 年10月28日、105 年7 月26日檢測戴奧辛濃度結果為0.54、5.47、1.24ng-TEQ/N m3 ,均未達前述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排放限值10ng-TEQ/Nm3,顯然並不構成違反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或修正後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公共危險罪有關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同前甲、壹、三、(一)、2 至6 及六所述,舉重以明輕,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於105 年9 月7 日,被告林明仁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7 月26日此段期間當更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笫190 條之1 第1 項公共危險罪採「致生公共危險」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五)又就昱昇公司部分,起訴書雖記載「於105 年9 月7 日經檢測,有使用噴注活性碳之廢氣戴奧辛為0.54ng-I-TEQ/Nm3,使附近居民長期暴露在含有戴奧辛空氣之環境中,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嚴重影響附近土壤、植物,致生公共危險。」等語,惟就昱昇公司附近周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土壤、植物採樣報告,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有何對附近土壤、植物產生嚴重影響之情事,此部分尚屬無據。 (六)復就旺耕公司部分,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有於105 年7 月18日在華德美公司上風處之明聖國小操場旁採集榕樹葉,及戴奧辛下風處之源泉路2 段157 巷旁空地採集龍眼樹葉,檢測戴奧辛含量為何。檢測結果經換算後,上風處之明聖國小榕樹葉戴奧辛濃度為5.73 pgWHO-TEQ/g;下風處之源泉路2 段157 巷旁,龍眼樹葉戴奧辛濃度為3.5pgWHO-TEQ/g等情,有植物戴奧辛檢驗報告及結果彙整表、彰化環保局106 年10月17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18華德美公司附近植物中戴奧辛濃度樣品檢驗報告、食品中戴奧辛背景值調查研究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8年度委託科技部研究計畫)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偵1084卷卷二第285 至同頁反面、105 偵8302卷卷二第221 頁、105 偵8301卷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其中提及歐盟蔬菜類食中戴奧辛管制行動標準值部分於第117 頁、本院卷卷二第5 至8 、34頁)。就植物戴奧辛濃度部分,雖均較歐盟蔬菜類食中戴奧辛管制行動標準值0.4pg WHO-TEQ/g 高,惟因蔬菜係經人類直接食用,且蔬菜生長期間為數十日至數月,較一般非食用之植物生長時間較短,故規範食用蔬菜之戴奧辛含量自有較嚴格之規範標準。「榕樹葉」、「龍眼樹葉」雖為植物,但並非蔬菜類食物,且並無遭周圍民眾食用之情形,自難直接比附援引歐盟蔬菜類食中戴奧辛管制行動標準值,作為標準來認定是否超標。 (七)末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福城、邱有智就昱昇公司部分,係自103 年3 月1 日起;被告林明仁就旺耕公司部分,係自96年間某日起,均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公共危險罪。然如前所述,昱昇公司自103 年3 月1 日後,僅1 次於105 年9 月7 日測得戴奧辛排放超過0.5ng-TEQ/Nm3 (前1 次超標則係於103 月1 月15至16日,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期間內);旺耕公司也只有於104 年10月28日、105 年7 月26日測得戴奧辛排放超過0.5ng-TEQ/Nm3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的其餘時間均無相關檢測數據,故難墾認被告黃福城、邱有智就昱昇公司部分,係自103 年3 月1 日起;被告林明仁就旺耕公司部分,係自96年間某日起,即有故意排放含超標戴奧辛之廢氣而污染空氣之犯行。 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以108 年度蒞字第3268號補充理由書,認因證人鄭玉盆、余堅、張玉政曾於另案華德美公司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中,證稱華德美公司排放黑煙且臭味很重,附近很多居民,甚至是年輕人因為罹患癌症而過世等語,而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等人的犯行所發生結果;另並聲請向彰化埔心戶政事務所函查民國100 年至今,設籍在埔心鄉瓦北村、瓦中村、瓦南村居民中,因癌症死亡人數為何?死者的癌症種類為何?此等死因的死亡人數佔同時期死亡人數的比例為何。惟罹患癌症之原因眾多,且既華德美公司尚有涉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行為,附近居民罹癌之原因更難特定係因旺耕公司操作鍋爐排放之戴奧辛所致,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有污染空氣之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憑,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有何污染空氣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確有上揭公訴意旨就昱昇公司、旺耕公司部分有所指污染空氣之確信,是既無法證明被告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就此部分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福城、邱有智、林明仁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1 條、第455 之2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 註:下列附表一至十之編號順序係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順序編列┌──┬────────────────────────┬───┬────┐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華德美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1件 │洪成國 │ ├──┼────────────────────────┼───┼────┤ │2 │固定污染源檢驗報告(九連公司) │1件 │洪成國 │ ├──┼────────────────────────┼───┼────┤ │3 │華德美公司總分類帳 │1件 │洪成國 │ ├──┼────────────────────────┼───┼────┤ │4 │會計電腦資料光碟及97-105年旺耕蒸氣光碟 │2片 │洪成國 │ ├──┼────────────────────────┼───┼────┤ │5 │富揚紙業公司總分類帳 │1件 │洪成國 │ ├──┼────────────────────────┼───┼────┤ │6 │華德美公司月支出報表影本 │1件 │洪成國 │ ├──┼────────────────────────┼───┼────┤ │7 │旺耕有限公司發票影本 │1件 │洪成國 │ ├──┼────────────────────────┼───┼────┤ │8 │華德美公司與旺耕公司買賣協議書影本 │2張 │洪成國 │ ├──┼────────────────────────┼───┼────┤ │9 │華德美公司與旺耕公司熱能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件 │洪成國 │ ├──┼────────────────────────┼───┼────┤ │10 │桃園縣政府函巨邦環保科技公司文件 │2張 │洪成國 │ ├──┼────────────────────────┼───┼────┤ │11 │華德美公司與德技實業公司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影本 │1件 │洪成國 │ ├──┼────────────────────────┼───┼────┤ │12 │華德美公司與巨邦環保公司買賣契約書 │1本 │洪成國 │ ├──┼────────────────────────┼───┼────┤ │13 │旺耕公司與華德美公司加工木屑賣賣契約書 │1張 │洪成國 │ ├──┼────────────────────────┼───┼────┤ │14 │泓洋科技公司文件影本 │1件 │洪成國 │ ├──┼────────────────────────┼───┼────┤ │15 │華德美公司發票影本 │1件 │洪成國 │ ├──┼────────────────────────┼───┼────┤ │16 │華德美公司廠商進退明細表影本 │1件 │洪成國 │ ├──┼────────────────────────┼───┼────┤ │17 │燃材鍋爐操作紀錄表影本 │1件 │洪成國 │ ├──┼────────────────────────┼───┼────┤ │18 │旺耕公司華南銀行存簿明細買賣契約及光碟1 片 │1件 │丁○○ │ ├──┼────────────────────────┼───┼────┤ │19 │華德美公司燃材爐活性碳吸管 │1條 │洪成國 │ ├──┼────────────────────────┼───┼────┤ │20 │華德美公司燃材鍋爐燃料(木屑) │3包 │洪成國 │ └──┴────────────────────────┴───┴────┘ 附表二: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104 年1 月及105 年3 、5 、6 、7 、8 月份地磅紀錄│6本 │壬○○ │ │ │單 │ │ │ ├──┼────────────────────────┼───┼────┤ │2 │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每日用水量紀錄 │1本 │壬○○ │ ├──┼────────────────────────┼───┼────┤ │3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 │1本 │壬○○ │ ├──┼────────────────────────┼───┼────┤ │4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 │1本 │壬○○ │ ├──┼────────────────────────┼───┼────┤ │5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2本 │壬○○ │ ├──┼────────────────────────┼───┼────┤ │6 │宏昇能源鍋爐檢查表 │1本 │壬○○ │ ├──┼────────────────────────┼───┼────┤ │7 │木屑進貨量明細 │1本 │壬○○ │ ├──┼────────────────────────┼───┼────┤ │8 │原(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重紀錄表 │1本 │壬○○ │ ├──┼────────────────────────┼───┼────┤ │9 │104年7月至105年8月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 │1本 │壬○○ │ ├──┼────────────────────────┼───┼────┤ │10 │燃料鍋爐操作壓力及爐膛溫度紀錄表 │1本 │壬○○ │ ├──┼────────────────────────┼───┼────┤ │11 │清爐膛名單 │1張 │壬○○ │ ├──┼────────────────────────┼───┼────┤ │12 │子○○自104年3月起升任組長之公告 │1張 │壬○○ │ ├──┼────────────────────────┼───┼────┤ │13 │員工己○○、子○○及NGUYEN等3 仁出勤卡(影本) │2張 │壬○○ │ ├──┼────────────────────────┼───┼────┤ │14 │監視錄影器主機(含電源線、傳輸線及滑鼠各1 ) │1組 │壬○○ │ ├──┼────────────────────────┼───┼────┤ │15 │廢木材(內側) │1包 │壬○○ │ ├──┼────────────────────────┼───┼────┤ │16 │廢木材(外側) │1包 │壬○○ │ ├──┼────────────────────────┼───┼────┤ │17 │吸附式設備內木碳 │1包 │壬○○ │ └──┴────────────────────────┴───┴────┘ 附表三: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地磅紀錄單 │3箱 │庚○○ │ ├──┼────────────────────────┼───┼────┤ │2 │和昇公司客戶聯絡一覽表 │1張 │庚○○ │ ├──┼────────────────────────┼───┼────┤ │3 │和昇公司105 年1 月26日股東會議討論事項資料 │1件 │庚○○ │ ├──┼────────────────────────┼───┼────┤ │4 │和昇公司購買活性碳資料 │1件 │庚○○ │ ├──┼────────────────────────┼───┼────┤ │5 │和昇公司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相關資料 │1件 │庚○○ │ ├──┼────────────────────────┼───┼────┤ │6 │和昇公司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 │1件 │庚○○ │ ├──┼────────────────────────┼───┼────┤ │7 │和昇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1件 │庚○○ │ ├──┼────────────────────────┼───┼────┤ │8 │和昇公司105 年度7 月活性碳其它鍋爐原燃物料及防制│1件 │庚○○ │ │ │設備 │ │ │ ├──┼────────────────────────┼───┼────┤ │9 │和昇公司105 年度7 月活性碳其它鍋爐原燃物料及防制│1件 │庚○○ │ │ │設備 │ │ │ ├──┼────────────────────────┼───┼────┤ │10 │和昇公司103 年11月至105 年7 月各項支出明細帳 │1件 │庚○○ │ ├──┼────────────────────────┼───┼────┤ │11 │和昇公司103 年11月至105 年7 月各項支出明細帳 │1件 │庚○○ │ ├──┼────────────────────────┼───┼────┤ │12 │直昇公司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各項支出明細帳 │1件 │庚○○ │ ├──┼────────────────────────┼───┼────┤ │13 │威昇公司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各項支出明細帳 │1件 │庚○○ │ ├──┼────────────────────────┼───┼────┤ │14 │複製會計陳文楓電腦資料光碟片 │1片 │庚○○ │ ├──┼────────────────────────┼───┼────┤ │15 │現場採樣廢木屑編號X001 │1包 │庚○○ │ ├──┼────────────────────────┼───┼────┤ │16 │現場採樣廢木屑編號X002 │1包 │庚○○ │ └──┴────────────────────────┴───┴────┘ 附表四: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昱昇公司固定污染源檢測報告101-104年 │5本 │乙○○ │ ├──┼────────────────────────┼───┼────┤ │2 │昱昇公司固定污染源檢測報告104-105年 │5本 │乙○○ │ ├──┼────────────────────────┼───┼────┤ │3 │昱昇公司固定污染源檢測報告105年 │7本 │乙○○ │ └──┴────────────────────────┴───┴────┘ 附表五: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78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104 年-105年地磅紀錄單及估價單(木屑) │1件 │戊○○ │ ├──┼────────────────────────┼───┼────┤ │2 │昱昇能源科技(股)公司木屑進料統計表 │1件 │戊○○ │ ├──┼────────────────────────┼───┼────┤ │3 │昱昇能源科技(股)公司蒸氣用量統計表 │1件 │戊○○ │ ├──┼────────────────────────┼───┼────┤ │4 │昱昇能源科技(股)公司污染源操作報表 │1件 │戊○○ │ ├──┼────────────────────────┼───┼────┤ │5 │昱昇能源科技(股)公司 │1件 │戊○○ │ ├──┼────────────────────────┼───┼────┤ │6 │昱昇能源科技(股)公司A102袋式集塵操作表(活性碳│1件 │戊○○ │ │ │) │ │ │ ├──┼────────────────────────┼───┼────┤ │7 │昱昇能源科技(股)公司木屑燃料 │5包 │戊○○ │ ├──┼────────────────────────┼───┼────┤ │8 │昱昇能源科技(股)公司袋裝活性碳1 包(飼料袋裝1 │2包 │戊○○ │ │ │包) │ │ │ ├──┼────────────────────────┼───┼────┤ │9 │純活性碳 │1件 │戊○○ │ ├──┼────────────────────────┼───┼────┤ │10 │摻配石灰活性碳 │1件 │戊○○ │ ├──┼────────────────────────┼───┼────┤ │11 │昱昇能源科技(股)公司活性碳圓柱型發票 │1件 │戊○○ │ └──┴────────────────────────┴───┴────┘ 附表六: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79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協昇能源科技公司再利用登記函 │1本 │郭瀚隆 │ ├──┼────────────────────────┼───┼────┤ │2 │協昇能源科技公司105 年1 至8 月分進出料報表 │8本 │郭瀚隆 │ ├──┼────────────────────────┼───┼────┤ │3 │協昇能源科技公司報表等資料光碟 │2個 │郭瀚隆 │ ├──┼────────────────────────┼───┼────┤ │4 │協昇能源科技公司101 年1 月分至12月份報表 │12本 │郭瀚隆 │ ├──┼────────────────────────┼───┼────┤ │5 │協昇能源公司103年1月分至12月份報表 │12本 │郭瀚隆 │ ├──┼────────────────────────┼───┼────┤ │6 │協昇能源科技公司104 年1 月份至12月份報表 │12本 │郭瀚隆 │ ├──┼────────────────────────┼───┼────┤ │7 │協昇能源公司經處理後木屑(前區) │2包 │郭瀚隆 │ ├──┼────────────────────────┼───┼────┤ │8 │協昇能源公司經處理後木屑(後區) │2包 │郭瀚隆 │ ├──┼────────────────────────┼───┼────┤ │9 │協昇能源公司細篩分細木屑 │1包 │郭瀚隆 │ └──┴────────────────────────┴───┴────┘ 附表七: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一般木材破碎品 │1包 │丁○○ │ ├──┼────────────────────────┼───┼────┤ │2 │破碎木材(含有烤漆板) │1包 │丁○○ │ ├──┼────────────────────────┼───┼────┤ │3 │活性碳 │1包 │丁○○ │ ├──┼────────────────────────┼───┼────┤ │4 │旺耕斗六廠蒸氣鍋爐操作人員日報表 │1本 │丁○○ │ ├──┼────────────────────────┼───┼────┤ │5 │旺耕斗六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 │1本 │丁○○ │ ├──┼────────────────────────┼───┼────┤ │6 │旺耕斗六廠熱煤(木屑)入場紀錄表 │1張 │丁○○ │ ├──┼────────────────────────┼───┼────┤ │7 │旺耕斗六廠爐渣(集塵灰)產出紀錄報告 │1本 │丁○○ │ ├──┼────────────────────────┼───┼────┤ │8 │旺耕斗六廠廢木材爐渣每日產出日報表 │1本 │丁○○ │ ├──┼────────────────────────┼───┼────┤ │9 │活性碳(1公斤) │1包 │丁○○ │ └──┴────────────────────────┴───┴────┘ 附表八: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統一發票影本(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1本 │王富郎 │ ├──┼────────────────────────┼───┼────┤ │2 │代操作契約書影本(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2張 │王富郎 │ ├──┼────────────────────────┼───┼────┤ │3 │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美加利實業有限公司? │2張 │王富郎 │ ├──┼────────────────────────┼───┼────┤ │4 │鍋爐操作每日檢查表(直昇能源科技公司) │1本 │陳安慶 │ ├──┼────────────────────────┼───┼────┤ │5 │統一發票影本、送貨單(直昇能源科技公司) │4張 │陳安慶 │ ├──┼────────────────────────┼───┼────┤ │6 │筆記本(陳安慶) │1本 │陳安慶 │ ├──┼────────────────────────┼───┼────┤ │7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資料影本(美加利公司) │1本 │陳安慶 │ ├──┼────────────────────────┼───┼────┤ │8 │地磅紀錄單(客戶直昇公司) │1本 │陳安慶 │ ├──┼────────────────────────┼───┼────┤ │9 │手寫雜記直昇請款明細(陳安慶) │1張 │陳安慶 │ ├──┼────────────────────────┼───┼────┤ │10 │活性碳(直昇公司) │1包 │陳安慶 │ ├──┼────────────────────────┼───┼────┤ │11 │木屑儲存區(細) │1包 │陳安慶 │ ├──┼────────────────────────┼───┼────┤ │12 │木屑儲存區(粗) │1包 │陳安慶 │ ├──┼────────────────────────┼───┼────┤ │13 │廠區平面圖(直昇公司) │1張 │陳安慶 │ └──┴────────────────────────┴───┴────┘ 附表九: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進春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影本 │1本 │劉基萬 │ ├──┼────────────────────────┼───┼────┤ │2 │進春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 │1本 │劉基萬 │ ├──┼────────────────────────┼───┼────┤ │3 │蒸氣買賣契約書影本 │1本 │劉基萬 │ ├──┼────────────────────────┼───┼────┤ │4 │進春公司支付國裕公司蒸氣款項資料影本 │6張 │劉基萬 │ ├──┼────────────────────────┼───┼────┤ │5 │國裕公司向進春公司請款單(104 年1 月至105 年9 月│1件 │劉基萬 │ │ │)影本 │ │ │ ├──┼────────────────────────┼───┼────┤ │6 │進春公司支付國裕公司款項資料光碟(10 0年-103年)│1片 │劉基萬 │ ├──┼────────────────────────┼───┼────┤ │7 │鍋爐操作每日檢查表(105 年1 月4 日至105 年9 月29│1本 │陳永貴 │ │ │日) │ │ │ ├──┼────────────────────────┼───┼────┤ │8 │貨品進出紀錄表 │3張 │陳永貴 │ ├──┼────────────────────────┼───┼────┤ │9 │進春公司紀錄表等 │5張 │陳永貴 │ └──┴────────────────────────┴───┴────┘ 附表十:扣案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1 │支付旺耕公司支票及102 年-105年應收帳明細(影本)│1本 │林淑惠 │ ├──┼────────────────────────┼───┼────┤ │2 │華德美(股)公司發票影本(103年) │1本 │林淑惠 │ ├──┼────────────────────────┼───┼────┤ │3 │102年7月13日起旺耕行事曆 │1本 │林淑惠 │ ├──┼────────────────────────┼───┼────┤ │4 │委託聲明書(影本) │1張 │林淑惠 │ ├──┼────────────────────────┼───┼────┤ │5 │104 年-105年旺耕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 │1本 │林淑惠 │ ├──┼────────────────────────┼───┼────┤ │6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旺耕有限公司) │1本 │林淑惠 │ ├──┼────────────────────────┼───┼────┤ │7 │旺耕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影本) │1本 │林淑惠 │ ├──┼────────────────────────┼───┼────┤ │8 │102年會計憑證(旺耕有限公司) │4本 │林淑惠 │ ├──┼────────────────────────┼───┼────┤ │9 │105年明細分類帳 │1本 │林淑惠 │ ├──┼────────────────────────┼───┼────┤ │10 │電子產品(INFOCUS手機(含SIM卡1片) │1支 │林淑惠 │ ├──┼────────────────────────┼───┼────┤ │11 │102、103 、104 年資料備份及102-105 日記帳(光碟 │4片 │林淑惠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