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郁 魏楠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8501、850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楠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沒收方式」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楊崇郁、魏楠容原均受僱森禾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4,下稱森禾公司。其 二人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4月1日離職)擔任負 責銷售森禾公司旗下肥料之業務員。楊崇郁、魏楠容均明知肥料登記證字號:肥進(質)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肥 料登記證。肥料成分:全氮(N)0.1%全磷酐(P205)3.5%, 全氧化鉀(K20)4.5%有機質3.4%】,係葳鼎精密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崴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1,下稱葳鼎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核准進口輸入販賣之肥料「美而肥真快發」【農委會於97年7月7日核准發給系爭肥料登記證時,該肥料名稱原為「海豐收牌海藻素」,有效期間至101年7月7日止。嗣該肥料名稱經農委會於98年2月19日核准變更為「美而肥真快發」。該肥料係由North American Kelp,USA(下稱北美海藻公司)所製造,由葳鼎公司申請核准進口輸入】的肥料登記證字號,葳鼎公司並將該肥料產品委由森禾公司為其代理經銷販賣。 二、楊崇郁、魏楠容均明知任職森禾公司期間,不得損害公司利益,詎其2人因即將離職欲自己成立新公司即「萬勝農業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竟共同基於欺騙他人、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森禾公司利益之意圖,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未申請萬勝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未獲葳鼎公司或森禾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下,即於101年1月初某日,先推由楊崇郁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代為虛偽印製不實內容而屬私文書之產品貼紙標籤(下稱系爭偽造標籤)【其上不實印製系爭肥料登記證號「肥進(質)自第0000000號(「自」應為「字」之誤)」、「總經銷:萬 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商:Weidin trading corp .lt d(按:意在虛偽記載葳鼎公司之英文名稱)、「製造 原廠North American Kelp,USA」、肥料成分「全氮(N)0.2%,全磷酐(P205)0.4%,全氧化鉀4.2%,有機質11.9%」(按:此肥料成分內容與系爭肥料登記證所載肥料成分不同)、「T:000-0000000(按:當時為森禾公司埔里辦公室之 電話)」、「製造日期:100.11」等文字內容。其上亦有其他相關肥料產品資訊之記載(含容量等資訊《尚載有其他資訊,在此不贅述》】10張後,由被告楊崇郁黏貼於名為「強化海藻●」之「醇藻素」(下稱「強化海藻醇藻素」)的肥料產品外桶上並裝填入肥料,用以表彰:內含前揭肥料成分之由葳鼎公司進口之肥料「強化海藻醇藻素」,係葳鼎公司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肥料產品,且萬勝公司已得葳鼎公司授權同意為其經銷販賣,服務電話為其上所載電話等意思,其後,再將之交給魏楠容,推由魏楠容將該等「強化海藻醇藻素」肥料產品計10瓶拿給不知情之經營正順農藥行(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的陳銘順試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葳鼎公司取得系爭肥料登記證之利益及農委會對於肥料登記證申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森禾公司、葳鼎公司販售系爭肥料登記證之「美而肥真快發」肥料之市場營業利益。 三、案經森禾公司、葳鼎公司委由胡峰賓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投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等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304號卷第 34頁反面、第91頁反面;訴312號卷第23頁反面),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崇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否認葳鼎公司有委由森禾公司為其代理經銷販賣「美而肥真快發」之肥料外,其餘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均承認及未爭執,並坦認其與被告魏楠容於任職森禾公司期間,曾討論要一起設立新公司即萬勝公司以自己販賣肥料產品,然其等嗣並未申請設立登記萬勝公司,亦未獲葳鼎公司或森禾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印製及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於任何肥料產品上等事實,惟被告楊崇郁矢口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辯稱:①葳鼎公司持以申請系爭肥料登記證送驗的肥料成分,與森禾公司實際賣的「美而肥真快發」的肥料成分不同,即「美而肥真快發」實際的肥料成分與法定成分不同,所以系爭肥料登記證是自始無效的;②葳鼎公司並未請森禾公司經銷販賣「美而肥真快發」肥料;③系爭偽造標籤不是伊請人印製及貼在「強化海藻醇藻素」之肥料產品上,也不是伊交給被告魏楠容拿去給陳銘順試用,伊不知道該產品及標籤何來云云。 二、訊據被告魏楠容固坦認及未爭執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並坦認其與被告楊崇郁於任職森禾公司期間,曾討論要一起設立新公司以販賣肥料產品,其與被告楊崇郁均未申請設立登記萬勝公司,亦未獲葳鼎公司或森禾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印製及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於任何肥料產品上,其與被告楊崇郁於任職森禾公司期間,曾將貼有產品標籤說明之「強化海藻醇藻素」肥料產品,拿給在上址經營正順農藥行之陳銘順試用,當時陳銘順係森禾公司之客戶等事實。然被告魏楠容矢口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被告魏楠容辯稱:系爭偽造標籤不是伊印製的,伊與被告楊崇郁於任職森禾公司期間,是一起將「強化海藻醇藻素」拿給陳銘順試用的,當時伊不知道該產品其上貼的產品標籤說明上有記載系爭肥料登記證云云。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2人於任職森禾公司期間, 曾討論要一起設立新公司以自己販賣肥料產品,其等均未申請設立登記萬勝公司,亦未獲葳鼎公司或森禾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印製及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於任何肥料產品上,暨被告楊崇郁於任職森禾公司時,有簽署保密及競業約定書(內容略以:任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與森禾公司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離職後1 年內不得持與森禾公司經營內容相同之資訊,自行經營或受僱於森禾公司同業競業之行為),及陳銘順在上址經營正順農藥行,係森禾公司之客戶等事實,分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森禾公司負責人葉彩茱、總經理李得茂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證相符,並有森禾公司、葳鼎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函准葳鼎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等相關變更登記資料(本院訴304號卷二第236至238頁、偵8501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所提森禾公司客戶一覽表(其上記載位於上址之正順農藥行及森禾公司負責該農藥行之業務員是被告楊崇郁《投檢他567號卷第8頁》)、森禾公司有關被告楊崇郁之人事資料卡、被告楊崇郁簽署之員工連帶保證書、保密及競業約定書均影本、辭職報告單、被告魏楠容簽署之員工連帶保證書、被告2人在森禾公司之名片(本院訴304號卷一第72至75頁、桃檢他3602號卷第57、89頁)、農委會105年10月25日 農授糧字第1050730428號函暨檢附之有關系爭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及相關(變更)登記資料、葳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北美海藻公司信件、「海豐收牌海藻素」肥料說明書及肥料標示樣張、系爭肥料登記證之「美而肥真快發」肥料標示樣張(本院訴304號卷二第1至44、52至73頁)、農委會農糧署106年5月25日農糧資字第1061036696號函暨檢附系爭肥料登記證之「海豐收牌海藻素」及「美而肥真快發」肥料標示樣張(本院訴304號卷二第253至255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又葳鼎公司乃委由森禾公 司為其代理經銷販賣其取得系爭肥料登記證之「海豐收牌海藻素」即「美而肥真快發」之肥料產品乙節,亦經森禾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李得茂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提出代理經銷證明書影本存卷憑參(本院訴304號卷一第86、224頁),亦可認定,被告楊崇郁上揭②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楊崇郁雖又辯以上開①之辯詞,然查,除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外,且即使屬實,亦屬森禾公司或葳鼎公司就此應負之不實責任,要與農委會此前確已核發「美而肥真快發」之系爭肥料登記證給葳鼎公司之事實無涉,被告楊崇郁上開①所辯,也不可採。 ㈡又查,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25日接獲告訴人森禾公司檢舉陳情系爭肥料登記證遭盜用並提出證物【即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外桶1個(其上貼有系爭偽造標籤)、被告楊崇郁 在萬勝公司之名片、森禾公司客戶一覽表(其上記載位於上址之正順農藥行及森禾公司負責該農藥行之業務員是被告楊崇郁之內容)】為據後,該縣府承辦人謝宗謀(當時擔任農業處科員)即於101年6月26日上午,依上開被告楊崇郁萬勝公司名片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楊崇郁到案接受訪談說明後,於同日上午,謝宗謀乃在被告楊崇郁同行下,一起至陳銘順經營之正順農藥行查核,於謝宗謀甫詢問陳銘順有無與上開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相同之「強化海藻醇藻素」時,在旁之被告楊崇郁即主動向陳銘順說該等產品是要試用之產品,陳銘順隨後並稱該等產品乃僅供試用,經謝宗謀查核後,向陳銘順說明不可以販賣及不可以再動該等產品,之後謝宗謀即與被告楊崇郁一同離去,惟被告楊崇郁卻於同日下午自行返回該農藥行,擅自將該農藥行所剩餘留存之6瓶「強化海藻醇藻素」取回,致謝宗謀於同年月 28日再至該農藥行對陳銘順訪查及做訪談紀錄時,該農藥行已無該等產品等事實,業據證人謝宗謀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彰檢850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訴304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5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18日農糧資字第 1011053825號函暨檢附之森禾公司提出的陳情書(檢附被告楊崇郁在萬勝公司之名片、森禾公司客戶一覽表《其上記載位於上址之正順農藥行,其公司負責之業務員為被告楊崇郁》)在卷可參(投檢他567號卷第3至10頁、桃檢他3602號卷第25頁、彰檢偵8501號卷第8頁、本院訴304號卷一第38至55頁),且有「強化海藻醇藻素」外桶(空瓶)1個扣案可證 ,應可認定,亦足認謝宗謀上開於陳銘順農藥行查核到之「強化海藻醇藻素」,其包裝黏貼之標籤說明內容確與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上系爭偽造標籤之內容相同。又被告楊崇郁萬勝公司之名片係其印製,名片上所載電話(號碼詳前述)為其所申設;其上開陪同謝宗謀至陳銘順之農藥行查核後,當日又自行折返該農藥行,將該農藥行之「強化海藻醇藻素」產品盡數取回等事實,亦經被告楊崇郁分別於偵訊、本院坦認在卷(投檢他567號卷第15頁、彰檢偵8501號卷第8頁、本院訴304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卷二第49頁反面), 前者事實復經證人陳銘順於謝宗謀上開訪談時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本院訴304號卷一第49頁、彰檢8501號卷第40頁反面 ),且有前揭卷附被告楊崇郁萬勝公司上所載電話申設資料存卷可佐(本院訴304號卷一第106頁、卷二第240頁),亦 均可認定。 ㈢被告楊崇郁辯以前開③之辯詞。經查: 1.依證人陳銘順於101年6月28日謝宗謀訪談時所證其農藥行之「強化海藻醇藻素」係被告魏楠容拿來計有10瓶供試用,已用去4瓶等情(本院訴304號卷一第54頁),及其於偵訊證稱:(問:在訪談時,你說是魏先生拿來,楊先生收回去的?《提示》是否如此?)這生意一開始是魏先生(即被告魏楠容,下同)跟我接洽,後來是楊先生(即被告楊崇郁,下同)跟我接洽,後來魏先生身體不好就沒有跟他接洽了,出事情(按:指前述南投縣政府前往查核)後,楊先生就來店裡把剩下的回收了等語(偵8501號卷第4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楊崇郁於偵訊所述「強化海藻醇藻素」係被告魏楠容拿去給陳銘順試用,後來有出問題,就由其去回收乙節大致相符(偵8501號卷第53頁正反面)。堪認初始係由被告魏楠容將「強化海藻醇藻素」(其上貼有系爭偽造標籤)拿給陳銘順試用乙情,堪足認定。至證人陳銘順嗣雖一度於104年7月14日偵訊證稱「強化海藻醇藻素」係被告楊崇郁拿來賣給伊的,伊第一次看到這個產品是被告楊崇郁拿來的等語(偵8501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然查,其此部分所證與上開101 年6月28日接受謝宗謀訪談時就此部分所證不符,茲審酌證 人陳銘順接受謝宗謀訪談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當較接受偵訊時為深刻,是認其此部分之證詞,以其接受謝宗謀訪談時所證較為正確可採。 2.惟查,被告楊崇郁已於偵訊中坦認:「強化海藻醇藻素」之系爭偽造標籤係其印製,係其請友人印製。(問:為何在產品名稱標示萬勝公司及肥證字號?)因肥證無法買賣...當 初只是做樣品。(問:為何被告魏楠容向業者提供試用?)因我跟魏楠容、周文財要合資購買公司...我們只有做十幾 個樣品要向農糧署做變更。當時因為時間緊迫,要馬上延長肥證,否則會過期,才會往前標示為100年11月,我實際上 是在101年1月初製作該樣品。(問:卷內照片上之天然醇藻素《指「強化海藻醇藻素」》是在何地製造?《提示照片》)我是叫我朋友幫我印產品標示,我不知道朋友在哪裡印的。(問:產品是在何處製造?)產品是原本森禾公司的產品,是用原公司的內容物肥料即海藻精。(問:為何商品上標示Weidin trading corp.ltd,且標示告訴人公司的電話? )Weidin就是葳鼎公司,葳鼎公司是進口商,我要申請展延肥證,因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初步我還是用葳鼎公司名義為進口商,我想要等到買到公司(指葳鼎公司)後再來改名,另外告訴人在埔里的辦公室(可能)不租了,我要承租那個辦公室,所以還是印告訴人公司的電話。我跟森禾公司談經銷,但都沒有談成。我是用原來森禾公司的內容物倒入我的包裝瓶。(「強化海藻醇藻素」)內之產品是以原來森禾公司之內容物倒入包裝瓶內。(問:你有實際的做出「強化海藻醇藻素」的標籤出來貼在桶子上嗎?)我做了10張等情(投檢他567號卷第16至17、43至44頁、桃檢3602號卷第86至 87頁、彰檢8501號卷第9頁反面至10、53頁),就其所坦認 有印製系爭偽造標籤10張並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肥料包裝瓶後,裝入肥料以為樣品乙節,核與證人陳銘順前揭在謝宗謀訪談時所證其農藥行之「強化海藻醇藻素」係供試用,被告魏楠容拿來時有10瓶一節相合(本院訴304號卷一第49 頁)。佐以被告楊崇郁坦認其與被告魏楠容於100年11月 間,即討論要合夥開設萬勝公司,要賣名為「強化海藻醇藻素」的肥料產品,並一起討論該產品之包裝圖樣乙情(本院訴304號卷一第33頁、卷二第49至50頁)、被告楊崇郁名 片上所載公司名稱「萬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所載公司產品名稱「醇藻素」,亦均與被告魏楠容拿給正順農藥行試用之產品的名稱(「強化海藻醇藻素」)及總經銷商的公司名稱「萬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相同、及證人陳銘順偵訊所證:這生意(按:指「強化海藻醇藻素」)一開始是魏先生跟我接洽,後來是楊先生跟我接洽,後來魏先生身體不好就沒有跟他接洽了,出事情(按:指前述南投縣政府謝宗謀前往查核)後,楊先生就來店裡把剩下的回收了等語(偵8501號卷第40頁反面)。足徵「強化海藻醇藻素」產品上所貼系爭偽造標籤,確為被告楊崇郁託人虛偽印製,並將肥料倒入該等包裝瓶計10瓶後,交給被告魏楠容拿給陳銘順試用。被告楊崇郁在系爭偽造標籤上記載總經銷商「萬勝公司」、產品「強化海藻醇藻素」並印製自己有關「萬勝公司」、「醇藻素」之之前述名片,乃意準備待「強化海藻醇藻素」試用成功後,即要銷售該產品至明。再者,由被告楊崇郁在謝宗謀第1次與其前往陳銘順處查核「強化海藻醇藻素」後,旋 於同日下午,自行再到陳銘順農藥行,將剩餘之「強化海藻醇藻素」盡數取回等情(此經被告楊崇郁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倘被告楊崇郁就被告魏楠容拿「強化海藻醇藻素」給陳銘順試用之事毫無所悉而未參與,當避嫌都來不及,又豈須在被謝宗謀查到後,自行主動折返將剩餘之「強化海藻醇藻素」盡數回收?益證本案乃是由被告楊崇郁負責先委請不知情之朋友印製偽造系爭偽造標籤後,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包裝瓶之外桶上並內裝入肥料後,交由被告魏楠容拿給陳銘順之農藥行試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楊崇郁上揭③所辯,要屬無稽,不能採信。另系爭偽造標籤上標記之肥料成分(即其品質),乃與實際之系爭肥料登記證所載之肥料成分不同,此有前揭卷附農委會核准之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標示樣張及「強化海藻醇藻素」空包裝瓶上所貼系爭偽造標籤扣案可證,亦屬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復可認定。是被告楊崇郁就其與同案被告魏楠容先推由其印製偽造系爭偽造標籤(其上對商品品質有不實標記)以黏貼在「強化海藻醇藻素」包裝瓶(外桶)上並內裝入肥料後,再交由同案被告魏楠容拿給陳銘順之農藥行試用該產品而予以行使等行為,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屬明確。 ㈣被告魏楠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魏楠容自承:係其將「強化海藻醇藻素」拿給陳銘順之農藥行試用乙節(本院訴312號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銘順於謝宗謀訪談時所證其農藥行之「強化海藻醇藻素」係被告魏楠容拿來計有10瓶供試用,已用去4瓶等情(本院 訴304號卷一第54頁),及證人陳銘順於偵訊所證:(問: 在訪談時,你說是魏先生拿來,楊先生收回去的?《提示》是否如此?)這生意一開始是魏先生(即被告魏楠容,下同)跟我接洽,後來是楊先生(即被告楊崇郁,下同)跟我接洽,後來魏先生身體不好就沒有跟他接洽了,出事情(按:指前述南投縣政府前往查核)後,楊先生就來店裡把剩下的回收了等語相符(偵8501號卷第頁),應可認定。至被告魏楠容雖於本院供稱係被告楊崇郁與其一起拿去給陳銘順試用,然查,此核與證人陳銘順於謝宗謀訪談時此部分所證不符,茲審酌被告魏楠容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乃稱已記不清楚(偵8501號卷第52頁反面),是應以證人陳銘順於謝宗謀訪談時此部分所證較為可採。 2.被告魏楠容雖辯稱不知道拿給陳銘順農藥行試用之「強化海藻醇藻素」上貼有系爭偽造標籤內容云云。然查,由被告魏楠容於本院自承,被告楊崇郁有找其合作事業(即向森禾公司洽借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於其等私人調配之新產品以供販售他人),其拿「強化海藻醇藻素」給陳銘順試用之前,被告楊崇郁已調配出新產品即「強化海藻醇藻素」,並已向森禾公司詢問洽借系爭肥料登記證使用於該新產品之事,然遭森禾公司拒絕,之後,被告楊崇郁將「強化海藻醇藻素」外包裝之正面產品名稱圖樣給其觀看,其後來因為被告楊崇郁已成功調配新產品,乃介紹陳銘順給被告楊崇郁認識,並拿「強化海藻醇藻素」給陳銘順試用,說好待陳銘順試用結果如何,其再與被告楊崇郁繼續洽談合作事業事宜等情(本院訴312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於偵訊中供述:被告楊 崇郁有用電腦顯示給我看過「強化海藻醇藻素」圖片,說他想要賣肥料,我跟他說森禾公司海藻精不錯,但有沈澱問題,要賣要商標、肥料登記證,他又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偵13303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魏楠容業與被告楊崇郁談好 要合作有關「強化海藻醇藻素」之產品,其顯然知悉被告楊崇郁自稱調配出之新產品「強化海藻醇藻素」已遭森禾公司拒絕使用系爭肥料登記證,該產品並未取得合法之肥料登記證;加上被告魏楠容拿「強化海藻醇藻素」給陳銘順試用時,仍任職於森禾公司(本院訴312號卷第20頁反面),知曉 森禾公司並無「強化海藻醇藻素」之產品,並知道肥料均應取得肥料登記證始能提供他人試用及販賣,則其自不可能對自己要與被告楊崇郁合作經營之事業,毫無參與而不知悉被告楊崇郁所交付之「強化海藻醇藻素」上究係使用何肥料登記證,即任意拿給陳銘順試用之理!何況「強化海藻醇藻素」外桶所貼之系爭偽造標籤內容,其上清楚記載系爭肥料登記證及肥料成分、進口商、總經銷商等各項產品資訊,明顯可見,被告魏楠容拿給陳銘順試用時,亦有向陳銘順介紹該產品,復經其自述在卷(本院訴312號卷第20頁反面),則 其若不知記載該產品相關資訊之系爭偽造標籤內容,又要如何向陳銘順介紹?是其身為被告楊崇郁之合作事業夥伴,對被告楊崇郁印製系爭偽造標籤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上之事,實難推諉為未參與或不知情。堪認被告魏楠容上揭所辯,委無可採。再系爭偽造標籤上標記之肥料成分《即其品質》,乃與實際之系爭肥料登記證所載之肥料成分不同,此有前揭卷附農委會核准之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肥料標示樣張及「強化海藻醇藻素」空包裝瓶上所貼系爭偽造標籤扣案可證,乃屬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亦可認定。從而,被告魏楠容與同案被告楊崇郁合作上述事業,先推由同案被告楊崇郁委請不知情之朋友印製偽造系爭偽造標籤後,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外桶上並內裝肥料後,再推由被告魏楠容拿給陳銘順之農藥行試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魏楠容就其與同案被告楊崇郁先推由同案被告楊崇郁印製偽造系爭偽造標籤(其上對商品品質有不實標記)以黏貼在「強化海藻醇藻素」包裝瓶(外桶)上並內裝入肥料後,再交由被告魏楠容拿給陳銘順之農藥行試用該產品而予以行使等行為,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屬明確。 四、綜上,被告楊崇郁、魏楠容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第342條,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查被告2人推由被告楊崇郁虛偽印製載有系爭肥料登記證( 「自」應為「字」之誤)」、「總經銷:萬勝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商:Weidin trading corp.ltd」)、「製 造原廠North American Kelp,USA」、肥料成分「全氮(N) 0.2%,全磷酐(P205)0.4%,全氧化鉀4.2%,有機質11.9 %」、「T:000-0000000(按:當時為森禾公司埔里辦公室 之電話)」等內容不實之相關肥料產品貼紙標籤(即系爭偽造標籤),黏貼於名為「強化海藻●」之「醇藻素」(即「強化海藻醇藻素」)包裝外桶,並裝填肥料入內後,推由被告魏楠容拿給陳銘順試用而加以行使,核該系爭偽造標籤內容,已表彰:含前揭肥料成分之「強化海藻醇藻素」係獲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該肥料產品,且萬勝公司已得系爭肥料登記證擁有者葳鼎公司授權同意為其經銷銷售該系爭肥料登記證之肥料產品「強化海藻醇藻素」之意思,是「系爭偽造標籤」自屬私文書無訛。被告2人將「強化海藻醇 藻素」貼上偽造之系爭偽造標籤後提供他人試用,顯係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且其等偽造之系爭偽造標籤上所載之肥料成分(即其品質),乃與系爭肥料登記證所載之肥料成分不同,亦是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再被告2人為上揭行為 時,仍任職森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該公司旗下含經銷合法取得系爭肥料登記證之「美而肥真快發」在內之肥料產品,二人均係為森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森禾公司之利益,擅自偽造系爭肥料登記證及前述偽造標籤內容貼於自行包裝裝填肥料之「強化海藻醇藻素」產品上並持以提供給森禾公司客戶即陳銘順之農藥行試用,其等私行裝填、包裝與森禾公司產品同性質之其他名稱肥料產品而予競爭,意圖陳銘順於試用後,得向其等私人購買,是核其等所為,自屬違背任職森禾公司所司任務,並已致生損害於森禾公司之市場營業利益,當無疑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委由被告 楊崇郁不知情之友人印製偽造系爭偽造標籤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肥料(依照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 」上系爭偽造標籤所載係用於植物)之使用乃牽涉國內生態環境之重要環保問題,其成分須符合法定標準,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核發肥料登記證,始能提供他人施用於植物或土壤上,詎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森禾公司利益,在其商品上為不實品質之標記,並在其等任職森禾公司期間,違背所司任務,擅自偽造系爭偽造標籤,於包裝桶內裝填入肥料後,進而持以行使,提供給陳銘順試用,且據陳銘順所稱已用4瓶,核被告2人所為不僅損害森禾公司之市場營業利益,復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肥料管理之正確性,恐對國內生態環境產生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然對於自己所為之危害缺乏認識,法治及環保意識均嚴重不足,並考量其等參與程度(偽造系爭偽造標籤貼於「強化海藻醇藻素」上並裝填入肥料,主要是由被告楊崇郁主導負責,並是由其將之交給被告魏楠拿給陳銘順試用,其後被告魏楠容即北上而未再與陳銘順接洽此事,此經被告魏楠容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銘順上揭偵訊此部分所證相符;佐以最終係由被告楊崇郁將剩餘「強化海藻醇藻素」取回之情,堪認被告魏楠容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是本院認被告楊崇郁涉案當較被告魏楠容為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楊崇郁自承其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 女,目前與父母、妻兒同住,並從事化學廠之行政職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無債務;被告魏楠容 自承係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自己獨自在外租 屋,從事代班保全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並無 欠債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未 與告訴人森禾公司、葳鼎公司和解,被告楊崇郁於南投縣政府查到陳銘順農藥行後,竟擅自折返將剩餘之「強化海藻醇藻素」取回,核有湮滅證據嫌疑之不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楠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查被告2人本案偽造系爭偽造標籤10張,貼於「強化海藻醇 藻素」計10瓶後,提供予陳銘順試用,據陳銘順於謝宗謀訪談時證述已用掉4瓶【查該4瓶《含其上系爭偽造標籤》既係交給陳銘順試用,並已用掉(本院訴304號卷一第49頁), 即難認屬被告等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6瓶(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6瓶)均由被告楊崇郁取回(被告楊崇郁雖供稱已將之丟棄,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為真,難以採認),此為被告楊崇郁所是認,是該等剩餘之6瓶「強化海藻醇 藻素」上所貼之系爭偽造標籤即復歸屬被告等所有,乃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強化海藻醇藻素」1瓶(空 瓶),係由告訴人森禾公司所提出,尚無證據證明仍係被告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 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修正前)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方式 │ ├──┼───────────────┼───────────┤ │ 1 │「強化海藻醇藻素」6瓶上所貼之 │未扣案偽造標籤陸張沒收│ │ │系爭偽造標籤(即右列所稱之偽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標籤)計6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