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琇涵
- 法定代理人潘秋棻、尤志偉
- 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陳程麟(原名:陳俊閔)、許丁立、黃能杰、被告尤志偉、、劉坤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秋棻 被 告 兆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尤志偉 被 告 陳程麟(原名陳俊閔) 劉坤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丁立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008、593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兆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尤志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程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丁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能杰、尤志偉、陳程麟、劉坤宏、許丁立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黃能杰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代表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尤志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被告劉坤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陳程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㈤被告兆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又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㈥被告許丁立所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一日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案就被告尤志偉、陳程麟、劉坤宏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內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 萬元、100萬元,又被告尤志偉、陳程麟、劉坤宏各已提出 犯罪所得30萬元、35萬元、70萬元,並經本院扣押在案,是就已扣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協商如上。 ㈡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第92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08號第5938號被 告 黃能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宜蘭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潘秋棻 住同上 被 告 兆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兼 被 告 尤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程麟(原名陳俊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坤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4樓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丁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偉為兆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名義負責人,劉坤宏為兆盛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陳程麟為兆盛公司員工。許丁立為捷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程公司,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1)負責人及賀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賀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能杰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能杰為賺取出借業昌公司證件資料給他人投標政府機關工程的報酬,先後出借業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資料給下列人員去投標政府機關標案,茲分敘如下: ㈠國防部採購室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公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標案後,劉坤宏、陳程麟、尤志偉、徐金仁(徐金仁已死亡,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得知國防部辦理前揭標案及投標廠商需具備甲級營造資格始得承攬,其等因自己經營的兆盛公司欠缺甲級營造資格而無法投標,劉坤宏、陳程麟、尤志偉與徐金仁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犯意聯絡,徐金仁、尤志偉、陳程麟於10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黃能杰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居所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盛公司、彰化市霖園餐廳等地,跟黃能杰洽談借用業昌公司的證件資料投標及借牌報酬,黃能杰明知並無投標意願,為賺取工程費2.8%的借牌報酬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將蓋好業昌公司印章的投標證件資料交給徐金仁,陳程麟以兆盛公司名義領取電子標單及填妥業昌公司名義的投標資料,由尤志偉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國防部財務處購買面額新台幣(下同)430萬元押標金支 票後,於102年7月18日9時截標前,尤志偉、陳程麟以業昌 公司代理人名義持業昌公司投標資料前往國防部投標。迨 102年7月18日16時許,在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採購發包處工程開標室開標時,由業昌公司以6800萬元標得國防部辦理之前揭標案,兆盛公司再以00000000元(不含稅)將標案工程轉包給捷程公司許丁立,黃能杰則收取徐金仁轉交的得標金額借牌報酬190.4萬元(00000000*2.8%=0000000元)。 ㈡尤志偉、劉坤宏、陳程麟、徐金仁(徐金仁已死亡,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7月24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公告辦理「102年度福馬圳導水路攔水壩工程」標案後,得知 此等標案而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金仁向黃能杰接洽借用業昌公司名義投標,黃能杰明知並無投標意願,為賺取借牌報酬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利益之犯意,將蓋好業昌公司印章的投標證件資料交給徐金仁,尤志偉於102年8月6日11時57分許,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仔尾郵局購買面額100萬元押標金支票, 陳程麟則負責填妥投標資料後,於102年8月7日9時30分截標前某時許,陳程麟、尤志偉、徐金仁一同持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投標。迨同日10時許開標時,陳程麟以業昌公司代理人名義前往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參與開標,因押標金支票抬頭不符及未依規定裝訂而未得標。 二、許丁立、陳程麟、徐金仁(徐金仁已死亡,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能杰均明知許丁立經營的捷程公司承攬前揭國防部標案後,捷程公司的實際交易對象為兆盛公司,而非業昌公司,且未含稅交易金額只有4885.9萬元,捷程公司依法只能以此金額加計5%營業稅額簽發統一發票給兆盛公司,不應簽發統一發票給業昌公司充當進項,業昌公司依法只能收取兆盛公司簽發的統一發票。詎陳程麟、徐金仁、黃能杰竟基於幫助兆盛公司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陳程麟、徐金仁要求許丁立跳過兆盛公司而直接簽發統一發票給業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兆盛公司得以102年 度的逃漏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許丁立明知前情,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2年11、 12月間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租屋處或兆盛公司填製捷程公司102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 (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 QC00000000號)4張、總額00000000元(含稅)、買受人為 業昌公司之不實銷貨事項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填製賀威公司統一發票(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4張、總額00000000元(含稅)、買受 人均為業昌公司之不實銷貨事項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將捷程公司發票交給陳程麟,另將賀威公司發票交給徐金仁,陳程麟、徐金仁再轉交或郵寄給黃能杰作為業昌公司進項憑證,陳程麟、徐金仁、許丁立及黃能杰以此等方式共同幫助兆盛公司以詐術逃漏應繳納之102年度0000000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能杰之供述:坦承將業昌公司資料交給陳程麟、徐金仁去投標國防部、彰化農田水利會標案,並收取國防部工程款的借牌報酬190.4萬元,業昌公司實際上沒有僱工施作或 支付工資、材料費用,是徐金仁來找我談借牌的事等情,足認被告黃能杰有出借業昌公司投標資料與牌照給他人投標犯行,及被告陳程麟、尤志偉、劉坤宏有借牌投標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尤志偉、陳程麟、劉坤宏之供述:坦承向業昌公司借牌投標國防部標案並得標後,全部轉包給許丁立經營的捷程公司去施作,及借牌投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標案但未得標,徐金仁、陳程麟與許丁立洽談發票要如何開立事宜等情,足認被告尤志偉、陳程麟、劉坤宏共同涉有前揭借牌投標犯行,及被告許丁立、陳程麟共同涉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事實。 ㈢被告許丁立之供述兼證述:坦承有向兆盛公司承攬前揭國防部標案並施作,及開賀威公司、捷程公司的發票給業昌公司,許丁立與業昌公司黃能杰並無工程業務往來等情,足認被告許丁立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陳程麟、劉坤宏、尤志偉涉有借牌投標犯行之事實。 ㈣同案被告徐金仁之供述:被告劉坤宏、陳程麟、尤志偉、許丁立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㈤臺中商銀花壇分行的兆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兆盛公司的彰化六信支票影本:業昌公司收到國防部的工程款後,隨即轉匯給兆盛公司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尤志偉領款後,再匯給捷程公司及簽發支票給許丁立等情,足認業昌公司出借牌照給兆盛公司,業昌公司並無投標意願,及捷程公司的實際交易對象為兆盛公司,而非業昌公司等事實。 ㈥臺中商銀104年10月5日函覆資料、臺中商銀彰化分行105年 4月15日、3月18日函覆資料:業昌公司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1月10日分別將2500萬元、4300 萬元轉帳至兆盛營造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足認被告劉坤宏、陳程麟、尤志偉有向業昌公司借牌投標,才會在收到工程款後,如數將款項匯入兆盛公司帳戶內。 ㈦扣案標前協議書影本與光碟、業昌公司的臺中商銀存摺、樂山林道整修工程契約書:被告陳程麟、尤志偉、劉坤宏向業昌公司黃能杰借牌投標國防部標案並得標後,以00000000元全部轉包給捷程公司許丁立施作之事實。 ㈧前揭標案電子領標紀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業昌公司並無領取前揭標案電子標單紀錄,兆盛公司均有領標紀錄,足認業昌公司無意投標,而是借牌給兆盛公司去投標之事實。 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核報告:被告許丁立經營的捷程公司向兆盛公司承攬國防部工程,依法本應將統一發票開給直接交易對象即兆盛公司,卻跳開給業昌公司,並以賀威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給業昌公司補足進項,被告許丁立涉有幫助兆盛公司逃漏稅罪嫌之事實。 ㈩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8月12日函覆資料:捷程公司於102年11、12月間,簽發4張統一發票(QC00000000號、 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總額 00000000元(含稅)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業昌公司,而未開給兆盛公司,有幫助兆盛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嫌疑之事實。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年1月25日函:依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核報告來核算,兆盛公司逃漏102年度營業稅稅額為 000000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0000000元,足認被告陳程麟、徐金仁、黃能杰、許丁立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彰化農田水利會前揭福馬圳標案資料:陳程麟借用業昌公司名義投標彰化農田水利會福馬圳標案但未得標之事實。 國防部標案資料:被告尤志偉、陳程麟、劉坤宏與徐金仁共同向業昌公司黃能杰借牌投標並得標後,轉包給許丁立施作之事實。 財政部105年10月28日函:捷程公司簽發統一發票給非實際 交易對象業昌公司之事實。 業昌公司統一發票結算表:賀威公司簽發4張統一發票 (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QC00000000號)、總額00000000元(含稅)給非實際交易對象業昌公司,幫助兆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函覆資料及標案資料:102年7月17日授權書記載尤志偉、陳俊閔擔任業昌公司被授權人,102年7月18日由尤志偉、陳程麟以業昌公司代表名義出席投標現場,並以6800萬元得標,,業昌公司102年9月12日發函給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公文上的地址記載彰化市○○路0段000號、聯絡人陳俊閔,業昌公司102年10月28日發函給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公文上的地址記載彰化市○○路0段000號、聯絡人許丁立,許丁立在102年11月4日、12月25日驗收紀錄上的廠商代表欄內簽名,國防部共計付款2500萬元、4300萬元給業昌公司,臺灣標準材料檢驗中心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報告記載的送驗人員、會驗人員均為陳俊閔、尤志偉,混凝土地磅單為賀威公司,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記載聯絡人為許丁立,匯入業昌公司的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情,足認被告陳程麟(即陳俊閔)、尤志偉、劉坤宏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許丁立為現場的實際承包商之事實。 彰化市仔尾郵局函覆資料:被告尤志偉於102年8月6日購買 彰化農田水利會前揭標案押標金支票,足認被告尤志偉參與借牌投標之事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5年5月31日函覆資料:捷程公司、賀威公司曾簽發102年度11月、12月統一發票給業昌 公司,含稅金額分別為00000000元、1836萬元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罪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志偉、劉坤宏、陳程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 嫌;被告黃能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 兆盛公司及業昌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揭罪嫌,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黃能杰、許丁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許丁立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尤志偉、劉坤宏、陳程麟、黃能杰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許丁立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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