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榮 陳心美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榮、陳心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黃三榮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心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三榮、陳心美為夫妻,分別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獨資商號「心美農產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 人。其2人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邀集余冬美、陳淑貞 (實際種植者為洪允闊)、林景鴻、詹育奇、張家榛等人,成為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集團生產成員,並由「心美農產行」出面向環球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申請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渠等均熟知申請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應以實際生產者在登錄土地所產出之農產品供驗證單位採樣、檢驗,也明知余冬美未種植菜豆(即四季豆)、張家榛未種植番茄、林景鴻未種植南瓜,而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915地號)土地之實際種植、使用者為「心美農產行」。竟為圖節省驗證費用及增加「心美農產行」本身之銷售規模,先於103年5月3日,將「心美農產 行」種植之菜豆,以余冬美為生產者之名義,提供予不知情之環球公司職員翁銘謙(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採樣送驗,使環球公司誤認余冬美確實在登錄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生產菜豆, 於103年5月28日首次核發驗證書(登錄號碼:UCS-0-00000 號,下稱驗證書)予「心美農產行」。再於103年5月25日,以陳淑貞為生產者名義,向不知情之環球公司申請增列915 地號土地為花胡瓜(即小黃瓜)生產地,使環球公司誤認陳淑貞確實在該土地生產花胡瓜,於103年7月2日在驗證書增 列變更之。復於103年6月1日,將「心美農產行」種植之番 茄、南瓜,分別以張家榛、林景鴻為生產者之名義,提供予不知情之翁銘謙採樣送驗,再使環球公司誤認張家榛確實在登錄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生產番茄及林景鴻確實在登錄之坐落0000鄉0000鄉000000段000地 號及舊庄段000、000地號土地生產南瓜,於103年6月11日在驗證書增項變更之(以上僅敘述取得驗證書之動機及原因,雖未涉及刑事犯罪,但與後述犯罪事實具有因果關係,故仍載明以方便瞭解來龍去脈)。 二、黃三榮、陳心美取得上開驗證書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施婉儂,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間某日止,以環球公司授權而提供使用之集團管理者身分帳號、密碼登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產銷履歷系統」,接續輸入不實之林景鴻生產南瓜之紀錄287筆並列印10萬3796張、張家榛生產番茄之 紀錄410筆並列印40萬8658張、陳淑貞生產花胡瓜之紀錄183筆並列印11萬2327張之產銷履歷標章,均黏貼在「心美農產行」自行生產或向他人採購之農產品,就該等農產品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並銷售予不知情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超市),使不特定消費者均誤認上開農產品業經正確產銷履歷驗證程序檢驗合格而購買之,總計銷售金額分別為番茄新臺幣(下同)889萬5,439.5元、南瓜179萬4,361.55 元及花胡瓜68萬1,769元。嗣因雲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先 後於104年8月4日、同年月19日,在全聯超市斗六0000分公 司、南投草屯分公司抽驗以張家榛為生產者之番茄,分別檢出殘留超標之農藥「護汰芬」及未核准登記於該類作物用藥之「白克列」、「邁克尼」,而進行農藥殘留採樣不合格訪談時,張家榛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家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三榮、陳心美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榮、陳心美2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卷字第8186號卷〈下 稱偵卷〉第26-29頁、第77-80頁、第131-133頁、第189-19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2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6-28頁、 第62-66頁,本院卷第34-36頁、第153頁、第160頁反面-162頁)。核渠等自白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榛、證人翁銘謙、陳建行、林景鴻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見104年度他字 第2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40頁、第76-80頁、第242 -24 6頁,核交卷第7-8頁、第26-28頁、第62-66頁,偵卷第23- 25頁),證人余冬美、陳淑貞、洪允闊、詹育奇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45-147頁、第206-210頁、第217 -219頁),及證人洪慧玲於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62-66頁)相符,本案並有心美農產行營業登記資訊、說明 書各1紙、雲林縣衛生局函(附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 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驗結果、檢驗農產品實物照片影本等)、南投縣政府函(附查驗紀錄表、訪談紀錄等)、彰化縣衛生局函(附檢驗報告、環球公司驗證書、銷售明細等)、南投縣政府函(附栽培工作紀錄、出貨紀錄等)、環球公司調查報告(附農產品驗證申請基本資料表、驗證服務合約書、檢驗報告、產品驗證資料審議表等)、對話譯文、運銷戶銷貨明細表、心美農產行栽培資訊(含出貨紀錄、生產履歷紀錄簿、產品資訊查詢等)、產品銷售明細表、商品供應契約書、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供銷合約書各1份、訪談記 錄2份、LINE訊息翻拍照片5張等(見他卷第14-17頁、第21 頁、第24-31頁、第53-71頁、第81-205頁,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宗第48-289頁,本院卷第45-52頁、第76-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1、核被告黃三榮、陳心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 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正起訴法條,認為被告2人僅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依據「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之要求,經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其產製過程是按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模式進行生產作業,有效排除風險因素,降低環境負荷,以確保農產品安全與品質,至於確認農產品經營業者是否確實遵照規範進行各項操作之責任,則由符合國際ISO GUIDE00規範(對產品驗證機構的一般要 求)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定要求(主要針對稽核人員及檢測實驗室)、並通過國際認證機構(於IAF有簽署產品驗證 機構認證領域多邊相互承認協議者)及農委會認證之產銷履歷驗證機構擔當,故經該等機構認證之農產品,其品質自與未經認證之農產品有異,否則即無特別設立驗證標章以資區別之必要。且經過驗證之農產品,通常均可以較高之價格出售,此為一般人都可以理解之情形,證人翁銘謙於警詢時亦證稱經過履歷驗證之農產品可以提高售價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再參以卷內遭查驗含有農藥之農產品照片(見他字卷第47頁),心美農產行於全聯超市上架之農產品均貼有該農產行經環球公司授權而自行輸入不實之履歷資料後列印之產銷履歷認證標章,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履歷 標章是被告2人意圖欺騙消費者,就商品之品質所為虛偽之 標記無訛,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仍在原起訴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之論罪並未逾越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2、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施婉儂犯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罪,及利用不知情之全聯超市通路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 3、被告2人為達欺騙消費者以騙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多次就所 生產農產品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及將含有虛偽標記之農產品在全聯超市上架出售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2人以一接續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侵害多名不特定消費者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4、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以環球公司提 供之帳號、密碼輸入不實農產品產地、施作記錄等產銷履歷,可能另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該等產銷履歷之追蹤紀錄,屬環球公司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該公司雖授權心美農產行自行製作記錄,但該等記錄工作,並非農民栽種、銷售農產品過程所涉業務上文書,縱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仍難謂為被告2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危害食品安全事件頻傳,政府為提供國民安全食品之保障,而設立農產品生產履歷驗證制度,被告2人利用主管機關授權發給驗證證書權利之 環球公司實際核發驗證過程鬆散之機會,以不實資訊取得驗證證書後,再輸入不實農產品產銷履歷資訊,達到以較少金額之成本,將含有超標農藥之農產品以經過驗證後較高品質之價位出售,而賺取不法金額,可能造成國民對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制度之不信任,間接危害該制度之存繫,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實應嚴厲譴責,且行為對社會潛在危害甚巨;惟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黃三榮為實 際負責人,與另一被告應予歸責程度有別,及被告2人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 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在刑法沒收 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 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案被告2 人詐欺犯罪所得合計1137萬1,5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被告2人所自承,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又被告2人為夫妻,均自陳所得是夫妻共同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共犯 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均應宣告沒收。(二)至於沒收之範圍,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然認為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明文。本院審酌本案遭抽驗含有農藥成分之農產品項目、數量與被告實際銷售之犯罪所得比例,及心美農產行銷售予全聯超市農產品中,確實有部分是不受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影響均必須支出之中性成本、費用等因素,認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若依銷售總金額全數沒收,完全不予扣除成本,實有過苛之虞。至於酌減之方式,慮及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犯罪所得不問成本、費用全部沒收之 目的,在於根絕犯罪誘因,且對犯罪行為給予道德上之苛責,是以縱然有所酌減,若無特殊考量,不宜將成本全部扣除,否則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而在實際考慮本案酌減因素時,雖然心美農產行販賣之番茄、南瓜與花胡瓜均有虛偽品質標示及詐欺等行為,且被告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費用並無法精確計算,但只有番茄遭檢出殘留超標之農藥及未核准登記於該類作物之用藥,本院認為在酌減多寡之考量上,得以農藥之有無作為區分標準,輔助達到根絕犯罪誘因及道德非難之目的。至於辯護人所主張契約內容約定之進貨獎勵金、資訊處理費、宣傳費及各項贊助費用等,雖仍得作為酌減之計算參考,但辯護人提供附卷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已將此部分列為費用率,故酌減計算時不宜全部承認而逕行扣除。依此,本案酌減計算之明細說明如下: 1、參以卷內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心美農產行所從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業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又心美農產行銷售之南瓜與花胡瓜,雖未遭抽驗出有農藥成分,然其透過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可提高每項農產品之售價,亦即被告2人實 際上有獲取更多不法利潤之收入,否則實無為此不法行為之必要,若僅依該行業淨利率1%計算犯罪所得,亦非妥適,爰酌增此部分獲取利潤之比率,以銷售總金額5%,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標準。以此計算酌減後之犯罪所得為12萬3,807元 【計算式:(0000000.55+681769)×5%=1238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至於該農產行另外銷售之番茄,於不同之全聯超市門市均遭抽驗出農藥成分,顯見該農產品除產地、生產人標示不實外,其栽種過程也嚴重違反產銷履歷驗證之要求,其產品品質與產銷履歷驗證之品質相去甚遠,並有害國民健康,此部分不宜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參考標準,且此部分僅適宜將中性之產銷成本、費用扣除,其餘成本、費用仍應沒收。基此,本院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得酌減40%,經酌減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533萬7,264元【計算式:0000000.5×(1-4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酌減後之犯罪所得為546萬1,071元(計算式:123807+0000000)。再衡以被告2人甘犯本 案詐欺等罪刑,其目的即在於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2人從事農產品批發事業多 年,辯護人雖稱被告等家有殘病雙親及負債等情,但並未舉證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是維持被告2人生活條件必要之金錢, 是本件查無其餘應再酌減之事由。是以,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消費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