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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哲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之明倫數位影音有限公司內,飲用紹興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3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危險性甚高,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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