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IRAKUN KRAISORN(中文姓名:凱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IRAKUN KRAISORN(中文姓名:凱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IRAKUN KRAISORN(中文姓名: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過往生活經歷與我國在地人民有所差異,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經濟能力顯非富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NIRAKUN KRAISORN(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69【西元1980】年8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居 同上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RAKUN KRAISORN(中文譯名凱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部分,另案偵辦)自民國107年1月1日下午1時許起,在其
任職、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成棕織企業有
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結束後,再於同
日下午2時許,自其上開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溪厝村中央路3段89巷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凱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