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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廷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廷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飲酒時間「民國107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致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黃廷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嚴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中午,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一帶
    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6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其安全
    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廷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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