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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李淑惠

  • 當事人
    唐成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成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成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成鑫於民國107 年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嗣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右後煞車燈不亮遭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唐成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成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唐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1 月16日至109 年1 月15日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戒惕,仍在緩刑期間,即再度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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