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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𥪕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𥪕堃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己傷車損之犯罪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危險性;未婚;為家中長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稱: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45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道0
    號公路北斗交流道南下聯絡道附近某烏骨雞餐廳飲用啤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8分許,途經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
    ,自摔倒地,金𥪕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混亂、腹部挫
    傷、疑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金𥪕堃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𥪕堃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經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
    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
    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駕車肇事,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又駕駛人飲酒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
    、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本件經於107年4月10日17時56
    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
    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認被告於同日15時許開始騎車時之
    酒精濃度更高。又被告因酒醉騎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自己身體多處受傷,可證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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