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梁義順
- 當事人陳育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仁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官審酌被告於駕車左轉時,竟未能注意前方狀況,足認輕忽大意,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情節匪輕,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各項給付在內),有本院107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家與父親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9號被 告 陳育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仁係協順工程行員工,其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載運裝潢工具至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詎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其父陳嘉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欲至客戶處,而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之路口由西往北方向行駛欲進入鹿和路3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行人謝郭清在同地點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道路至該處,人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謝郭清顱腦損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謝郭清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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