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唯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騎乘」更正為「無照騎乘」、第5 行所載「同日」更正為「1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警、偵訊」更正為「警詢、偵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高唯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一、高唯軒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萬年路1段之京華澄PUB內飲用啤酒4、5杯後,至翌日(15
    日)凌晨4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翌(1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91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萬年路1段與員林大道2段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
    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唯軒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測試單 1 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 毫│
│    │                      │克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侑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