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偉仁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歐洲櫻花村」社區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以致自行摔倒,因而受傷送醫。為警據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處理,發現賴偉仁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3.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3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騎車摔倒,經警據報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處理,於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536),暨考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工作情形(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