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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以下關於「自首」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楊俊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1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106 年8 月27日始經警逮捕到案(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被告逃亡後既曾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被告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案發至今已有1 年,然被告竟全然未賠償告訴人楊駿瑋之損害,亦未有任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舉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包裝金紙之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親同住,尚因購車積欠私人約13萬元,每個月和母親需共同償還9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楊俊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暉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
    路1段與大溪路1段200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200巷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左前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左
    轉彎,適有楊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
    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楊俊暉上述突然
    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楊駿瑋見狀已然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
    撞,楊駿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
    左側大腿撕裂傷、頭部擦傷、雙側下肢擦傷、左股骨開放性
    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俊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駿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俊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左轉│
 │    │中之供述              │彎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駿瑋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
 │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之事│
 │    │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實。                    │
 │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 │                        │
 │    │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 │                        │
 │    │及車損照片計22張      │                        │
 ├──┼───────────┼────────────┤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
 │    │證明書2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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