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以下關於「自首」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楊俊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1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106 年8 月27日始經警逮捕到案(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被告逃亡後既曾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被告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案發至今已有1 年,然被告竟全然未賠償告訴人楊駿瑋之損害,亦未有任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舉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包裝金紙之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親同住,尚因購車積欠私人約13萬元,每個月和母親需共同償還9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楊俊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暉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
路1段與大溪路1段200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200巷時,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左前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左
轉彎,適有楊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
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楊俊暉上述突然
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楊駿瑋見狀已然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
撞,楊駿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
左側大腿撕裂傷、頭部擦傷、雙側下肢擦傷、左股骨開放性
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俊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駿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俊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左轉│
│ │中之供述 │彎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駿瑋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
│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之事│
│ │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實。 │
│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 │ │
│ │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 │ │
│ │及車損照片計22張 │ │
├──┼───────────┼────────────┤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
│ │證明書2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