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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0號

上訴人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外出工作,而未收到開庭傳票,致遭通緝,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接受裁判之意,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㈡、上訴人係因手殘,工作不順,而施用毒品,並非惡習不改,請法外施恩,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原判決已於理由二內,詳加敘明依員警劉明堂所供,上訴人固係在未經發覺施用毒品之前,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事,但衡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兩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再依法通緝,始遭緝獲到案,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上訴人既經第一審二次傳喚,合法送達傳票,上訴人並蓋章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徵,上訴意旨竟稱外出工作,未曾收得傳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摘,自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累犯,並為連續犯,而遞予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自殘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未逾法定刑度,復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言。綜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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