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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守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第1213號、第

9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守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補充新舊法之比較: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3 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鐘守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被告鐘守豐與同案被告蘇信迪、李文源,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鐘守豐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案沒收部分,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已就此達成合意不予沒收,本院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第1213號、第9693號起訴書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6年度偵字第1108號106年度偵字第1213號106年度偵字第9693號被 告 林建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伊純律師林孟毅律師被 告 王智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被 告 黃煌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黃孝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蘇信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已解除委任)李思樟律師(已解除委任)吳秉翰律師被 告 李文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守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耀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俊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輝為「長泰興業社」之負責人,兼「鼎昌企業社」之股東;黃煌松為「鼎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兼「長泰興業社」之股東;王智勇為「長泰興業社」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黃孝仁為黃煌松之子,並為「鼎昌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蘇信迪( 綽號「阿弟仔」、「蘇仔」) 、李文源( 綽號「源董」或「沙士」) 、鐘守豐( 綽號「阿寶」) 、邱耀光、洪俊材、吳垣秀(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且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蘇信迪因載運廢木材至「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處理而認識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另在曳引車駕駛人使用之無線電台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男子。李文源、洪俊材亦透過「老K」之介紹認識蘇信迪。李文源因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業,而認識邱耀光、鐘守豐、吳垣秀等人。

二、「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與從事印染整業之「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下稱群裕公司)簽訂「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及「熱能買賣賣契約書」,分別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或同年6 月26日起,在群裕公司廠區內各設置燃材鍋爐1 座( 「長泰興業社」設置之鍋爐下稱M06 鍋爐、「鼎昌企業社」設置之鍋爐下稱M07 鍋爐) ,兩座鍋爐均以木材為燃料,M06 鍋爐將自來水加熱產生水蒸氣;M07 鍋爐將導熱油轉為熱媒產生熱能,以提供群裕公司印染製程所需之蒸氣或熱能。鍋爐於燃燒過程中,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辛等污染,需經由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通過旋風分離器、洗滌塔、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吸附設備(M06鍋爐設置活性碳櫃) 或將活性碳噴注於廢氣管線中吸附戴奧辛(M07鍋爐設置活性碳噴注器) 附著於濾袋上,吸附戴奧辛之活性碳將與粒狀物共同除去。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均熟悉鍋爐操作程序,並清楚操作鍋爐過程中,可控制戴奧辛物質產生之三項要素為:?燃料木材氯含量須控制在標準值0.00 6%以下,此等木材合理價格1噸約1000元,較不易產生戴奧辛,若以含有大量烤漆等廢物之劣質木材做為燃材,含氯量將超過標準值;?鍋爐燃燒溫度須在攝氏800 以上始可完全將戴奧辛破壞,若未達該等高溫,無法將破壞戴奧辛;?須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或每小時需噴注一定量之活性碳,以「長泰興業社」之M06 鍋爐為例,每年需更換48次、每次600 公斤之活性碳;M07 鍋爐則需每小時噴注0.42公斤之活性碳,始可有效吸附燃燒後所產生之戴奧辛。若未按規定操作鍋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產出高濃度含戴奧辛之有害氣體及爐渣、集塵灰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人為節省活性碳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同商議後,而以下之方式操作鍋爐及處理廢棄物,而與蘇信迪、李文源、邱耀光、鐘守豐、洪俊材、吳垣秀為下列犯行:一林建輝、王智勇均熟知M06 鍋爐操作許可文件內容及戴奧辛控制基本要件,其等為節省支出,竟基於排出戴奧辛之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除以1 公噸新臺幣( 下同) 300 元之代價購入品質較低之木材外,並於每週一、三、五受託處理由蘇信迪從不詳工地載運含氯量超過標準值12.8倍至62.6倍之廢棄木材做為燃材,以向蘇信迪收取每車2000元至4000元之處理費,收入均入「鼎昌企業社」帳內。又未按規定更換足量之活性碳,為應付稽查,由王智勇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之每月4 次更換600 公斤活性碳紀錄,並向活性碳廠商( 另分案偵辦) 以發票金額8 %之代價購買假發票,於主管機關派員( 每年2 次) 檢查時,提出前開虛偽之防制設備紀錄及發票供查核,已表示按規定定時定期更換足量之活性碳而行使之;另擅自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脈動式集塵器前方進氣管線處加設活性碳噴注設備,於主管機關派員檢測時,噴注大量活性碳,即可立即減低戴奧辛濃度,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二又「長泰興業社」設置之M06 鍋爐最高燃燒溫度僅可達攝氏500 至600 度,無法有效處理戴奧辛,因而接續產生有害健康之戴奧辛物質,由煙道任意排放、放逸至空氣中,再藉由空氣媒介,傳送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空氣、土壤、水之傳輸污染環境,最後累積在植物體、生物體,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致生公共危險。於105年12月7 日進行M06 鍋爐煙檢測,其中煙道檢測,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已超出標準值9.78倍,且燃燒溫度僅達攝氏500 度至600 度。三王智勇、林建輝、黃孝仁、黃煌松等人明知其等未按彰化縣政府許可之固定污染原操作許可證所載之流程操作鍋爐,所產生之爐渣或集塵灰中所含之戴奧辛濃度將超過標準值,且其等向環保公司詢問清除處理費用時,環保公司已檢出「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產出之爐渣、集塵灰所含之戴奧辛超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計價,詎渠等為節省清除、處理費用,不願支付合理之處理費用委由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商議後,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之蘇信迪仲,介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男子找來李文源、洪俊材,李文源再找來與蘇信迪、李文源、「老K」有犯意聯絡之鐘守豐、邱耀光、吳垣秀等人(無法證明渠等人知悉受託清運之廢棄物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老K」、李文源或蘇信迪之引導下,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號之曳引車至群裕公司之爐渣、集塵灰貯存區,由王智勇或黃孝仁指示不詳之員工駕駛挖土機將爐渣、集塵灰移至車斗上,分別載往李文源提供位於彰化縣大城鄉之窪地、臺中縣龍井鄉之空地傾倒或任意棄置在路旁。清運費用每公噸1000元至1700元,由王智勇或黃孝仁當場與蘇信迪核算後交付,蘇信迪當場從中抽取每公噸300 至1000元之傭金,當日再將餘款交付「老K」或李文源(李文源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編號24至26之報酬直接交付吳垣秀、編號21之報酬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華」之男子),「老K」或李文源再交付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清運費予洪俊材、邱耀光、鐘守豐、吳垣秀等人。林建輝、王智勇、黃孝仁、黃煌松等人僅支付每車次約2 至4 萬元之代價,卻省下每車最高約萬60餘萬元( 各次應支付之處理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之處理費,共計省下1497萬1520元之處理費用,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以此方式共同任意棄置含有戴奧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李文源於105 年9 月2 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入監執行,由其同居人王雪玉聯絡蘇信迪,交代日後將由吳垣秀負責群裕公司清運廢棄物事宜,蘇信迪即聯絡吳垣秀於附表所示編號

24、25、26所示之時間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 李文源未參與前開犯行) 。嗣吳垣秀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及集塵灰共重4 萬9530公斤,向蘇信迪收取4 萬8000元之清運費(即編號26) ,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夥同不詳之人駕駛李文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22分許至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旁之大排傾倒爐渣、集塵灰,因該處路段狹窄,吳垣秀將車頭與車斗呈90度角橫停於道路,於舉起車斗傾倒爐渣、集塵灰過程中,曳引車重心不穩而翻覆,傾倒之車斗擠壓車頭,車頭遭擠壓後變形,致坐在駕駛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缺氧性休克而死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不詳駕駛見狀,隨即駛離現場。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始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警消到場將吳垣秀至曳引車搶救出時,發現吳垣秀已死亡多時。檢察官獲報相驗,在吳垣秀所駕駛之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現金4 萬7400元部分,已返還家屬),並指揮案經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下稱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中區督察大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前開事故地點勘驗及將散落地面上及大排旁之廢棄物採樣送驗、調取行車紀錄、過濾轄區內事業,發現場之事業廢棄物來自全興工業區之群裕公司,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5 年12月7 及8 日指揮前開單位,並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群裕公司及搜索、勘驗、採樣及檢測,?測得「長泰興業社」所設置之M06 鍋爐排放管道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 超出標準值9.8 倍) ;?集塵灰卸灰處採樣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59.4ng-TEQ/g、86.6ng-TEQ/g、308ng-TEQ/g、293ng-TEQ/ g,超標59至308 倍;?爐渣貯存區採樣送檢驗,檢出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12.4ng-TEQ/g、9.16ng-TEQ/g,超標9 至12倍;?廢木材貯存區之木材採樣送檢驗,檢出測含氯量量為0.087 %、0. 376%、0.077 %,超標12.8倍至62.6倍) ?於同年月9 日採集吳垣秀所駕駛車輛車斗內之爐渣及集塵灰混合物送檢驗,測得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6.19ng-TEQ/g,超標6 倍。另在群裕公司、弘裕公司、林建輝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104 年至105 年磅單、過磅記錄、虛偽之發票、虛偽之空氣污染防制紀錄等物,再循線查獲蘇信迪、李文源、鐘守豐、洪俊材、邱耀光等人。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於林建輝警詢及偵查│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使偽造文書││ │中之自白 │罪嫌;對於起訴書所載未按規定操作鍋││ │ │爐而排放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超標││ │ │之事實不爭執,惟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 │認:無法證明被告林建輝排放超標戴奧││ │ │辛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 ││ │ │以下為被告林建輝自白或證述之摘要:││ │ │⑴伊為長泰興業社負責人及鼎昌企業社││ │ │ 股東,鼎昌企業社父子黃煌松或黃孝││ │ │ 仁亦持有長泰興業社之股份,長泰興││ │ │ 業社現場由股東王智勇負責,鼎昌企││ │ │ 業社現場則由黃孝仁負責。 ││ │ │⑵長泰興業社以燃燒木材之方式產生蒸││ │ │ 氣,再以傳輸管輸送蒸氣供群裕公司││ │ │ 使用。 ││ │ │⑶鍋爐燃燒木材產生之爐渣及集塵灰係││ │ │ 由王智勇聯絡蘇信迪至群裕公司載運││ │ │ ,清運費用由黃煌松先墊付,伊按照││ │ │ 比例算錢給黃煌松,長泰興業社產生││ │ │ 之集塵灰及爐渣較多。 ││ │ │⑷伊知道集塵灰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 │ 爐渣部分則是因日友公司於105 年3 ││ │ │ 、4 月報價時,發現費用很高,才知││ │ │ 道從D 變成C 類。 ││ │ │⑸伊聽王智勇說合法處理場1噸處理費1││ │ │ 萬6000元,找不合法司機清運,費用││ │ │ 1 噸1000元。 ││ │ │⑹鍋爐燃料,部分用購買的,也有由蘇││ │ │ 信迪載過來處理,蘇信迪要支付處理││ │ │ 費用,收入均入「鼎昌企業社」的帳││ │ │ 。 │├──┼───────────┼─────────────────┤│㈡ │被告黃煌松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為被告黃││ │中之供述 │煌松自白或證述之摘要: ││ │ │⑴伊為鼎昌企業社負責人及長泰興業社││ │ │ 之股東,鼎昌企業社燃燒鍋爐產生熱││ │ │ 能販售群裕公司,鼎昌企業社現場負││ │ │ 責人為黃孝仁,長泰興業社為王智勇││ │ │ 。 ││ │ │⑵伊知道鼎昌企業社產生之爐渣為一般││ │ │ 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則為有害事業廢││ │ │ 棄物,需申報後交由環保公司處理,││ │ │ 處理費用1 公噸1 萬6000元至2 萬元││ │ │ 。鼎昌企業社及長泰興業社有將燃燒││ │ │ 鍋爐產生的集塵灰倒在爐渣洞裡,再││ │ │ 一起委由違法業者清運。 ││ │ │⑶伊知道王智勇找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 │ │ ,亦曾與王智勇討論要找蘇信迪載運││ │ │ 廢棄物,伊知道蘇信迪會跟曳引車司││ │ │ 機一起來;蘇信迪之前是載運木材的││ │ │ 司機,之後蘇信迪自己說要載運廢棄││ │ │ 物。 ││ │ │⑷吳垣秀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至群 ││ │ │ 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總共支付││ │ │ 吳垣秀4 萬餘元,若交由甲級處理場││ │ │ 可能要花費70多萬元。 ││ │ │⑸清運費用由鼎昌企業社代墊,林建輝││ │ │ 會與伊核算。 ││ │ │⑹伊知道木材一般價錢在1 噸1000元或││ │ │ 1200元之木材燃料,比較不會產生戴││ │ │ 奧辛。 ││ │ │⑺其對扣案帳冊及被告林建輝所述鼎昌││ │ │ 企業社現場之燃料含有許多塑膠、玻││ │ │ 璃、鐵片、上漆之木頭傢俱及公司購││ │ │ 入之木屑一噸為300 元等事實無意見││ │ │ 。 │├──┼───────────┼─────────────────┤│㈢ │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行使偽造文書││ │中之供述 │罪嫌;對於起訴書所載未按規定操作鍋││ │ │爐而排放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超標││ │ │之事實不爭執,惟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 │認:無法證明被告王智勇排放超標戴奧││ │ │辛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以下為被告王││ │ │智勇自白或證述之摘要: ││ │ │⑴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分││ │ │ 別為林建輝及黃煌松;現場管理人分││ │ │ 別為伊及黃孝仁。 ││ │ │⑵長泰興業社向環保署申報產生代號 ││ │ │ D1101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實際上││ │ │ 於104 年底請多家環保公司檢測,發││ │ │ 現含戴奧辛,伊知道燃燒鍋爐產生之││ │ │ 爐渣及集塵灰含有戴奧辛即C 類之有││ │ │ 害事業廢棄物,之前委託甲級處理場││ │ │ 清除及處理費用1 噸要價1 萬6000元││ │ │ 。 ││ │ │⑶蘇信迪會載運品質較差之木材請長泰││ │ │ 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處理,伊則委託││ │ │ 蘇信迪處理爐渣及集塵灰,伊會撥打││ │ │ 蘇信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 │ │ 電話聯絡,由蘇信迪找人清運,費用││ │ │ 1 噸1300至1400元直接交付蘇信迪,││ │ │ 清運司機均與蘇信迪一起來,由黃孝││ │ │ 仁先付清運費,黃孝仁的錢是黃煌松││ │ │ 給的,黃煌松也認識蘇信迪,對於上││ │ │ 開處理廢棄物方式均知情。 ││ │ │⑷伊清楚鍋爐產生戴奧辛的三個條件,││ │ │ ①第一:燃燒溫度,戴奧辛必須要在││ │ │ 溫度攝氏800 度才會被破壞,現場檢││ │ │ 測M06 鍋爐之溫度為攝氏500 度至 ││ │ │ 600 度。②第二:木材品質,一般比││ │ │ 較好的燃料木材一噸約1000元,現場││ │ │ 堆置之燃料木屑摻有上漆木材、塑膠││ │ │ 袋、玻璃罐、鐵片、水管等垃圾,均││ │ │ 來是事業或裝潢之木材,含有氯,燃││ │ │ 燒後會產生戴奧辛,伊認為現場燃料││ │ │ 木材含氯量應會超過規範標準。③第││ │ │ 三:活性碳,長泰興業社未依規定使││ │ │ 用足量之活性碳,規定要使用600 公││ │ │ 斤,搜索當天稽查人員打開活性碳箱││ │ │ ,裡面僅約200 斤,伊曾於稽查人員││ │ │ 稽查時,指示員工偷偷將活性碳投入││ │ │ 未經申請裝設之活性碳噴霧塔,吸附││ │ │ 燃燒後產生的戴奧辛,數值就會降低││ │ │ 。 ││ │ │⑶吳垣秀於105 年10月28日至群裕清運││ │ │ 廢棄爐渣( 應含集塵灰) ,伊支付4 ││ │ │ 萬8000元給吳垣秀,伊得知吳垣秀死││ │ │ 亡後,有保七到「長泰興業社」採廢││ │ │ 爐渣,伊有要求木材業者將木材弄乾││ │ │ 淨一點,並請人清除煙道。 ││ │ │說明:本案於聲請搜索前曾委託中區督││ │ │察大隊至群裕公司稽查,當時被告王智││ │ │勇等人已知因吳垣秀死亡案其犯行可能││ │ │遭搜索( 詳見王智勇、林建輝偵查中所││ │ │述) ,因此,檢察官搜索時,現場已進││ │ │行煙道清潔及改使用品質較好之燃材。││ │ │⑷( 當庭向被告王智勇提示手機翻拍照││ │ │ 片) 林建輝於105 年10月20日14時47││ │ │ 分許所傳送表示要跟廠商購買活性炭││ │ │ 之訊息,是因環保的委任公司要至公││ │ │ 司檢視活性碳發票,實際上公司沒有││ │ │ 買那麼多活性碳,所以要買發票讓人││ │ │ 家檢查,支付之代價以發票上所載金││ │ │ 額之5 %( 嗣後更正為8 %及實際購││ │ │ 買活性碳金額的2 倍) 計算。 │├──┼───────────┼─────────────────┤│㈣ │被告黃孝仁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警、偵訊││ │中之供述或自白 │ 之自白及證述摘要如下: ││ │ │⑴伊為鼎昌企業社現場負責人,鼎昌企││ │ │ 業社生產蒸氣,現場負責人為王智勇││ │ │ ;鼎昌企業社係以木材燃燒產生熱能││ │ │ ,再經過循環後熱煤油輸送至群裕公││ │ │ 司,以中油公司掛牌打折之價向群裕││ │ │ 公司收取費用,鼎昌企業社公司每日││ │ │ 約產生數百公斤至1 噸之爐渣。 ││ │ │⑵長泰興業社與鼎昌企業社產生之廢棄││ │ │ 物由王智勇聯絡日友公司及泓景公司││ │ │ 清除、處理,日友公司處理費用報價││ │ │ 1 噸1 萬6000元,之後由王智勇聯絡││ │ │ 司機清運費用1 噸約1400元或1500元││ │ │ ,清運費用由鼎昌企業社先墊支,由││ │ │ 伊或王智勇交付司機,相較於之前,││ │ │ 清運費用大幅減少,伊知道這是違法││ │ │ 的,伊雖有申報廢棄物數量,但申報││ │ │ 之數量比較少,多數都請曳引車司機││ │ │ 載走。 ││ │ │⑶伊事後知道吳垣秀於105年10月28日 ││ │ │ 駕駛375-X5載運爐渣至彰化縣花壇鄉││ │ │ 斑鳩路發生車禍死亡,車斗上是集塵││ │ │ 灰及底渣混合,伊知道這樣處理不合││ │ │ 法,且集塵灰及底渣要分開處理,吳││ │ │ 垣秀當天載運之廢棄物如交由合法業││ │ │ 者清理,要花費79萬2000元。 ││ │ │⑷工廠設立之初,檢驗廢棄物等級是D ││ │ │ 類,去年請處理場檢驗,驗出C 類有││ │ │ 害事業廢棄物,日友公司要按C 級處││ │ │ 理收費標準收費。 ││ │ │⑸吳垣秀車禍後,伊將當月資料銷燬,││ │ │ 燒了5、6張前去載運廢棄物之帳冊。││ │ │㈡雖被告黃孝仁之辯護人於偵查中表示││ │ │ 其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其於10││ │ │ 7 年2 月26日偵查中又改稱:「鼎昌││ │ │ 企業社」只有非法清運爐渣不含集塵││ │ │ 灰;其就經手「長泰興業社」及「鼎││ │ │ 昌企業社」活性碳購買部分避重就輕││ │ │ ,以下證據清單所載證人所述之摘要││ │ │ ,強加被告黃孝仁及黃煌松涉案部分││ │ │ 之說明,以佐證其等與被告林建輝、││ │ │ 王智勇就違反廢棄物清理部分有犯意││ │ │ 聯絡。 │├──┼───────────┼─────────────────┤│㈤ │被告蘇信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於警、偵訊││ │中之自白及供述、於法院│之自白及證述摘要如下: ││ │羈押訊問庭中之自白及供│⑴伊為職業曳引車司機,車號000-00、││ │述 │ 99YK為伊所有,靠行於「輝勇交通公││ │ │ 司。伊因載運木材至群裕公司認識王││ │ │ 智勇、黃煌松、林建輝、黃孝仁等人││ │ │ ,群裕公司2 座鍋爐,分別由林建輝││ │ │ 、黃煌松經營。 ││ │ │⑵王智勇及黃孝仁均會打行動電話聯絡││ │ │ 伊至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及請伊載木││ │ │ 材至群裕公司,伊載運的木材量一次││ │ │ 都是供給2 家鍋爐使用,一家各半車││ │ │ 木材,請人去群裕公司清運爐渣( 事││ │ │ 實上含集塵灰) 也是並無分別,1 次││ │ │ 載運2 家的廢棄物。 ││ │ │⑶伊固定於每週一、三、五載運廢木材││ │ │ 至群裕公司,每車需支付2000元的處││ │ │ 理費用,有時「長泰興業社」及「鼎││ │ │ 昌企業社」主動要求額外多載木材要││ │ │ 多賺錢,此時支付每車8000元之處理││ │ │ 費用,這些木材均是伊到處去找拆除││ │ │ 工地問,直接到工地載,伊的車輛約││ │ │ 可載運13至14公噸,載運報酬每車1 ││ │ │ 萬6000元至1 萬8000元。 ││ │ │⑷說明:由上可知,被告蘇信迪無廢棄││ │ │ 物清除許可文件,其直接從工地載未││ │ │ 經處理過之木材至群裕公司交由王智││ │ │ 勇等人處理,雙方皆可從中獲利。然││ │ │ 而,此等木材尚未分類處理,多摻有││ │ │ 許多金屬、塑膠等物,且有許多已烤││ │ │ 漆,含氯量過高,經燃燒後,加上「││ │ │ 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其未││ │ │ 按規定操作鍋爐,產出之爐渣及集塵││ │ │ 灰等事業廢棄物或自煙道排出之物質││ │ │ 之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將嚴重超││ │ │ 標,結果詳如證據方法所載之檢驗││ │ │ 報告所示。 ││ │ │⑸伊以無線電聯絡綽號「老K 」之男子││ │ │ 找來李文源及洪俊材至群裕公司清運││ │ │ 爐渣,李文源再找來吳垣秀、「阿寶││ │ │ 」( 即鐘守豐) 、邱耀光、鐘守豐等││ │ │ 人。伊不曾與李文源找來的司機聯絡││ │ │ ,也沒有司機的電話,一定都是透過││ │ │ 李文源,司機離開群裕公司後,伊會││ │ │ 打電話問李文源人在何處,當天會與││ │ │ 李文源結算運費。洪俊材則是跟「老││ │ │ K」一起來,伊把清運費用算給「老││ │ │ K」。 ││ │ │⑹說明:被告洪俊材透過「老K」之仲││ │ │ 介至群裕清運廢棄物,因此,附表編││ │ │ 號1 至3 之犯行與李文源無關。附表││ │ │ 編號吳垣秀、鐘守豐、邱耀光非法清││ │ │ 運廢棄物之犯行,除編號21、24至26││ │ │ 為被告李文源入監後,由蘇信迪直接││ │ │ 聯絡綽號「國華」之男子駕駛被告李││ │ │ 文源之曳引車,或聯絡吳垣秀前去載││ │ │ 運,報酬直接交付「國華」及吳垣秀││ │ │ ,與被告李文源無關外,其餘19次犯││ │ │ 行,均與被告李文源有犯意聯絡。 ││ │ │⑸王雪玉( 李文源同居人) 曾打電話告││ │ │ 知李文源於105 年9 月2 日入監,並││ │ │ 交代日後由吳垣秀與伊聯絡,王雪玉││ │ │ 叫吳垣秀打電話給伊,之後也是因吳││ │ │ 垣秀的告知,才知道王雪玉於同年9 ││ │ │ 月間遭羈押,2 人在監在押期間,由││ │ │ 李文源之員工綽號、「國華」之男子││ │ │ 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 │ │ 號159-X3號曳引車至群裕公司清運廢││ │ │ 棄物( 附表一編號21) ,吳垣秀除於││ │ │ 105 年7 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 │ │ 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 附表一編││ │ │ 號23) ,是經由李文源介紹去外,同││ │ │ 年9 月28日、10月12日、10月28日( ││ │ │ 附表一編號24至26) 直接與伊聯絡,││ │ │ 報酬也直接給吳垣秀。 ││ │ │⑺說明:被告李文源入監後之附表編號││ │ │ 21、附表編號24至26等4 次非法清運││ │ │ 之犯行與被告李文源無關。 ││ │ │⑻李文源向伊收每公噸1000元至1300元││ │ │ 之清運費用;李文源入監後,王雪玉││ │ │ 找伊表示需要這份收入,王雪玉再找││ │ │ 吳垣秀前去載運集塵灰及廢爐渣,價││ │ │ 格調漲為1 噸1700元。伊向「長泰興││ │ │ 業社」及「鼎昌企業社」收取1 噸 ││ │ │ 1000元至1700元之清運費,伊從中抽││ │ │ 300 元至700 元。 ││ │ │⑼要清運廢棄物時,由王智勇或黃孝仁││ │ │ 打電話聯絡伊說要出土,伊再打電話││ │ │ 給李文源,空車先過磅,再至鍋爐旁││ │ │ 之鐵皮屋以由王智勇或黃孝仁駕駛挖││ │ │ 土機將長泰興業社的爐渣載運至車輛││ │ │ 的車斗,再出去過磅1 次,再進去裝││ │ │ 鼎昌企業社的爐渣,再去過磅,再將││ │ │ 磅單交給王智勇或黃孝仁後,收取現││ │ │ 金,伊拿取約3 成現金後,其於交給││ │ │ 司機,有時李文源會在公司門口等伊││ │ │ 直接將現金交給李文源。伊曾親眼目││ │ │ 睹王智勇或黃孝仁以鐵桶將黑色分狀││ │ │ 物體倒入有爐渣之坑洞內攪拌。 │├──┼───────────┼─────────────────┤│㈥ │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文源否認犯行,為以下⑴之答辯││ │中之證述 │。以下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為以下摘││ │ │要,以下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之說明,││ │ │著重在被告李文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 │法之犯意聯絡。 ││ │ │⑴伊未曾至群裕公司內之長泰興業社或││ │ │ 鼎昌企業社載運集塵灰及爐渣,蘇信││ │ │ 迪也未找伊仲介載運集塵灰及爐渣,││ │ │ 伊不知道何人開的車,伊的車輛只要││ │ │ 有駕照都可以幫伊開等語。 ││ │ │⑵伊綽號「沙士」,車號000-00、56 ││ │ │ -H6 號曳引車、車號000- 0000 號自││ │ │ 小客車均為伊所有,伊認識綽號「阿││ │ │ 弟仔」之蘇信迪。 ││ │ │⑶伊於105年9月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 │ │ 法案件入監執行;另與王雪玉、李天││ │ │ 成提供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 │ 及大城鄉上豐段1019、1019-2、1019││ │ │ -3地號回填廢棄物為警查獲。 ││ │ │⑷說明:被告李文源有多次提供土地經││ │ │ 傾倒廢棄物前科,於105 年9 月2 日││ │ │ 入監,嗣由其同居人李雪玉接手其土││ │ │ 尾工作,於同年9 月13日遭查獲遭羈││ │ │ 押,因此,以下亦就被告李文源或王││ │ │ 雪玉前案遭查獲之地點,補強被告邱││ │ │ 耀光、鐘守豐、洪俊材等人至群裕公││ │ │ 司載運爐渣,依李文源之指示其管理││ │ │ 之臺中龍井或大城鄉之土地任意傾倒││ │ │ 。 │├──┼───────────┼─────────────────┤│㈦ │被告鐘守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警、││ │中之自白及證述 │偵訊自白及證述摘要如下: ││ │ │⑴車號000-000 、子車51-7F 車輛為伊││ │ │ 所有,靠行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 │ │⑵伊透綽號「沙士」之男子聯絡伊前往││ │ │ 全興工業區之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 │ │ 伊於105 年8 月24日晚上至群裕公司││ │ │ 前有看到李文源車停在地磅斜對面的││ │ │ 空地。李文源約與伊約在全興工業區││ │ │ 的賓士車廠外,之後有一名男子開著││ │ │ 雙B 之男子帶領伊進入群裕公司,空││ │ │ 車先過磅,載至公司鐵皮屋內,由公││ │ │ 司的人駕駛挖土機將爐渣裝載到車斗││ │ │ 上,過完地磅後李文源以無線電指示││ │ │ 伊隔天凌晨5 時許至大城鄉西濱快速││ │ │ 道路處之王功交流道會合,該處為窪││ │ │ 地,李文源以無線電指示伊傾倒在該││ │ │ 窪地之某個特定點傾倒,該次伊還沒││ │ │ 拿到李文源說要補貼給伊的油錢。 ││ │ │⑶引用被告鐘守豐另案卷證之107 年2 ││ │ │ 月26日之偵訊筆錄:鐘守豐於106 年││ │ │ 9 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 │ │ LAJ-166 號曳引車載運爐渣至彰化縣││ │ │ 芬園鄉溪頭堤防1K+60公里處附近欲 ││ │ │ 傾倒,於操作過程中因車斗加高,載││ │ │ 運爐渣重量過重,子車翻覆。該次伊││ │ │ 取得2萬元之報酬。伊此次載運之爐 ││ │ │ 渣與去群裕公司載的爐渣一樣,也散││ │ │ 發一股尿素味道。 ││ │ │⑷說明:被告李文源指示被告鐘守豐至││ │ │ 群裕公司載運爐渣至被告李文源管理││ │ │ 之空地傾倒。 │├──┼───────────┼─────────────────┤│㈧ │被告洪俊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 │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⑴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46-Q9 ││ │為之證述 │ 為伊所有,靠行於大航通運股份有限││ │ │ 公司,伊另以每月4 萬元之代價,向││ │ │ 賴啟立承租車號000-00號曳引車。 ││ │ │⑵伊與蘇信迪在無線電台上認識,透過││ │ │ 蘇信迪介紹及帶領,於104年12月11 ││ │ │ 日、105年2月3日駕駛上開車輛及車 ││ │ │ 號183-X5號曳引車多次至群裕公司載││ │ │ 運集塵灰及爐渣,費用1噸600元,蘇││ │ │ 信迪說是R類爐渣。 ││ │ │⑶伊進入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流程:││ │ │ 空車先過磅,車子駛進鍋爐旁窪地,││ │ │ 由挖土機將爐渣挖至車斗上,因有2 ││ │ │ 座鍋爐不同,需過磅2 次,之後以無││ │ │ 線電與綽號「沙士」之男子聯絡後,││ │ │ 載往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處土資場││ │ │ 傾倒,支付2000元。 ││ │ │⑷伊載運一車約可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 ││ │ │ 。 ││ │ │⑸說明:被告洪俊材透過「老K」之男││ │ │ 子介紹至群裕公司載運廢棄物後,亦││ │ │ 至被告李文源管理位於彰化縣大城鄉││ │ │ 之窪地傾倒,並支付費用予被告李文││ │ │ 源。 │├──┼───────────┼─────────────────┤│㈨ │被告邱耀光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於││ │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 警、偵訊中自白及證述之摘要如下:││ │為之證述 │ 綽號「沙士」( 即被告李文源) 指示││ │ │ 伊至全興工業區賓士車廠附近的一家││ │ │ 工廠裡面的鍋爐區載運廢棄物,載至││ │ │ 李文源管理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的土地││ │ │ 回填傾倒,李文源每車支付伊5000元││ │ │ 之報酬。 ││ │ │⑵說明:被告邱耀光依被告李文源指示││ │ │ 駕駛曳引車至群裕公司載運爐渣至被││ │ │ 告李文源管理之臺中市龍井區空地傾││ │ │ 倒。 │├──┼───────────┼─────────────────┤│㈩ │證人王雪玉於偵查中之證│⑴伊自104 年間起與李文源同居,李文││ │述 │ 源於105 年9 月2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 │ │ 理法案件入監執行。 ││ │ │⑵車號000-00車輛為李文源所有及實際││ │ │ 駕駛,李文源入監後由1 位叫「什麼││ │ │ 貴」的員工駕駛;伊於105 年9 月13││ │ │ 日遭羈押,2 個月後才被釋放。 ││ │ │⑵伊與李文源均認識綽號「洪頭」之吳││ │ │ 垣秀,均曾以手機與吳垣秀聯絡載運││ │ │ 廢棄物至土尾傾倒,李文源入獄後伊││ │ │ 曾詢問吳垣秀何處有貨( 指廢棄物) ││ │ │ 可載,再請司機載廢棄物到工地( 指││ │ │ 證人王雪玉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 ││ │ │ 。 ││ │ │⑶說明:於吳垣秀發生車禍當天,另不││ │ │ 詳之人駕駛被告李文源所有之車號 ││ │ │ ARR-2201號自小客車夥同,惟當時被││ │ │ 告李文源、王雪玉在監或在押,該自││ │ │ 小客車平日為被告李文源及王雪玉之││ │ │ 交通工具,該駕駛人應與被告李文源││ │ │ 有關係之人,惟此部分訊問被告李文││ │ │ 源、同案被告李天成、證人王雪玉均││ │ │ 答不知何人,本案未查出該名駕駛之││ │ │ 身分。 │├──┼───────────┼─────────────────┤│ │同案被告李天成( 另為不│⑴伊於105年9月初至10月間受李文源雇││ │起訴處分) 於警詢及偵查│ 用,在彰化縣大城鄉的土尾駕駛挖土││ │中之供述 │ 機,期間李文源曾派司機前往全興工││ │ │ 業區載運爐渣至該處傾倒掩埋,由王││ │ │ 雪玉或李文源負責收取1000元2500元││ │ │ 不等之金額。 ││ │ │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李文源所││ │ │ 有,李文源於105年9月入監後,由伊││ │ │ 使用,同年9月中旬後由王雪玉保管 ││ │ │ 。 ││ │ │⑶伊有聽到李文源及王雪玉講過去全興││ │ │ 工業區接洽載運爐渣,載至彰化縣大││ │ │ 城鄉路上傾倒之事。 │├──┼───────────┼─────────────────┤│ │證人即易通通信有限公司│⑴易通公司從事車輛GPS 系統裝設及維││ │業務部經理張全成於偵查│ 修。車號000-00車上GPS 系統由該公││ │中之證述、張全成平片 │ 司裝設,惟子車(YX-99) 於105 年8 ││ │ │ 月間解除列管,一般運輸公司若認為││ │ │ 靠行之車輛自行接工作,會解除GPS ││ │ │ 監控,可能因遠雄公司與吳垣秀尚有││ │ │ 借貸關係怕司機將車子開走而未解除││ │ │ 監控。 ││ │ │⑵上開車輛最後一次行車軌跡訊號於10││ │ │ 5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全興 ││ │ │ 工業區附近,案發後其調閱監視器 ││ │ │ ,鏡頭遭遮蔽,期間出現司機與另 ││ │ │ 外一人以膠帶將車邊文字貼起來。 ││ │ │以上說明查獲吳垣秀車上之有害事業廢││ │ │棄物係從群裕公司廠區內載出之經過。│├──┼───────────┼─────────────────┤│ │證人楊漢興於偵查中之證│證述其於凌晨4 時許返家行經斑鳩路聖││ │述 │安橋旁,見有車輛翻覆,隨即報警處理││ │ │,且該路段平日夜間不會有車經過。 │├──┼───────────┼─────────────────┤│ │證人即吳垣秀之女友張靜│⑴吳垣秀於105 年9 月2 日傳送「老闆││ │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案│ 進去關了」等訊息給女友張靜美。於││ │卷第63-65 頁) 、張靜美│ 同年9 月13日傳送「我老闆被抓進去││ │手機翻拍照片( 同卷第67│ 之後,土尾一直不順,有一天沒一天││ │-69頁)、本署檢察官105 │ 的,昨天晚上發生了事,我老闆娘被││ │年度偵字第8873號、第10│ 埋伏,警察帶走了」、「現在整個土││ │414號、第10415號、第 │ 尾就像群龍無首亂七八糟不足以形容││ │632號、第788號、第4566│ 」、「現在最可惡的是不知道是哪位││ │號起訴書 │ 跟警察說我們裝料的頭是在哪裡,結││ │ │ 果今天中午事情真的發生了,警方押││ │ │ 著老闆娘那部車去台中港,現在不熟││ │ │ 的人也要事要找我出來面」。於同年││ │ │ 9 月14日傳送「租農地偷倒爐渣案,││ │ │ 承租人和怪手都押了」、「驚,臺中││ │ │ 20噸爐渣偷倒彰化大城、芳苑中彈」││ │ │ 等2 則網路新聞及給女友張靜美。 ││ │ │⑵說明:對照吳垣秀前開簡訊內容及另││ │ │ 案起訴書所載,可證明吳垣秀曾至臺││ │ │ 中港區的中聯油脂載運爐渣到被告李││ │ │ 文源與王雪玉所提供之窪地傾倒,吳││ │ │ 垣秀所指之老闆為被告李文源、老闆││ │ │ 娘為王雪玉。 ││ │ │⑶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於入監前提供彰││ │ │ 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彰││ │ │ 化縣大城鄉上豐段1019、1019之2 、││ │ │ 1019之3 地號土地供傾倒廢棄物。 ││ │ │⑷被告李文源入監後,被告王雪玉接手││ │ │ 繼續上開非法犯行,並提供彰化縣○○○ ○ ○ ○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回填、││ │ │ 堆置廢棄物,並與吳垣秀共同至臺中││ │ │ 市「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 │ │ 」載運爐渣至上開芳苑鄉芳寶段327 ││ │ │ 地號土地傾倒遭查獲,經本署檢察官││ │ │ 提起公訴。 │├──┼───────────┼─────────────────┤│ │證人即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登記在遠雄通運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 │負責人黃信雄於警詢及偵│、子車YX-99 號,為吳垣秀以分期付款││ │查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之方式( 每月繳納8 萬元) 向遠雄通運││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限公司購買,實際上亦為吳垣秀使用││ │ │。 │├──┼───────────┼─────────────────┤│ │證人即鼎昌企業社職員黃│證述鼎昌企業社、長泰興業社之太空包││ │宣豪、曾俊勝於警詢及偵│及爐渣係由王智勇負責處理。 ││ │查中之證述 │ │├──┼───────────┼─────────────────┤│ │證人即鼎昌企業社職員陳│證述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燃燒鍋爐││ │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產生之集塵灰及爐渣均由王智勇處理。│├──┼───────────┼─────────────────┤│ │證人即長泰興業社職員曾│⑴曾俊勝證述鼎昌企業社、長泰興業社││ │俊勝、吳英銓於警詢及偵│ 之太空包及爐渣係由王智勇負責處理││ │查中之證述 │ 。 ││ │ │⑵吳英銓證述伊將爐渣及集塵灰放在太││ │ │ 空包,由王智勇叫人來載。 │├──┼───────────┼─────────────────┤│ │證人即群裕公司會計及採│證述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販售蒸氣││ │購人員藺琴雯、林嘉慧於│給群裕公司,蒸氣1噸680元,並訂有契││ │偵查中之證述(卷C第62 │約;長泰興業社在群裕公司駐場負責人││ │-64) │為王智勇,鼎昌企業社駐場負責人為黃││ │ │孝仁。 │├──┼───────────┼─────────────────┤│ │證人即群裕公司負責人葉│⑴群裕公司與弘裕公司廠房相鄰,負責││ │子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人為兄弟,均從事染整、織布業。 ││ │ │⑵證述製程中所需之蒸氣係向長泰興業││ │ │ 社購買,熱能則向鼎昌企業社購買。│├──┼───────────┼─────────────────┤│ │彰化縣政府府環授字證物│「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在群││ │第N0000-00號、N2263-00│裕公司所設置之M06 、M07 鍋爐,分別││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群裕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固定││ │影本各1 份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⑴於105 年12月7 日在「長泰興業社」││ │1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70│ 之M06 鍋爐排放管檢測戴奧辛總毒性││ │001441號函所附之查處報│ 當量濃度值為4.89ng-TEQ/Nm3,超標││ │告、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 9.8 倍。 ││ │表及檢測報告資料( 固定│⑵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 社」之集塵灰卸灰處採樣,檢測戴奧││ │報告書( 含檢測作業保證│ 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59.4ng-TEQ/g││ │書、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之│ ,超標59倍。 ││ │聲明書結果摘要、採樣分│⑶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析紀錄、仲禹工程顧問股│ 社」之爐渣貯存區,檢測戴奧辛總毒││ │份有限公司戴奧辛檢驗報│ 性當量濃度值為12.4ng-TEQ/g,超標││ │告等) 、上準環境科技股│ 12倍。 ││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⑷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驗報告) │ 社」之集塵灰卸灰處,檢測戴奧辛總││ │ │ 毒性當量濃度值為86.6ng-TEQ/g超標││ │ │ 86倍。 ││ │ │⑶於105 年12月8 日在「長泰興業社」││ │ │ 、「鼎昌企業社」之集塵灰卸灰處,││ │ │ 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為308n││ │ │ g-TEQ/g ,超標308 倍。 ││ │ │⑷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 │ 社」之爐渣貯存區,檢測戴奧辛數值││ │ │ 為9.16ng-TEQ/g,超標9倍。 ││ │ │⑶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 │ 社」之集塵灰貯存區,檢測戴奧辛總││ │ │ 毒性當量濃度值為293ng-TEQ/g ,超││ │ │ 標293 倍。 ││ │ │⑶同日在吳垣秀所駕駛之車斗上採集之││ │ │ 樣品,檢測戴奧辛總毒性當量濃度值││ │ │ 為6.19ng-TEQ/g,超標6 倍。 ││ │ │⑶同日在「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 │ │ 社」廢木材貯存區採樣檢測含氯量( ││ │ │ 許可規範木屑含氯量需小於或等於0.││ │ │ 006 %) ,結果分別為0.087 %、0.││ │ │ 376 %、0.077 %,超標14.5倍、62││ │ │ .6倍、12.8倍。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⑴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所指之戴││ │1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70│ 奧辛為多氯戴奧辛及多氯呋喃總稱,││ │009342號含暨戴奧辛參考│ 並以「毒性總當量」(TEQ) 為標準現││ │文獻資料 │ 值,係以各項戴奧辛污染濃度乘以國││ │ │ 際毒性總當量因子表示。 ││ │ │ ⑵戴奧辛在生態環境中「非常穩定」 ││ │ │ 、生化分解微乎其微。戴奧辛需加 ││ │ │ 熱到800 度C 才能分解,抗酸、耐 ││ │ │ 鹼、難溶於水,易溶於脂肪,幾乎 ││ │ │ 無法自體內排出,對免疫系統、肝 ││ │ │ 臟、賀爾蒙分泌造成重大影響。進 ││ │ │ 入人體途徑有食入、皮膚及呼吸, ││ │ │ 食入為最主要途徑( 食物占98%、 ││ │ │ 空氣占2 %) ,進入生物體後即貯 ││ │ │ 存於脂肪當中,因而在食物鏈中會 ││ │ │ 有生物累積及生物擴大之效應,與 ││ │ │ 泥土或其他粒狀物質間也容易形成 ││ │ │ 強鍵,一旦造成污染,不易清除。 ││ │ │ 戴奧辛可經由空氣媒介傳送戴奧辛 ││ │ │ 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 ││ │ │ 水體傳送受戴奧辛污染的水中懸浮 ││ │ │ 物,在土壤經由風立即水的侵蝕而 ││ │ │ 移動,經由生物營養交換或其他商 ││ │ │ 業污染行為傳遞。 ││ │ │⑶由上可知,長泰興業社」自煙道「長││ │ │ 期」排放總毒性當量濃度值9.78倍之││ │ │ 戴奧辛,幾乎無法由自然環境分解,││ │ │ 雖直接由附近生活之人呼吸進入人體││ │ │ 之比例僅2 %,但其餘是透過上述之││ │ │ 效應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因而戴奧││ │ │ 辛有「世紀之毒」號稱,與同為燃燒││ │ │ 鍋爐產出之硫氧化物、氮氣化物等氣││ │ │ 體之危害相提並論,因此認為被告林││ │ │ 建輝及王智勇長期惡意違反規定操作││ │ │ 鍋爐,產出總毒性當量濃度值超標之││ │ │ 戴奧辛物質在自然界中無法分解,最││ │ │ 後累積在食物鏈頂端之人體,足以污││ │ │ 染環境,致生公共危險。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⑴檢察官於105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偕││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5 │ 同中區督察大隊前往事故地點之路旁││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 │ 及河床、375-X5號暫置地點(TOYOTA ││ │日督察紀錄、本署勘驗筆│ 停車場) 採車斗上之廢棄物送行政院││ │錄暨現場照片 │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重金屬元││ │ │ 素( 稱「TCLP」,起初未懷疑廢棄物││ │ │ 來自鍋爐業者,未檢測戴奧辛濃度,││ │ │ 事後戴奧辛檢驗過程詳見下述⑶之說││ │ │ 明。 ││ │ │⑵檢察官於105年12月8日偕同中區督察││ │ │ 大隊勘驗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 │ │ 鍋爐設備操作流程及現場廢木材堆置││ │ │ 場,其結果分別為: ││ │ │Ⅰ長泰興業社M06蒸氣鍋爐操作流程: ││ │ │①藉由燃燒廢木屑產生熱能,提供蒸氣││ │ │ 給群裕公司及弘裕公司使用。 ││ │ │②廢木材燃燒後產生爐渣混合旋風分離││ │ │ 器、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出口之1等2處││ │ │ 集塵灰後,裝入太空包貯存。 ││ │ │③廢棄於旋風分離器進入脈動式袋式集││ │ │ 塵器前,有一活性碳噴注裝置,將粉││ │ │ 狀活性碳噴入袋式集塵器,該裝置與││ │ │ 許可項目不符,據現場人員所稱,為││ │ │ 環保單位進行煙道檢測時,方將活性││ │ │ 碳噴入集塵器,以規避檢查。 ││ │ │④廢棄進入吸附設備後,係利用田莊於││ │ │ 其內之活性碳吸附燃燒過程產生之污││ │ │ 染物戴奧辛,惟經請王智勇打開吸附││ │ │ 塔後,確認其內僅有2座吸附櫃裝填 ││ │ │ 活性碳,另2座損壞,其上僅鋪有1薄││ │ │ 層之活性碳,王智勇陳稱量每包25公││ │ │ 斤之粒狀活性碳3包,與許可文件要 ││ │ │ 求須鋪設600公斤之粒狀活性碳相差 ││ │ │ 甚多。 ││ │ │③確認鍋爐燃燒溫度僅約攝氏500 度至││ │ │ 600 度。 ││ │ │Ⅱ鼎昌企業社M07鍋爐操作流程: ││ │ │①M07鍋爐為熱媒鍋爐,藉由燃燒廢木 ││ │ │ 屑所產生之熱能,提供熱能給群裕公││ │ │ 司使用。 ││ │ │②廢木材燃燒後產生之爐渣、脈動式袋││ │ │ 式集塵器產生之集塵灰後,裝入太空││ │ │ 包後貯存。 ││ │ │③廢棄經由2座旋風分離器後,進入熱 ││ │ │ 交換器、旋風分離器、脈動式袋式集││ │ │ 塵器、洗滌塔、除霧氣後由排放管道││ │ │ 排放。 ││ │ │④戴奧辛之吸附裝置,透過活性碳噴注││ │ │ 器噴入脈動式袋式集塵器。 ││ │ │⑤向現場人員確認鍋爐燃燒溫度僅約攝││ │ │ 氏500度至600 度。 ││ │ │Ⅲ廢木材堆置場: ││ │ │ 現場廢木材表面大部分批覆有一層塗││ │ │ 料,廢木材夾雜廢塑膠料,廢木材堆││ │ │ 置場另一側,堆置有大量集塵灰及爐││ │ │ 渣,由環保署人員採集,檢驗戴奧辛││ │ │ 污染物,令於爐渣集塵灰堆置區旁採││ │ │ 集活性碳樣品,送驗其碘值,已確認││ │ │ 該活性碳之吸附力。 ││ │ │⑶說明: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之鍋││ │ │ 爐燃料之品質、燃燒溫度、活性碳放││ │ │ 置數量或更換頻率,均未達可處理戴││ │ │ 奧辛之標準。 ││ │ │⑷搜索後確認吳垣秀所傾倒之廢棄物來││ │ │ 自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後,檢察││ │ │ 官於105 年12月9 日偕同中區督察大││ │ │ 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段287 ││ │ │ 巷9 號吳垣秀所駕駛之車號000-00及││ │ │ 子車停放地點,採子車上深約60公分││ │ │ 之廢棄物,檢驗戴奧辛總毒性當性濃││ │ │ 度值為6.19ng/TEQ/g,超標6 倍。 │├──┼───────────┼─────────────────┤│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在被告林建輝住處扣得之長泰興業社帳││ │隊搜索扣押筆錄 │簿、記帳本、群裕公司地磅記錄單、 ││ │ │SONY隨身碟1個 │├──┼───────────┼─────────────────┤│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⑴長泰興業社供應蒸氣之記錄表、操作││ │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 記錄月報表、活性碳更換記錄、合約││ │影本、扣案之群裕、弘裕│ 書、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地磅記錄││ │公司之文件 │ 單。 ││ │ │⑵弘裕公司設置之地磅單記錄表、磅單││ │ │ 原本1箱(含375-X5號車輛過磅記錄) ││ │ │ 等。 │├──┼───────────┼─────────────────┤│ │「長泰興業社」、「鼎昌│「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與群││ │企業社」與群裕公司簽訂│裕公司」簽訂「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 │之蒸氣動力供應承攬契約│書」與「熱能買賣賣契約書」,分別自││ │書影本、熱能買賣契約書│102 年1 月1 日及同年6 月26日起,由││ │影本各1 份 │「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在群││ │ │裕公司廠區內,分別設置M06 型及M07 ││ │ │型燃材鍋爐各1 座,利用煤炭、木材等││ │ │原料,燃燒鍋爐產生蒸氣或熱能供群裕││ │ │公司廠內印染製程使用。 │├──┼───────────┼─────────────────┤│ │群裕公司固定污染源、設│⑴「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資│ 置之鍋爐,係由群裕公司向彰化縣政││ │料 │ 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 │ ,操作許可證號分別為府授環空操證││ │ │ 字第N0000-00號及N000 0-00 號) ,││ │ │ 核准製程均以木材為燃材鍋爐原料。││ │ │⑵依許可證所載M06 鍋爐標準操作程序││ │ │ :經點火燃燒木材,燃燒後產生之高││ │ │ 溫將自來水加熱成水蒸氣,以供應群││ │ │ 裕公司廠內製程使用,於燃燒過程中││ │ │ ,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辛、粒││ │ │ 狀物品、硫氧化物、氮氣化物、揮發││ │ │ 性有機物等污染物,經旋風分離器、││ │ │ 洗滌塔、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及吸附設││ │ │ 備有效控制後排放。每次活性碳更換││ │ │ 量為600 斤,每年需更換48次。 ││ │ │⑶依許可證所載M07 鍋爐標準操作程序││ │ │ :經點火燃燒木材後,於爐內燃燒產││ │ │ 生熱能,將導熱油轉為為熱媒發熱量││ │ │ ,供應群裕公司內製程使用;於燃燒││ │ │ 過程中,因燃料氧化作用而產生戴奧││ │ │ 辛、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 │ │ 揮發性有機物、重金屬及其他化合物││ │ │ 等污染物,經旋風分離器、脈動式袋││ │ │ 式集塵器及洗滌塔有效控制後排放,││ │ │ 其中,戴奧辛採噴注式技術有效控制││ │ │ ,該技術為將活性碳噴注於廢氣管線││ │ │ 中吸附戴奧辛,並附著於濾袋上,將││ │ │ 吸附戴奧辛之活性碳將與粒狀物共同││ │ │ 除去,活性碳噴注器於鍋爐操作期間││ │ │ 進行連續噴注活性碳,噴注量為0.42││ │ │ 公斤/ 小時。 │├──┼───────────┼─────────────────┤│ │扣案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⑴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社透過群裕公││ │約書、委託廢棄物代處理│ 司與泓璟公司、日友環保科技有限公││ │契約書、廢棄物清除契約│ 司、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東元國際││ │書、證人即泓璟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 下稱泓璟公司│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種類僅││ │) 負責人林尚永於警詢中│ 限於代號D-1099( 非有害事業廢集塵││ │之證述 │ 灰或其混合物) 、D-1199( 即一般性││ │ │ 飛灰或底渣混合物) 及D-1101( 即爐││ │ │ 渣) 。以上清除、處理合約未包含有││ │ │ 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 │ │⑵證人林尚永證述僅受託至群裕公司載││ │ │ 運爐渣至日友公司處理,不包含集塵││ │ │ 灰,清除及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 萬60││ │ │ 00元。 │├──┼───────────┼─────────────────┤│ │搜索群裕公司現場及監視│群裕公司現場情形及「長泰興業社」及││ │器翻拍照片38張 │「鼎昌企業社」在群裕公司設置鍋爐之││ │ │現場情形。 │├──┼───────────┼─────────────────┤│ │群裕公司地磅過磅記錄表│前去群裕公司載運爐渣、集塵灰之車號││ │磅單 │、重量、時間。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⑴民眾於105年10月29日上午4時許,在││ │理相驗案卷初步調查報告│ 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聖安橋旁,發現││ │暨報驗書(105年10月29日│ 車號000-00號曳引車,懸掛車號00 ││ │) 、吳垣秀死亡事故現場│ -YX 號子車翻覆於該處,引擎未熄火││ │圖暨現場照片、現場照片│ 。 ││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⑵上開車長13.1公尺,多於道路寬度,││ │紀錄工作單、本署勘驗筆│ 因此,吳垣秀將車尾朝大排,車頭往││ │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左轉與車身呈L形之90度角,研判於││ │體證明書 │ 吳垣秀舉起車斗傾倒廢棄物傾倒至排││ │ │ 水溝過程中,子車重心不穩往左翻覆││ │ │ ,同時車頭遭傾倒之子車擠壓,致坐││ │ │ 在駕駛座之吳垣秀因壓迫性窒息致缺││ │ │ 氧性休克而死亡。 ││ │ │⑶現場下方水溝旁已有吳垣秀遭傾倒之││ │ │ 爐渣、集塵灰,部分遭水流沖刷,路││ │ │ 面之爐渣、集塵灰係子車翻覆時散落││ │ │ ,現場散發刺鼻之阿摩尼亞味。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⑴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2 時40分許,││ │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 在彰化市中央路、中華西路口;同日││ │車號000-00( 子車99-YX)│ 上午2 時44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 │與同行車號000-0000號自│ 南興橋路口;同日上午2 時51分許,││ │小客車路線說明圖、監視│ 在花壇鄉中山路監理站路口;同日上││ │器翻拍照片 │ 午3 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 │ │ 路與斑鳩路口( 案發地點附近) 之監││ │ │ 視器攝錄兩車同行經過之畫面。 ││ │ │⑵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3 時51分許,││ │ │ 在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同日上││ │ │ 午4 時2 分許,在花壇鄉東外環、 ││ │ │ 139 線之監視器攝錄車號000-0000自││ │ │ 小客車單獨離去之畫面。 ││ │ │⑶由上可知吳垣秀載運曳引車至事故地││ │ │ 點傾倒時間約為105 年10月29日上午││ │ │ 2 時51分許至同日3 時55分許間。 │├──┼───────────┼─────────────────┤│ │車號00-YX-解列申請紀錄│⑴吳垣秀駕駛左列車輛於105 年10月28││ │、行照、車號000-00之 │ 日至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傾倒廢棄物遭││ │GPS資料 │ 民眾記下車牌報案。 ││ │ │⑵吳垣秀所駕駛之曳引車為靠行車輛,││ │ │ 登記為遠雄運通公司所為,車上裝設││ │ │ 之行車紀錄已遭膠帶黏貼鏡頭。 ││ │ │⑶依環保署資料所示,車號00-YX 子車││ │ │ 已於105 年8 月29日向環保署聲請解││ │ │ 除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車輛之列管。 ││ │ │⑷依行車紀錄所示,吳垣秀於運載或傾││ │ │ 倒廢棄物前會將GPS 拔除,案發前最││ │ │ 後一次車行紀錄為28日下午6 時許,││ │ │ 車輛位於彰化縣全興工業區( 群裕公││ │ │ 司位於全興工業區) 。 │├──┼───────────┼─────────────────┤│ │吳垣秀手機拍翻照片、車│吳垣秀生前非法清運廢棄物記錄及聯絡││ │上遺物翻拍照片及影本、│資料、影像。 ││ │吳垣秀持用之手機影像資│ ││ │料 │ │├──┼───────────┼─────────────────┤│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吳垣秀││ │375-X5號曳引車案發禿行│ 至案發地點。 ││ │徑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⑵中區督察大隊派員以稽查名義查訪,││ │片、彰化縣警察局轄內車│ 在群益公司發現吳垣秀所駕駛之曳引││ │牌辨識系統資料、(未執 │ 車於案發前1日之過磅資料。 ││ │行搜索前)群裕公司105年│ ││ │10月28日地磅過磅記錄、│ ││ │地磅記錄單 │ │├──┼───────────┼─────────────────┤│ │長泰興業社及鼎昌企業 │⑴帳冊記載「C 料」即為支付清運爐渣││ │社帳冊 │ 及集塵灰之費用。 ││ │ │⑵記載處理木材費用。 ││ │ │⑶記載購買活性碳費用,惟支出金額與││ │ │ 應購買活性碳之金額顯不相當。 │├──┼───────────┼─────────────────┤│ │林建輝、黃孝仁手機訊息│⑴被告林建輝、黃孝仁等人已得知吳垣││ │翻拍照片 │ 秀前往群裕公司場區載運集塵灰及爐││ │ │ 渣發生死亡車禍。 ││ │ │⑵被告林建輝指示員工向活性炭廠商購││ │ │ 買發票,因應環保署稽查人員檢查。│├──┼───────────┼─────────────────┤│ │長泰興業社鍋爐、污染防│現場情形。 ││ │治設備配置圖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被告王智勇指認被告蘇信迪即為介紹司││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機前去長泰興業社、鼎昌企業社清運爐││ │告蘇信迪相片影像資料查│渣及集塵灰之人;被告蘇信迪名下之自││ │詢結果、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與被告王智勇所述前去聯絡││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清運廢棄物之男子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相││ │表 │同。 │├──┼───────────┼─────────────────┤│ │群裕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⑴群裕公司營業產生之空氣污染、廢水││ │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廢棄物等防治措施之申請文件。 ││ │、熱能買賣合約書、彰化│⑵依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內容所載,操作人員應按規定格式做││ │可證(含型號M-06及M-07 │ 成記錄,並保存5 年備查。因此,被││ │鍋爐之申請資料)、工廠 │ 告林建輝指示被告王智勇虛偽做成活││ │登記證( 本署105 年度他│ 性碳更換記錄,並提供給主管機關檢││ │字第2733號全卷) │ 察,即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 │├──┼───────────┼─────────────────┤│ │本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⑴法院准許查扣在新臺幣1000萬範圍內││ │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 │6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 仁之財產。 ││ │、本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⑵禁止被告蘇信迪所有之車號000-0000││ │表、清冊、本署偵查中扣│ 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 ││ │案鑑價費用受領單據、和│⑶被告蘇信迪於偵查中聲請就查扣之車││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 輛鑑價,並繳清鑑價費2000元,鑑價││ │年12月26日函、車輛動產│ 結果殘值約32萬元。 ││ │抵押契約書、應收帳款明│⑷扣押被告林建輝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 │細、應收展期餘額表、彰│ 帳戶0000000000帳號新臺幣240 萬06││ │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9 元。 ││ │及收據、保七第三大隊第│⑸扣押被告林建輝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 查│ 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扣車輛) 、交通部公路總│ 款588萬790元。 ││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⑹扣押被告黃煌松所有之臺灣銀行霧峰││ │站10 6年10月31日函、車│ 分行帳戶新臺幣204萬0601元。 ││ │號ANG-6792號自小客車行│⑺扣押被告黃孝仁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照、中古車買賣定型契約│ 新臺幣1萬8896元及美金100.33元。 ││ │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⑻扣押被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所││ │限公司106 年10月27日函│ 有之不動產。 ││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 │106 年10月25日函、臺中│ ││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 ││ │10月26日函、台中商業銀│ ││ │行106 年10月25日含、彰│ ││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 │ ││ │年10月26日函、臺灣銀行│ ││ │霧峰分行106 年10月31日│ ││ │函( 本署106 年度聲扣字│ ││ │第20號、查扣字第616 號│ ││ │卷) │ │├──┼───────────┼─────────────────┤│ │行政院環保署對本案不法│⑴本案不法所得計算公式,係以被告等││ │所得計算之說明、群裕公│ 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未支出││ │司歷年集塵灰及爐渣清運│ 之清理費用( 共計3326萬2659元) 及││ │量、群裕公司集塵灰與爐│ 未使用或更換活性碳操作空氣污染防││ │渣產生量所佔比例(105年│ 制設備致生公共危險所未支出之費用││ │度偵字第11899號卷㈢) │ (705萬6000元) 合計為4031萬8659元││ │ │ 。 ││ │ │⑵群裕公司申報集塵灰及爐渣產生量與││ │ │ 扣案之磅單資料差相甚遠,且集塵灰││ │ │ 僅申報「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

二、論罪:

㈠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所涉犯罪事實二㈠:依照文獻所載戴奧辛有生態環境中「非常穩定」、生化分解微乎其微;加熱到800 度C 才能分解,抗酸、耐鹼、難溶於水,易溶於脂肪,幾乎無法自體內排出;對免疫系統、肝臟、賀爾蒙分泌造成重大影響;進入人體途徑有食入、皮膚及呼吸,食入為最主要途徑( 食物占98%、空氣占2 %) ,進入生物體後即貯存於脂肪當中,因而在食物鏈中會有生物累積及生物擴大之效應;與泥土或其他粒狀物質間也容易形成強鍵,一旦造成污染,不易清除;可經由空氣媒介傳送戴奧辛蒸氣或含戴奧辛之懸浮微粒,經由水體傳送受戴奧辛污染的水中懸浮物,在土壤經由風立即水的侵蝕而移動,經由生物營養交換或其他商業污染行為傳遞等特性,因而有「世紀之毒」之號稱。被告林建輝、王智勇2 人分別為「長泰興業社」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均明知燃燒鍋爐中戴奧辛之控制要件,為節省費用,未按規定操作鍋爐,產生總毒性當量濃度值高之戴奧辛自煙道排出,其等主觀上有故意已可認定。而「長泰興業社」長期排放總毒性當量濃度值超標之戴奧辛,均無法於短期內分解,足以污染空氣、土壤及河川體,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林建輝、王智勇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 第1 、2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等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其等所犯前開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建輝等所涉犯罪事實二㈡:核被告告林建輝、王智勇、黃煌松、黃孝仁等4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渠等4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蘇信迪、李文源、洪俊材、邱耀光、鐘守豐等5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李文源、蘇信迪與洪俊材、邱耀光或鐘守豐或吳垣秀就附表所示之非法清運廢棄物犯行( 李文源除附表編號21、24、25、26外)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前開公共危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蘇信迪附表所示之26次、被告李文源附表所示之19次、被告洪俊材附表所示3 次、被告邱耀光附表所示7 次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犯行,犯意個別,罪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對於犯罪事實細節亦陸續供承,且主動交出帳戶及文件供核對,每次偵訊時均表示後悔,並允諾積極改善鍋爐設備,也著手將容易產生污染之燃材鍋爐更換為燃燒天然氣之鍋爐,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給予適當之刑度。另被告等人不法所得4031萬8659元(已查扣財產詳如附表四所示;不法所得計算方式詳如前述),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萱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8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過磅│日期/時間 │司機  │車號  │空重  │總重  │淨重  │當日總重│地磅記錄單│
│    │次數│(出廠時間)│姓名  │      │(KG)  │(KG)  │(KG)  │量(KG)  │序      號│
├──┼──┼─────┼───┼───┼───┼───┼───┼────┼─────┤
│ 1  │1   │104年12月 │洪俊材│569-X3│19,000│52,470│33,470│33,470  │#5045     │
│    │    │11日18時25│      │      │      │      │      │        │          │
│    │    │分        │      │      │      │      │      │        │          │
├──┼──┼─────┼───┼───┼───┼───┼───┼────┼─────┤
│ 2  │2   │①104年12 │洪俊材│183-X5│22,090│45,740│23,650│36,840  │#5411     │
│    │    │月29日15時│      │      │      │      │      │        │#5413     │
│    │    │12分      │      │      ├───┼───┼───┤        │          │
│    │    │②104年12 │      │      │45,740│58,930│13,190│        │          │
│    │    │月29日17時│      │      │      │      │      │        │          │
│    │    │54分      │      │      │      │      │      │        │          │
├──┼──┼─────┼───┼───┼───┼───┼───┼────┼─────┤
│ 3  │2   │①105年2月│洪俊材│569-X3│19,110│43,190│24,080│35,100  │          │
│    │    │3日15時50 │      │      │      │      │      │        │          │
│    │    │分        │      │      ├───┼───┼───┤        │          │
│    │    │②105年2月│      │      │43,180│54,200│11,020│        │          │
│    │    │3日16時28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洪   俊   材   小   計                │105,410 │          │
├──┼──┼─────┼───┬───┬───┬───┬───┼────┼─────┤
│ 4  │1   │104年12月 │邱耀光│826-JC│21,770│41,260│19,490│19,490  │#5057     │
│    │    │12日18時05│      │      │      │      │      │        │          │
│    │    │分        │      │      │      │      │      │        │          │
├──┼──┼─────┼───┼───┼───┼───┼───┼────┼─────┤
│ 5  │2   │①104年12 │邱耀光│826-JC│15,440│41,780│26,340│34,170  │#5205     │
│    │    │月19日17時│      │      │      │      │      │        │#5206     │
│    │    │26分      │      │      ├───┼───┼───┤        │          │
│    │    │②104年12 │      │      │41,780│49,610│ 7,830│        │          │
│    │    │月19日17時│      │      │      │      │      │        │          │
│    │    │51分      │      │      │      │      │      │        │          │
├──┼──┼─────┼───┼───┼───┼───┼───┼────┼─────┤
│ 6  │2   │①105年1月│邱耀光│826-JC│21,950│30,580│8,630 │30,220  │#5627     │
│    │    │8日14時39 │      │      │      │      │      │        │#5630     │
│    │    │分        │      │      ├───┼───┼───┤        │          │
│    │    │②105年1  │      │      │30,590│52,180│21,590│        │          │
│    │    │月8日15時 │      │      │      │      │      │        │          │
│    │    │24分      │      │      │      │      │      │        │          │
├──┼──┼─────┼───┼───┼───┼───┼───┼────┼─────┤
│ 7  │2   │①105年1月│邱耀光│826-JC│21,870│43,130│21,260│31,010  │#5876     │
│    │    │20日16時50│      │      │      │      │      │        │#5877     │
│    │    │分        │      │      ├───┼───┼───┤        │          │
│    │    │②105年1月│      │      │43,130│52,880│ 9,750│        │          │
│    │    │20日17時19│      │      │      │      │      │        │          │
│    │    │分        │      │      │      │      │      │        │          │
├──┼──┼─────┼───┼───┼───┼───┼───┼────┼─────┤
│ 8  │2   │①105年2月│邱耀光│826-JC│21,830│54,480│32,650│45,470  │#6409     │
│    │    │23日16時48│      │      │      │      │      │        │#6411     │
│    │    │分        │      │      ├───┼───┼───┤        │          │
│    │    │23日17時24│      │      │      │      │      │        │          │
│    │    │分        │      │      │      │      │      │        │          │
├──┼──┼─────┼───┼───┼───┼───┼───┼────┼─────┤
│ 9  │2   │①105年4月│邱耀光│826-JC│21,830│46,610│24,780│39,180  │#0001     │
│    │    │1日       │      │      │      │      │      │        │#0003     │
│    │    │②105年4月│      │      ├───┼───┼───┤        │          │
│    │    │1日       │      │      │46,610│61,010│14,400│        │          │
├──┼──┼─────┼───┼───┼───┼───┼───┼────┼─────┤
│ 10 │2   │①105年4月│邱耀光│826-JC│21,690│44,250│22,560│44,430  │#0528     │
│    │    │28日16時20│      │      │      │      │      │        │#0529     │
│    │    │分        │      │      ├───┼───┼───┤        │          │
│    │    │②105年4月│      │      │44,250│66,120│21,870│        │          │
│    │    │28日17時38│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邱   耀   光   小   計                │243,970 │          │
├──┼──┼─────┼───┬───┬───┬───┬───┼────┼─────┤
│ 11 │1   │105年4月20│李文源│159-X3│15,790│44,290│28,500│28,500  │#0351     │
│    │    │日17時47分│      │      │      │      │      │        │          │
├──┼──┼─────┼───┼───┼───┼───┼───┼────┼─────┤
│ 12 │2   │①105年5月│李文源│159-X3│15,110│41,160│26,050│38,100  │#0772     │
│    │    │11日16時29│      │      │      │      │      │        │#0773     │
│    │    │分        │      │      ├───┼───┼───┤        │          │
│    │    │②105年5  │      │      │41,160│53,210│12,050│        │          │
│    │    │月11日16時│      │      │      │      │      │        │          │
│    │    │54分      │      │      │      │      │      │        │          │
├──┼──┼─────┼───┼───┼───┼───┼───┼────┼─────┤
│ 13 │2   │①105年5月│李文源│159-X3│15,010│40,040│25,030│34,280  │#0956     │
│    │    │20日18時43│      │      │      │      │      │        │#0957     │
│    │    │分        │      │      ├───┼───┼───┤        │          │
│    │    │②105年5  │      │      │40,040│49,290│ 9,250│        │          │
│    │    │月20日19時│      │      │      │      │      │        │          │
│    │    │6分       │      │      │      │      │      │        │          │
├──┼──┼─────┼───┼───┼───┼───┼───┼────┼─────┤
│  14│2   │①105年6月│李文源│159-X3│15,810│38,550│22,740│34,570  │#1247     │
│    │    │3日18時51 │      │      │      │      │      │        │#1248     │
│    │    │分        │      │      ├───┼───┼───┤        │          │
│    │    │②105年6  │      │      │38,550│50,380│11,830│        │          │
│    │    │月3日19時 │      │      │      │      │      │        │          │
│    │    │17分      │      │      │      │      │      │        │          │
├──┼──┼─────┼───┼───┼───┼───┼───┼────┼─────┤
│15  │2   │①105年6月│李文源│159-X3│16,050│38,450│22,400│37,910  │#1477     │
│    │    │17日12時46│      │      │      │      │      │        │#1478     │
│    │    │分        │      │      ├───┼───┼───┤        │          │
│    │    │②105年6  │      │      │38,450│53,960│15,510│        │          │
│    │    │月17日13時│      │      │      │      │      │        │          │
│    │    │20分      │      │      │      │      │      │        │          │
├──┼──┼─────┼───┼───┼───┼───┼───┼────┼─────┤
│16  │2   │①105年7月│李文源│159-X3│15,800│43,060│27,260│45,850  │#1752     │
│    │    │1日23時52 │      │      │      │      │      │        │#1753     │
│    │    │分        │      │      ├───┼───┼───┤        │          │
│    │    │②105年7  │      │      │43,060│61,650│18,590│        │          │
│    │    │月2日0時43│      │      │      │      │      │        │          │
│    │    │分        │      │      │      │      │      │        │          │
├──┼──┼─────┼───┼───┼───┼───┼───┼────┼─────┤
│17  │1   │105年7月15│李文源│159-X3│16,370│30,040│13,670│13,670  │#2026     │
│    │    │日18時47分│      │      │      │      │      │        │          │
├──┼──┼─────┼───┼───┼───┼───┼───┼────┼─────┤
│18  │2   │①105年7月│李文源│159-X3│15,850│39,370│23,520│40,430  │#2282     │
│    │    │29日15時56│      │      │      │      │      │        │#2285     │
│    │    │分        │      │      ├───┼───┼───┤        │          │
│    │    │②105年7  │      │      │39,370│56,280│16,910│        │          │
│    │    │月29日16時│      │      │      │      │      │        │          │
│    │    │40分      │      │      │      │      │      │        │          │
├──┼──┼─────┼───┼───┼───┼───┼───┼────┼─────┤
│19  │2   │①105年8月│李文源│159-X3│16,090│44,490│28,400│43,020  │#2566     │
│    │    │12日18時17│      │      │      │      │      │        │#2567     │
│    │    │分②105年8│      │      ├───┼───┼───┤        │          │
│    │    │月12日19時│      │      │44,390│59,010│14,620│        │          │
│    │    │5分       │      │      │      │      │      │        │          │
├──┼──┼─────┼───┼───┼───┼───┼───┼────┼─────┤
│20  │1   │105年8月24│李文源│159-X3│15,830│52,160│36,330│36,330  │#2852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
│21  │2   │①105年9月│李文源│159-X3│15,730│41,570│25,840│40,980  │#2282     │
│    │    │9日15時12 │      │      │      │      │      │        │#2285     │
│    │    │分        │      │      ├───┼───┼───┤        │          │
│    │    │②105年9  │      │      │41,570│56,710│15,140│        │          │
│    │    │月9日15時 ├───┴───┴───┴───┴───┼────┼          │
│    │    │54分      │李   文   源   小   計                │393,640 │          │
├──┼──┼─────┼───┬───┬───┬───┬───┼────┼─────┤
│22  │1   │105年8月24│鐘守豐│LAJ-  │17,320│40,900│23,580│23,580  │#2853     │
│    │    │日19時28分│      │1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鐘   守   豐   小   計                │23,580  │          │
├──┼──┼─────┼───┬───┬───┬───┬───┼────┼─────┤
│23  │1   │105年7月15│吳垣秀│375-X5│17,000│46,780│29,780│29,780  │#2027     │
│    │    │日18時49分│      │      │      │      │      │        │          │
├──┼──┼─────┼───┼───┼───┼───┼───┼────┼─────┤
│24  │2   │①105年9月│吳垣秀│375-X5│18,300│47,260│28,960│50,500  │#3543     │
│    │    │28日21時25│      │      │      │      │      │        │#3544     │
│    │    │分②105年9│      │      ├───┼───┼───┤        │          │
│    │    │月28日22時│      │      │47,260│68,800│21,540│        │          │
│    │    │18分      │      │      │      │      │      │        │          │
├──┼──┼─────┼───┼───┼───┼───┼───┼────┼─────┤
│25  │2   │①105年10 │吳垣秀│375-X5│14,920│30,370│15,450│39,310  │#3833     │
│    │    │月12日18時│      │      │      │      │      │        │#3834     │
│    │    │01分      │      │      ├───┼───┼───┤        │          │
│    │    │②105年10 │      │      │30,380│54,230│23,850│        │          │
│    │    │月12日18時│      │      │      │      │      │        │          │
│    │    │40分      │      │      │      │      │      │        │          │
├──┼──┼─────┼───┼───┼───┼───┼───┼────┼─────┤
│26  │2   │①105年10 │吳垣秀│375-X5│16,570│50,280│33,710│49,530  │#4170     │
│    │    │月28日17時│      │      ├───┼───┼───┤        │#4170     │
│    │    │之分      │      │      │50,280│66,100│15,820│        │          │
│    │    │②105年10 │      │      │      │      │      │        │          │
│    │    │月28日18時│      │      │      │      │      │        │          │
│    │    │3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   垣   秀   小   計                │169,120 │          │
├──┴──┴─────┴───────────────────┼────┼─────┤
│           總        計      數     額                        │935,720 │          │
└───────────────────────────────┴────┴─────┘
附件二(在吳垣秀車上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                                  │
├──┼─────────────────────┤
│㈠  │筆記本2本                                 │
├──┼─────────────────────┤
│㈡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資料1 冊                  │
├──┼─────────────────────┤
│㈢  │司機名冊1冊                               │
├──┼─────────────────────┤
│㈣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 冊              │
├──┼─────────────────────┤
│㈤  │HTC 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㈥  │ZTE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    │M卡)                                      │
├──┼─────────────────────┤
│㈦  │鑰匙1支                                   │
├──┼─────────────────────┤
│㈧  │拖車車牌2個                               │
├──┼─────────────────────┤
│㈨  │行車執照1張                               │
├──┼─────────────────────┤
│㈩  │行車紀錄器( 含GPS 螢幕、鏡頭) 1 組        │
├──┼─────────────────────┤
│  │毒品吸食器1組                             │
└──┴─────────────────────┘
附表三:(群裕公司、弘裕公司、被告林建輝住處扣得)
┌──┬───────────────────────┐
│編號│扣案物品                                      │
├──┼───────────────────────┤
│㈠  │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104 年5 月26日、10 5年10│
│    │月21日之活性碳發票影本( 證物編號37、A3)       │
├──┼───────────────────────┤
│㈡  │104 、105 年年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 證物編號37、│
│    │A3)                                           │
├──┼───────────────────────┤
│㈢  │104年9月18日輔導說明                          │
├──┼───────────────────────┤
│㈣  │合約書8 份( 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             │
├──┼───────────────────────┤
│㈤  │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1 本                        │
├──┼───────────────────────┤
│㈥  │地磅紀錄單3 張                                │
├──┼───────────────────────┤
│㈦  │弘裕企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3 本              │
├──┼───────────────────────┤
│㈧  │弘裕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                        │
├──┼───────────────────────┤
│㈨  │弘裕企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1 本              │
├──┼───────────────────────┤
│㈩  │群裕加工明細1 本                              │
├──┼───────────────────────┤
│  │弘裕企業業務資料光碟片                        │
├──┼───────────────────────┤
│  │車號000-00號車輛地磅紀錄表、磅單              │
├──┼───────────────────────┤
│  │弘裕企業103 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 箱            │
├──┼───────────────────────┤
│  │弘裕企業104 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 箱            │
├──┼───────────────────────┤
│  │弘裕企業105 年地磅紀錄表、磅單1 箱            │
├──┼───────────────────────┤
│  │弘裕公司污泥磅單1箱                           │
└──┴───────────────────────┘
附表四
┌──┬───────────────┬─────┐
│編號│查扣標的及數量                │所有人    │
├──┼───────────────┼─────┤
│㈠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65280│林建輝    │
│    │09752 號存款新台幣58萬8790元。│          │
├──┼───────────────┼─────┤
│㈡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號存款新台幣24│林建輝    │
│    │0 萬0690元。                  │          │
├──┼───────────────┼─────┤
│㈢  │⑴彰化縣○○鎮○○路000 號房屋│林建輝    │
│    │  。                          │          │
│    │⑵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          │
│    │  房屋。                      │          │
│    │⑶彰化縣○○鎮○○段000 號及99│          │
│    │  之1 號土地。                │          │
├──┼───────────────┼─────┤
│㈣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存款新台幣│黃煌松    │
│    │204 萬0601元。                │          │
├──┼───────────────┼─────┤
│㈤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黃煌松    │
│    │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
│    │地。                          │          │
├──┼───────────────┼─────┤
│㈥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存款新台幣│黃孝仁    │
│    │1 萬8896元、美金100.33元。    │          │
├──┼───────────────┼─────┤
│㈦  │嘉義縣東石鄉溪子下段福安小段  │王智勇    │
│    │484-1 地號及同小段487 地號土地│          │
│    │。                            │          │
├──┼───────────────┼─────┤
│㈧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蘇信迪    │
│    │說明:廠牌為( 白色) BMW,設│          │
│    │      定動產抵押,債權人和潤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新臺│          │
│    │      幣46萬61435 元未清償,經│          │
│    │      鑑價殘值僅約3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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