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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余仕明都韻荃林怡君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埕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啟峰、乙○○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外,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卷足參。是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三條街345巷,因不滿蘇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配偶乙○○行經前開路段時,對其父邱清江鳴按
    喇叭,遂於乙○○下車時,先持安全帽丟向乙○○及前開自
    用小客車,再以腳踹方式踢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毀
    損部分業據蘇啟峰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蘇啟峰下車欲與甲○○理論時,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手推、揮拳及腳踢等方式
    ,分別毆打蘇啟峰及乙○○,致蘇啟峰受有前胸壁鈍傷、左
    側手部瘀傷、左前臂鈍傷及雙側性髖部鈍傷等傷害,乙○○
    則受有左頭部腫脹、上唇內側挫傷、前胸雙側鈍傷及左肩挫
    傷等傷害。經蘇啟峰及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六)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
┌────────────────────────────┐
│勘驗檔案: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案發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                              │
│光碟總長度:10分                                        │
├───────┬────────────────────┤
│  監視器時間  │                勘驗結果                │
│(0000-00-00)│                                        │
├───────┼────────────────────┤
│ 11:55:15     │被告之父邱清江推著嬰兒車在彰化縣員林市三│
│              │條街345巷(下稱345巷)巷口附近散步。    │
├───────┼────────────────────┤
│ 11:56:22     │蘇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 │
│    -         │入345巷巷口,行經被告住處(345巷16號)後│
│ 11:56:43     │,將車輛停放在其住處(345巷18號)前。   │
├───────┼────────────────────┤
│ 11:56:44     │乙○○由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門下車,走進其│
│    -         │住處。此時,邱清江推著嬰兒車走回被告住處│
│ 11:56:53     │。                                      │
├───────┼────────────────────┤
│ 11:56:54     │被告由其住處走出門外,與邱清江交談。    │
│    -         │                                        │
│ 11:57:10     │                                        │
├───────┼────────────────────┤
│ 11:57:11     │乙○○走出住處,往自小客車移動。此時,被│
│    -         │告隨手拿起置於門口櫃子上的安全帽往乙○○│
│ 11:57:22     │丟擲,安全帽未砸中人、車,在乙○○與自小│
│              │客車中間落地。隨後,被告走向自小客車,陳│
│              │美珠則不斷質問被告(舉手朝被告比劃)。  │
├───────┼────────────────────┤
│ 11:57:23     │被告抬起右腳踢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後照鏡│
│    -         │(可見後照鏡飛至2樓高度),並朝駕駛座方 │
│ 11:57:26     │向怒罵(伸出左手指向駕駛座)。乙○○則站│
│              │在一旁。                                │
├───────┼────────────────────┤
│ 11:57:27     │蘇啟峰由駕駛座下車,被告自車頭繞行至駕駛│
│    -         │座旁。                                  │
│ 11:57:32     │                                        │
├───────┼────────────────────┤
│ 11:57:33     │被告站在蘇啟峰前方,有揮動右手的動作,, │
│              │因背對鏡頭,無法確認是否有碰到蘇啟峰。  │
├───────┼────────────────────┤
│ 11:57:35     │被告大力推蘇啟峰1下,蘇啟峰身體及頭因此 │
│              │向後傾。                                │
├───────┼────────────────────┤
│ 11:57:36     │被告更大力推蘇啟峰,蘇啟峰因此向後倒地(│
│    -         │在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處)。乙○○見狀由自小│
│ 11:57:40     │客車副駕駛座附近走到被告旁邊。          │
├───────┼────────────────────┤
│ 11:57:41     │乙○○在被告面前質問被告,蘇啟峰從地上爬│
│    -         │起來,被告則轉頭朝向蘇啟峰住處2樓方向比 │
│ 11:57:44     │劃、怒罵。                              │
├───────┼────────────────────┤
│ 11:57:45     │蘇啟峰、乙○○找被告理論。被告突然舉起右│
│    -         │手往蘇啟峰後背大力拍一下,蘇啟峰身體因此│
│ 11:57:58     │往前傾,被告亦同時舉起左手指向巷口處(  │
│              │11:57:58)。                            │
├───────┼────────────────────┤
│ 11:57:59     │蘇啟峰、乙○○與被告繼續理論。被告2度舉 │
│    -         │手推蘇啟峰身體(11:57:59、11:58:02),並│
│ 11:58:20     │往蘇啟峰、乙○○逼進,蘇啟峰、乙○○則不│
│              │斷向後退至樹下。隨後,乙○○與被告舉手朝│
│              │巷口比劃,繼續理論。                    │
├───────┼────────────────────┤
│ 11:58:21     │邱清江由其住處走向被告及乙○○,加入該2 │
│    -         │人之爭論(一度舉手指向巷口)。          │
│ 11:58:48     │                                        │
├───────┼────────────────────┤
│ 11:58:49     │乙○○與被告繼續爭論,被告數度舉手朝陳美│
│    -         │珠住處2樓比劃、怒罵。邱清江則站在2人身旁│
│ 11:59:59     │,蘇啟峰被樹木檔住,看不見有何動作。    │
└───────┴────────────────────┘
┌────────────────────────────┐
│勘驗檔案: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案發時間:民國106年3月12日                              │
│光碟總長度:10分                                        │
├───────┬────────────────────┤
│  監視器時間  │                勘驗結果                │
│(0000-00-00)│                                        │
├───────┼────────────────────┤
│ 12:00:00     │蘇啟峰從樹下走進住處,乙○○與被告則仍在│
│    -         │爭論,邱清江則緩步走回住處。            │
│ 12:00:20     │                                        │
├───────┼────────────────────┤
│ 12:00:21     │被告先以右手毆打乙○○1下,乙○○再以雙 │
│    -         │手推被告1下,隨後被告以右手連續猛力毆打 │
│ 12:00:27     │乙○○3下,乙○○從自小客車車尾處一路被 │
│              │打到樹下,乙○○退到樹下時,被告再以右腳│
│              │大力踢乙○○1下。                       │
├───────┼────────────────────┤
│ 12:00:28     │被告打完乙○○後離開樹下,乙○○跟在被告│
│    -         │後方與被告持續爭論,邱清江走到被告身旁勸│
│ 12:03:00     │阻被告,被告將邱清江推開,繼續與乙○○爭│
│              │論,隨後,蘇啟峰從住處走出來站在乙○○與│
│              │被告旁邊,偶爾說1、2句話,邱清江持續勸阻│
│              │被告。                                  │
├───────┼────────────────────┤
│ 12:03:01     │被告雙手放在背後,以胸部頂撞乙○○1下後 │
│    -         │,乙○○以雙手推被告1下,之後2人繼續爭論│
│ 12:05:19     │。邱清江先在旁勸阻被告,接著與站在一旁的│
│              │蘇啟峰爭論剛才按喇叭一事(2人不停以手勢 │
│              │比劃)。隨後上開4人一起爭論。           │
├───────┼────────────────────┤
│ 12:05:20     │蘇啟峰、乙○○與被告繼續爭論,邱清江轉身│
│    -         │走回住處。                              │
│ 12:05:57     │                                        │
├───────┼────────────────────┤
│ 12:05:58     │被告以雙手交握胸前以身體及手肘連續撞陳美│
│    -         │珠2下,乙○○向後退並以雙手抵擋,被告再 │
│ 12:06:06     │以上開姿勢用力撞乙○○1下。蘇啟峰趕緊以 │
│              │雙手推開被告將2人分開。                 │
├───────┼────────────────────┤
│ 12:06:07     │被告與乙○○繼續爭論,邱清江走出住處到被│
│    -         │告身邊,隨後上開4人繼續爭論。           │
│ 12:07:06     │                                        │
├───────┼────────────────────┤
│ 12:07:07     │被告以右手毆打乙○○臉部1下後(12:07:07 │
│    -         │),蘇啟峰用力以雙手推開被告(12:07:09)│
│ 12:07:29     │,被告隨後以右手連續毆打蘇啟峰頭部5下, │
│              │並一度以左手勾住乙○○脖子,再用右腳踢蘇│
│              │啟峰1下後,再以右手毆打蘇啟峰頭部1下及肚│
│              │子2下。期間4人拉扯在一起,乙○○、蘇啟峰│
│              │躲避被告毆打,邱清江勸阻被告。          │
├───────┼────────────────────┤
│ 12:07:30     │拉扯在一起之4人分開,被告仍不斷對蘇啟峰 │
│    -         │、乙○○叫囂,邱清江勸阻被告,隨後將被告│
│ 12:08:15     │帶回住處。                              │
├───────┼────────────────────┤
│ 12:08:16     │蘇啟峰查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照鏡損壞情況│
│    -         │。乙○○、蘇啟峰與他人說話,但不知與誰談│
│ 12:09:12     │話。                                    │
├───────┼────────────────────┤
│ 12:09:13     │被告抱著小孩與邱清江一起離開住處,往巷口│
│    -         │離去,檔案結束前可見被告又抱著小孩從巷口│
│ 12:10:00     │走回來。蘇啟峰與乙○○則一直站在自小客車│
│              │前方。                                  │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
      蘇啟峰、乙○○所犯2 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2 名告訴人發生糾紛,其身為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現職員警(院卷第33頁背面),不思以理
      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竟挾其體能優勢,對2 名年齡
      較長之告訴人拳打腳踢,且出手力道兇狠,致2 名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觀本院上開勘驗過程,
      可知被告不僅先動手打人,且2 名告訴人於被毆打過程中
      幾乎全無還手之力,然被告警詢、偵查迄至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竟仍矢口否認是自己先動手,一再辯稱係告訴
      人先出手,自己才會還手,幸好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下完
      整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始不得不坦承犯行,故
      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現為彰化分局員警、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院卷第33頁背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