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6、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其不詳時間復工作業」,更正為「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取締後之某時許復工作業」;及補充證據:「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黃錦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僅論以被告犯水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之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黃錦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公司復工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錦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6號
107年度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錦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係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永樂村番金路94之18之順隆纖維
有限公司(下簡稱順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順隆公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
可文件,而逕行將廢(污)水貯留於公司工廠之桶槽中,經
彰化縣政府於104年9月2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號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全部停工,罰鍰新台幣(下
同)3萬元等情,並收受上開停工之裁處書。竟仍基於違反
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意,擅自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
分其不詳時間復工作業,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彰化
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
,派員前往上開公司、工廠所在地稽查,當場發現順隆工廠
內之水織機正在運作中(製程廢水過少,未採樣送驗),始
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錦順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彰化縣環保
局107年1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符。此
外,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1949
號函,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錦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黃錦順及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順隆公司犯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
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被告順隆公司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
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