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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樵茂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樵茂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 行之「106 年間」應更正為「105 年至106 年1 月25日前某時許」,並補充「被告江樵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告訴人陳豐敏、楊政德之委託,本應忠人之事,竟為處理個人債務,而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造成告訴人2 人之權益受損,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同意不追究告訴人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受僱擔任染整業之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在和其中1 名子女居住在祖厝內,另外要和大哥共同負擔母親之看護費,1 個月至少要負擔1 萬5 千元,尚有8 百萬之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且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故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此際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是以,本案中,告訴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本案損失均已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且於調解時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拋棄民事請求權,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江樵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樵茂前於民國93年間,獨資成立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0號之上茂實業行,經營印染整理業,事後又在
    同址設立品威企業社,其同時經營該2企業社期間,2企業社
    之廠房、機具均共用,迄於104年3月間,因經營不善,品威
    企業社廢止登記,而上茂實業行因有地方政府輔導臨時登記
    之工廠就地合法之利,陳豐敏、楊政德遂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入股,其等並代江樵茂出資10萬元,以為日後
    江樵茂以技術代出資入股時,股利分配之依據。因該工廠就
    地合法之條件,係工廠負責人不能變更,故上茂實業行仍由
    江樵茂繼續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其等3人以合夥方式,繼續經營上茂實業行,且於契
    約第9條約明:任何人不得擅自以合夥事業的名義對外借款
    或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背書保證。在簽署契約前,各
    合夥人所負的個人債務或非關合夥事業的事務,均與合夥事
    業無關,不得私自以合夥財產代為清償之等。乃江樵茂明知
    上開約定內容,暨其僅係受委任擔任實業行負責人,不得以
    合夥事業之名義清償個人債務等事,竟因其前於經營品威企
    業社期間,曾積欠張瑛峻所經營之峻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峻誠公司)債款800萬元,而峻誠公司又積欠大裕當鋪
    即林建宏800萬元債務,即未經合夥人陳豐敏、楊政德同意
    ,而於106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某85度C咖啡店內,擅
    自以上茂實業行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以上茂實業行為付款人
    ,內容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林建宏,以清償其前積欠竣
    誠公司,經竣誠公司轉讓予林建宏之私人債務,並將上開本
    票交予大裕當鋪之會計陳淑凌收受,致生損害於陳豐敏、楊
    政德,而違背受託之事務。嗣林建宏於106年12月1日,持如
    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上茂實業行及各合夥人財產,陳豐敏、楊政德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豐敏、楊政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樵茂偵訊時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供述                │                          │
├──┼───────────┼─────────────┤
│ 2  │告訴人陳豐敏、楊政德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峻誠公司負責人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瑛峻及業務何瑞明之證述│                          │
├──┼───────────┼─────────────┤
│ 4  │證人林建宏、陳淑凌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5  │合夥契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敏、楊政德│
│    │                      │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契約,合│
│    │                      │夥經營上茂實業行之事實。  │
├──┼───────────┼─────────────┤
│ 6  │切結書、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以上茂實業行負責人名義│
│    │影本3張、臺灣彰化地方 │簽發上茂實業行為付款人之本│
│    │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彰化│票予林建宏,經林建宏持向法│
│    │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    │                      │上茂實業行及各合夥人財產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江樵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至告訴
    人等指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詐欺乙節,因告訴人等自承其
    等於合夥前,並未調查清楚被告個人之債務情形,並合夥契
    約中,明確載明合夥前個人債務應各自負擔等,足徵告訴人
    等於合夥前,已知悉被告對外可能負有債務之事實,並已於
    契約中約明,始為投資。難認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之可言,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以合夥事業名義開立本票
    ,損及合夥事業財產,即遽認其於簽約、合夥之時,有何施
    用詐術之可言。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
    罪事實所指背信部分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發票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103年12月 │400萬元 │無        │NO703524      │
  │    │25日      │        │          │              │
  ├──┼─────┼────┼─────┼───────┤
  │ 2  │103年12月 │400萬元 │無        │NO703525      │
  │    │25日      │        │          │              │
  ├──┼─────┼────┼─────┼───────┤
  │ 3  │105年12月7│197萬元 │105年12月 │WG0000000     │
  │    │日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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