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9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山犯賭博罪,共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山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28日、31日、6 月2 日、4 日、6 日、8 日、11日,以其所使用之市內電話撥打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同伯」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電話,陸續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8次:其簽賭方式為俗稱「二星」(圈選2 個號碼)、「三星」(圈選3 個號碼),每簽選1 組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對中「二星」、「三星」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 元、5 萬7,000 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水同伯」所有。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六合彩簽注單8張。
(三)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於每期簽賭之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應屬另起犯意,是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1罪,容有未合。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就刑度及沒收之範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調查結果,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