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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信明
被告
郭坤昌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信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坤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洪信明  男  48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坤昌  男  46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明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郭坤昌
    及另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3月15日23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號「新一番鵝肉餐廳」內,因故與陳
    建宏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
    椅子、雨傘、酒瓶毆擊陳建宏(洪信明有持酒瓶毆打;郭坤
    昌則以徒手方式毆打),致陳建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宏委任吳政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信明、郭坤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證人葉沄蓁、蘇崇瑩、白騏瑋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辦陳
    建宏遭傷害案人事時地一覽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黃共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影
    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信明、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其他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信明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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