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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燕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燕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燕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游燕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游燕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燕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4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
    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號6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
    18日17時50分許,持本署檢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命游燕商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燕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6年6月26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
    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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