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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啓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並未把應該交回公司的款項繳回,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有所推託,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要求被告應將款項歸還給告訴人,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陳明未能給付的原因,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本院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本件侵占金額非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車資新臺幣1 萬5,15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6號
    被      告  徐?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川前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司機,於
民國106年2月間離職,復於107年4月6日返回祥安公司兼職載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將其
領用之車輛駛回彰化縣○○市○○路0號祥安公司後,未將當日載
客業務上代收之車資共計新臺幣1萬5150元繳回,而將上開款項侵
占挪為自己私用。嗣因徐?川避不見面,祥安公司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祥安公司代表人徐千惠委請張維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張維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汽車領用表、車資代收帳款明細、離職申請
書、人事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祥安公司回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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