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瑞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聰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鄭瑞聰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經營從事金屬振動研磨之冠彰企業社,」應更正為:「、鄭瑞聰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經營從事金屬振動研磨之冠彰企業社,為冠彰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增列被告鄭瑞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鄭瑞聰為冠彰企業社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且經其供明在卷(參見偵卷第6頁,第36頁)。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項,變更為同條第5項,但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依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因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容有未恰,惟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告以新罪名後(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事後已接受環境講習、繳納罰鍰,將原工廠完全停工並清空、撤收,且正遷入合法廠區,有照片、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彰化縣政府接受環境講習證明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罰鍰繳納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05號
被 告 鄭瑞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聰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經營從事金屬振動研
磨之冠彰企業社,其因作業產生之廢水未領有廢(污)水貯
留許可文件,即逕行貯留廢(污)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前往上址稽查屬實,彰化縣政府因而以
107年1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14656號函依據水污染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對鄭瑞聰(即冠彰企業
社)為停工之處分。詎鄭瑞聰已接獲勒令停工之處分書,仍
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繼續在上址作業,嗣彰化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再度派員
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西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聰坦承不諱,並有商業登記資
料、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14656號
函、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7年2月1日水污
染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罰鍰繳納收據及電費繳納憑證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違反停工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