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順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2行所載:「。詎黃錦順於該日經查獲後,明知順隆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工裁處書,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紡織製程作業。」應更正為:「。詎黃錦順於遭查獲並接獲前揭停工裁處書後,明知應按裁處內容立即停工,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開廠房內持續紡織製程作業。」,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被告順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應更正為「被告順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42231號函暨水污染稽查紀錄」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422318號函暨水污染稽查紀錄」,「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4號書函暨裁處書」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49號書函暨裁處書」,並補充證據「經濟部105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504210號函」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且經被告黃錦順供明在卷(參見他自卷第15頁背面),是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並應依該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順隆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如有此加重事由,即構成另一獨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容有未恰,惟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告以新罪名後(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錦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經營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漠視法律、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及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為被告順隆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就其與被告順隆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錦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順隆纖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鄉○○路00000號1樓
兼代 表 人 黃錦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00號0樓(原設址○○
路00號)之「順隆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從事棉、絲、毛、人造纖維之纖造加工及其材料之
買賣事業;順隆公司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經主管機管即彰
化縣○○○○○○○○○○○○○鄉○○路00000號之廠內
稽查,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
留廢(污)水於廠內桶槽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彰化縣政府即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以104年
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49號書函暨裁處書,通知順隆
公司於文到日起立即全部停工並處以罰鍰。詎黃錦順於該日
經查獲後,明知順隆公司業已接獲前揭之停工裁處書,仍基
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持續紡織製程作業。嗣
於106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稽查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在該廠區後方外發現
有四個排放管,且有製程廢水排放至該處溝渠內,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錦順於偵查中│證明伊有收到上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 │之自白 │也知道公司應全部停工,但因為工廠沒│
│ │ │有工廠登記證,不能申請許可文件,雖│
│ │ │然知道法令不能排放廢水,但公司還是│
│ │ │有排放製程的廢水等事實。 │
├──┼─────────┼─────────────────┤
│ 2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盧楷鈞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被告順隆公司之公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 │
│ │份、彰化縣政府106 │ │
│ │年12月7日府授環水 │ │
│ │字第106042231號函 │ │
│ │暨水污染稽查紀錄、│ │
│ │環保局檢測報告、現│ │
│ │場照片、出貨單等相│ │
│ │關資料1份及彰化縣 │ │
│ │政府104年9月2日府 │ │
│ │授環水字第00000000│ │
│ │4號書函暨裁處書、 │ │
│ │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 │ │
└──┴─────────┴─────────────────┘
二、核被告黃錦順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事
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停工命令罪嫌;另
被告黃錦順為被告順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順隆公司因
其實際負責人黃錦順執行業務而犯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 71 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
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