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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且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