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18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郭淑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郭淑真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楊郭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郭淑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 年 8 月
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緝字
第9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1498、17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鎮○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
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郭淑真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2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 紙、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