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中原記載「陳栢佑」更正為「陳柏佑」;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柏佑達成和解,賠償所竊物品之金額,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然被告供述已丟棄,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新臺幣8,000元予被害人,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李佳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1之五大通訊行內,徒手竊取陳?佑所有之IPHONE6手機
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佑察覺遭竊調取監視
錄影畫面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序號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