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葉妤彤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為竊盜犯行後,更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惡性非微,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手提包1個、2,528元、零錢包1個、打火機2個、充電器1個、名片、紙條,均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
107年度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胡家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銘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977號判處有其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胡家銘於107年
2月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金巧合
歡唱小吃部」A1包廂歡唱消費時,該小吃部員工葉妤彤原也
在該包廂陪同唱歌,後因轉換包廂而將手提包(內有現金新
台幣(下同)19528元,零錢包1個、打火機2個、充電器1個
、名片等物品)暫時放在該包廂內沙發上,胡家銘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手提包,得手後
將手提包丟棄在小吃部廚房外空地上,將手提包內之物品藏
在其所穿著之衣褲內。嗣葉妤彤要到A1包廂內拿手提包時,
發現手提包不見,請店內員工幫忙找,員工發現胡家銘站在
廚房外空地,手提包遭撕開丟在地上,乃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葉妤彤在小吃部櫃台質問胡家銘為何偷取其手提包,胡家
銘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葉妤彤頭髮並推其
去撞牆,致葉妤彤受有頭暈、頭皮腫痛之傷害,警方到場後
,胡家銘方交出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葉妤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家銘之供述,辯稱「有拿取告訴人手提包
,當時喝醉,不知道為何要拿,不知道是別人的等語」(二
)告訴人葉妤彤之證述(三)證人張景綸警詢中之證述(四
)扣押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現場照片(七
)包廂圖(八)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