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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氏詩

      賴玉蘭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16時57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更正為「16時55分許至同日17時0 分許」、第4 行之「包廂」補充更正為「2 樓某間房門無法上鎖之包廂」,證據補充「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所指之公然為猥褻行為,係指在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而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如裸露乳房、性器或性交等行為,均屬之。查被告甲○○、乙○○○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包廂內,為賺取小費作為收入,以脫去衣物赤裸全身供人觀賞、跨坐男客大腿上磨蹭等猥褻行為,以此滿足客人性慾,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公然猥褻之要件。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甲○○小費新臺幣(下同)700 元、被告乙○○○小費500 元,分別為被告甲○○、乙○○○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等節,經其等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65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賺取小費而意圖營利,基於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16時57分起至
    同日17時20分止,在不特定人士得進出、見聞之彰化縣○○
    鄉○○路000號「凱悅小吃部」包廂內(由蔡志銘經營,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脫掉衣服、裸露全身供前來消費之男客楊
    智超、蘇曉逸觀覽,並張開大腿跨坐在男客大腿上磨蹭等猥
    褻行為之方式(即俗稱「脫衣陪酒」),為裸露身體等足以
    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以藉此助興,甲○○、乙○○○
    並因此分別賺得新臺幣(下同)700元、500元之小費。經警
    於106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帳目本1本(18張)、排班表1本、
    名片2盒、小姐聯絡電話簿1本、手機1支、50元硬幣5枚、10
    元硬幣185枚、1,000元紙鈔8張、500元紙鈔118張、SIM卡1
    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曉逸、楊智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
    猥褻罪嫌。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700元、500元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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