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0至52、71頁背面、7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僅因談判分手而起口角,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反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壞告訴人所有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工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法院判賠金額33,373元提存於本院(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情侶。乙○○與甲○○於民國105年11
月7日22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因談判分手而起口角,乙○○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甲○○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摔向桌面,致手機螢幕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雙方遂進而起肢體衝突,過
程中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而乙○○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甲○○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毀損之犯行,惟矢│
│ │查中之供述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 │ │係正當防衛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甲○○│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毀損手機、│
│ │於警詢之證述 │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佐證被告、告訴人當日衝突之│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狀況,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 │警方提供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有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 │及翻拍照片6張、監視 │情形,足認其正當防衛之辯詞│
│ │錄影畫面擷圖8張 │不足採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