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宏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主文
陳佳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參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佳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21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扣案之吸食器2 支、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作為犯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
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經典汽車
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陳佳宏駕車
行經鹿港鎮復興南路與青雲路口而遭警盤檢後,為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8 公克)、吸食器玻璃球2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佳宏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
│ │偵查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非他命(毛重 7.8 公克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吸食器玻璃球 2 支 │之事實。 │
│ │及電子磅秤 1 台等物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表各 1 紙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 5 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 │
│ │ │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8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
2 支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