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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淑惠梁義順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

理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家賢前於92年至100年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被告因民眾舉發而查獲敏成商行販賣未稅香菸,嗣被告於99年7月3日代蔡錫彥向第四岸巡總隊領得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1,952元(實發獎金9,562元)後,因蔡錫彥無意領取該筆檢舉獎金,遂將該筆檢舉獎金退回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因公務上持有檢舉人退回檢舉獎金之機會,未將上開檢舉獎金繳交第四岸巡總隊再轉繳回財政部國庫署,而將檢舉獎金9,562元(扣除所得稅20%)侵占入己,用以支應個人開銷等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共計9,562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業經被告全數自動繳回扣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同扣字卷第1頁反面),是無再諭知追徵、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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