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永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永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永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居處1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永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26頁),且其於106年7月12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強制戒治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0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9、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④、⑤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即坦承本案犯行,員警亦因此製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惟查,本件係因檢警偵辦另案嫌疑人販賣毒品案件,已對另案嫌疑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所持用電話與該嫌疑人多次對話隱晦且相約見面情事,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是檢警機關對於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嫌應已有合理之可疑,始於106年7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至5頁),是檢警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愛加倍協會擔任志工、現任職於豐鐿工程行、日薪為新臺幣1,1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