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儀彰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蓉苓
- 被告
- 楊建彰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27 、128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儀彰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放流有害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楊建彰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放流有害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儀彰企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就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放流有害廢水罪部分為罰金新臺幣30萬元;就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申報不實罪部分為罰金新臺幣30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萬元。被告楊建彰願受科刑範圍,就放流有害廢水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申報不實罪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2 萬7,613 元,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2 項、第4 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27號
106年度偵字第12800號
被 告 儀彰企業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
00號
代 表 人 徐蓉苓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被 告 楊建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龔厚丞律師(已於106年7月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黃啟翔律師(已於106年7月解除委任)
羅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彰為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儀彰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彰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雖
係取得廢水排放許可之事業單位,楊建彰為節省處理電鍍原
廢水之成本,竟基於放流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自民國98年
1月間某日開始將廠房原本之化糞池改建成電鍍原廢水池,
直接利用化糞池之溢流管將未經處理之含有害健康物質電鍍
原廢水排放至廠房旁之排水溝(最後連接至溪湖排水道),
因屢遭排水溝旁作業之農民抗議臭味有毒,遂於102年設置
水利會允許之排放廢水管線時,同時暗中將此溢流管線繞過
廢水處理設施直接以「三通管」方式連接至該合法之排水管
線,且將此水管深埋於地底以避免遭稽查人員所發現,藉以
在每天晚上無稽查人員到場時偷排電鍍原廢水至溪湖排水道
,其所排出之電鍍原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等重金屬均
逾放流水標準(依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4月間至8月間多次
在儀彰公司設於溪湖排水道放流口所採水樣送驗結果「銅」
最高達14.5MG/L,「鉻」最高達47.6MG/L,「鋅」最高達
3300MG/L),該等放流水經排入溪湖排水道後即污染水道內
之水體及土壤(該處底泥之重金屬檢測結果「銅」高達
216MG/L,「鉻」更高達1720MG/L,「鋅」則高達42900MG/L
)致危及生態,該排水道之受污染水體經下游農民以抽水機
引灌而成為農業用水源,進而可能使不知情農民進行作業時
有接觸該等受污染水體而影響健康之虞,亦使引灌該等受污
染水體之農地土壤有遭受重金屬污染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
。
二、儀彰公司依法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
,楊建彰為掩飾上述溢流管排放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之犯行
,自98年至106年10月30日查獲日止,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
,逕以未計入溢流管所排放水量之放流水水表所顯示之不實
資料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致所申報之放流水量遠低於儀彰
公司所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對
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量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楊建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蓉苓(即
儀彰公司代表人,被告楊建彰之配偶)、證人蔡文吉(即儀
彰公司員工)、證人宛傳禮(即儀彰公司掛名之廢水專責人
員)所述相符,並有儀彰公司基本資料(他字卷第7頁以下
)、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4月至106年10月30日搜索前對儀
彰公司排放水質之監控紀錄(他字卷第14頁以下)、上準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儀彰公司放流口排水道底泥採樣檢測
結果(他字卷第17頁、第60頁)、儀彰公司放流口之溪湖排
水道上下游水路空照圖(他字卷第17頁)及水利會提供之灌
溉圳道圖(附於106年度偵字第11727號卷)、本署檢察官於
106年10月30日搜索當日之勘驗筆錄(他字卷第20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6年10
月30日在儀彰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
10月30日在儀彰公司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查證照片、彰
化縣政府107年1月11日對儀彰公司之停工裁處書(106年度
偵字第11727號卷第41頁以下)、查處報告書(106年度偵字
第11727號卷第44頁以下),足認被告楊建彰自白與事實相
符;另「儀彰公司」放流之受污染水體在排水道下游係作為
灌溉圳道義和圳及三省支圳等之補充水源,此有上述之水路
空照圖及灌溉圳道圖可資參照,自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楊建彰
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原廢水污染灌溉用水,已致生公
共危險;而被告楊建彰及儀彰公司長期排放電鍍原廢水致放
流口下排水道底泥所含重金屬鉻及鋅已遠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鉻超過6倍,鋅則超過21倍),亦堪認被告楊建彰所
排放事業廢水已造成污染。綜上所述,被告楊建彰及儀彰公
司之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建彰於98年開始上開犯罪行為持續至106年10月30日
此段期間,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新法,故核被告楊建彰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排放有害健康物
質污染水體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法處理事
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自104年2月6日後之行為另涉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項第2款之繞流排放有害廢
水罪嫌,被告楊建彰涉犯之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重
處斷;被告楊建彰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涉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楊建彰涉犯此2犯行(放
流有害廢水及申報不實),行為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儀彰公司則係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39
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之罪。而依彰化縣環保局
之查處報告,依最有利於被告楊建彰、儀彰公司之方式計算
不法利得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