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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拾玖點貳陸捌陸、零點捌零貳貳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所載「街口」更正為「街路口」、倒數第5 至6 行所載「與黃嘉輝(另行簽分偵辦)所有」更正為「、」、倒數第4 行所載「共28.8225 公克」更正為「分別為29.2686 、0.8022公克」、倒數第3 行所載「原料」更正為「Acid原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為0.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7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69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透明潮解狀結晶、透明結晶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9.2686 、0.802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 年3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6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
    被      告  許宏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
    3 月,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2 日1 、2 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田地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3 日3 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光明街口
    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台與黃嘉輝(
    另行簽分偵辦)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
    重共28.8225 公克 )、電子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
    BMK Glycidic原料1 包(驗餘淨重24.38 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B04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46、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6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
    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台,係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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