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亭親
- 選任辯護人
- 林佳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亭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第一(二)項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賴亭親明知其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支票,乃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為能順利向王朝生貸得資金供己周轉,乃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3,000或15,000元之代價,陸續向該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已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已蓋用發票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支票;復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與胞妹賴怡親共同居住之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竊取賴怡親所有之印章1枚(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賴亭親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盜用賴怡親之前揭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以此方式偽造賴怡親之背書,並於偽造賴怡親背書之同日,持各該支票向不知情之王朝生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王朝生陷於錯誤,應允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5「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款,而按年息18.5%及借貸期間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予賴亭親(各該支票屆期經王朝生提示均未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賴怡親、王朝生之利益及票據交換之正確性。
二、又賴亭親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而受王朝生追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至彰化縣彰化市之某便利商店購買空白本票1張,當場在該本票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賴怡親」之簽名,並於簽名旁按捺自己之指印,而偽造「賴怡親」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1枚),復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由賴亭親與賴怡親所共同簽發,願共同負擔該本票所示票據債務之本票1紙;隨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與成功路口,將該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王朝生以為行使,藉此換回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
三、嗣因賴怡親於107年4月19日19、20時許,在上開住處,聽聞賴亭親與其他債權人之對話內容,經向賴亭親追問後,始查知上情。賴亭親遂於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同年月20日,攜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賴亭親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賴亭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怡親、王朝生於偵訊中及本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賴怡親當庭書立之簽名、證人賴怡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王朝生提出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影本共5紙(以上見交查卷第15、19至75、82至90、91至95頁)、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2至107頁),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共5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支票背書欄內偽造「賴怡親」之背書,復持向被害人王朝生詐得借款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盜蓋「賴怡親」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持其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之人頭支票,向被害人王朝生詐得借款,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該販賣人頭支票之不詳之人就此詐欺取財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偽造「賴怡親」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復持向被害人王朝生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賴怡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被害人王朝生,係欲換回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並無再另有借款之行為,業據被告與被害人王朝生均陳明在卷,依前開裁判意旨,自無另論以詐欺罪責。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賴怡親」署名及指印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且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賴怡親」之背書,係基於同一次向被害人王朝生借款之目的,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為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支票背書欄內偽造「賴怡親」之背書後,持向被害人王朝生行使,藉以向被害人王朝生詐取借款,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5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因急需資金供周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使被害人賴怡親及王朝生分別受有信用及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賴怡親之原諒,及與被害人王朝生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予被害人王朝生共約140多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賴怡親及王朝生均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被告自陳為高職會計科畢業,受雇從事混凝土業,月收入約25,000元,另有自行發包小工程,獲利不一定,未婚,父親已過世,尚有母親健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關連性,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自首其全部犯行,並始終均坦承不諱,且已於108年9月27日與被害人王朝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已給付140多萬元,此有被告及被害人王朝生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被害人賴怡親及王朝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均不願追究,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王朝生達成和解,須依附件和解書第一(二)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王朝生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支票,係被告持以向被害人王朝生詐取借款所用,而被害人王朝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後,已交還予被告,由被告於自首時提出而查扣於本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3頁),足認扣案之人頭支票5紙,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冒用「賴怡親」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僅「賴怡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該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係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賴怡親」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賴怡親」署押,均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向被害人王朝生詐得借款,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朝生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2,180,816元,並已賠償140多萬元,剩餘款項則依附件和解書第一(二)項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此有上開和解書可按,顯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朝生,以符立法意旨,俾免遭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期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偽造/行使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 │ │ │ │(新臺幣) │ │ │收) │ ├──┼───────┼──────┼──────┼────────┼─────────┤ │ 1 │107年1月31日 │ 418,900元│NH0000000 │106年12月初某日 │賴亭親犯行使偽造私│ │ │ │ │(臺北富邦銀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行內湖分行) │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 │ │ │ │ │號1所示之支票,沒 │ │ │ │ │ │ │收。 │ ├──┼───────┼──────┼──────┼────────┼─────────┤ │ 2 │107年1月31日 │ 267,400元│NHA0000000 │106年12月7或8日 │賴亭親犯行使偽造私│ │ │ │ │(上海商業儲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蓄銀行內湖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 │ │ │行) │ │號2所示之支票,沒 │ │ │ │ │ │ │收。 │ ├──┼───────┼──────┼──────┼────────┼─────────┤ │ 3 │107年2月10日 │ 421,600元│NHA0000000 │106年12月中旬某 │賴亭親犯行使偽造私│ │ │ │ │(上海商業儲 │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蓄銀行內湖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 │ │ │行) │ │號3所示之支票,沒 │ │ │ │ │ │ │收。 │ ├──┼───────┼──────┼──────┼────────┼─────────┤ │ 4 │107年2月10日 │ 387,300元│NH0000000 │106年12月下旬某 │賴亭親犯行使偽造私│ │ │ │ │(臺北富邦銀 │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行內湖分行) │ │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 │ │ │ │ │號4、5所示之支票,│ ├──┼───────┼──────┼──────┤ │均沒收。 │ │ 5 │107年2月5日 │ 145,600元│NHA0000000 │ │ │ │ │ │ │(上海商業儲 │ │ │ │ │ │ │蓄銀行內湖分│ │ │ │ │ │ │行) │ │ │ ├──┼───────┼──────┼──────┼────────┼─────────┤ │ 6 │107年1月31日 │ 2,000,000元│682726 │107年2月13日 │賴亭親犯偽造有價證│ │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陸月。如附表編號│ │ │ │ │ │ │6所示本票上關於偽 │ │ │ │ │ │ │造「賴怡親」為發票│ │ │ │ │ │ │人部分,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