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檢測」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檢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傑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
和路「阿美小吃部」內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與同路段188巷口處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4MG
/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計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