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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檢測」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檢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傑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
    和路「阿美小吃部」內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與同路段188巷口處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4MG
    /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計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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