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1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 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先搭乘友人陳國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陳國哲行經埔鹽鄉彰水路1段299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甲○○竟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經警在埔鹽鄉彰水路1段295號前將甲○○攔停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邱呂凱